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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于2014年下半年获得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62分。建议对罪犯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陈*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2月15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考核累计得分62分。

另查明,该犯于2013年9月4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代收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亦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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