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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吴*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于2015年获得一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34.5分。建议对罪犯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一季度表扬,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34.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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