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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贺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罚金30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银川*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奖励,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服刑期间罪犯王*能够遵守监规,参加政治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三课”成绩达到合格,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因表现突出获得表扬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

(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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