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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康继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邢*甲从原籍来到宁夏固原市,加入了传销组织后,在以秦*甲、吴*、赵*(三人已判刑)分别为组织、领导者的上线传销组织中,进行加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虚假宣传,诱骗来到固原市的原籍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在运作中,被告人邢*甲要求加入者每人缴纳3800元取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再由加入者通过诱骗手段发展其他下线,依次类推。在秦*甲、吴*、赵*分别为上线的传销组织系统中,形成五级三阶制,层级之间根据下线人员的变化,前后之间可以晋级。秦*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7人,涉案金额114.92万元,吴*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74人,涉案金额203.35万元,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9人,涉案金额192.54万元。

2014年7月10日,邢*甲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五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邢*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认定邢*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甲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3)原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2014)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4)原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秦*、吴*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证人王*、吴*、赵*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邢*甲在宁夏固原市加入传销组织以及被告人邢*甲在宁夏固原市假借邢*乙名字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5.证人王*、张*、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邢*甲在宁夏固原市加入传销组织以及被告人邢*甲在宁夏固原市假借邢*乙名字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6.证人董*、白某甲、赵*、白*、水某甲、赵*、董*、鲁*、李*、张*、张*、张*、宋*、张*、赵*、宋*、王*甲、代某甲、谢*、李*、姜*、陈*、白*、楚*、朱*、朱*、詹*、詹*、詹*、张*、陈*、王*乙、张*、李*、徐*、徐*、穆*、吴*、赵*丁证言,证明被告人邢*甲所加入的传销组织中以秦*甲、吴*、赵*分别为上线的传销组织系统中形成五级三阶制的运行机制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邢*乙证言,证明邢*乙身份证丢失以及邢*乙没有来过宁夏固原市的事实;

8.被告人邢*甲供述,证明被告人邢*甲2010年3月来到宁夏固原市后加入传销组织,对新加入者进行宣传以及2014年7月10日,邢*甲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对以秦*甲、吴*、赵*分别为上线的传销组织系统中的被诱骗来到固原的原籍人员进行加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虚假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邢*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邢*甲在量刑时对其法定减轻情节未充分体现,属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邢*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邢*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的定性及罚金部分;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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