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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贺刑初字第129号,以被告人花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花刘*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四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花刘*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花刘*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花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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