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王**、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吴**、武某某、昝某某、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王**、吴**、武某某、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7月17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沈**、上诉人王**、吴**、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王**、吴**、武某某、昝某某、张**先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加入到该非法传销组织,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传销组织以投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人力资源开发为名,采取首份交纳3800.00元,二至十份每份交纳3300.00元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交纳的份额和发展的人员由低到高依次排列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诱骗他人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王**、王**、吴**、昝某某、张**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分别达80人、90人、100人、90人、80人以上,均晋升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被告人武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40人以上,晋升为该组织的业务经理。

原判还认定,2014年11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2部、黄色戒指1枚、现金43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名单7份、应知应会名单1份等;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白色直板手机1部、黄色戒指1枚、现金1320.00元、转让协议1份;从被告人张**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2部、黄色戒指1枚、现金11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黄色戒指1枚、黑色小杨树手机1部、申购单18份等;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了黄色戒指1枚、现金1373.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黑色金立手机1部、传销结构图18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从被告人昝某某处扣押黑色天语直板手机1部。2015年2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和现金2300.00元发还被告人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张**,剩余物品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王**、王**租住房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了传销结构图18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规章制度7页、“弊端”15页、工资表9页,生活管理二十条4页、每月销售及花费单12页、传销人员名单及住址名单、笔记本3本、信封35个、《产品订购单》23本、其他传销资料9页、黑色金立手机1部、黄色戒指一枚(正面有“鹰”形、有“大展宏图”字样)、现金1373.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王**处扣押名单7份、应知应会名单1份、本次会议总结1份、“弊端”3份、约法十章4份、黑色直板手机2部、黄色戒指1枚(正面写有“福”字样)、现金43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白色直板手机1部、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龙”字样)、转让协议1份、现金1320.00元;从被告人张**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2部、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马到成功”字样)、现金11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申购单18份、扶持工作1份、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发”字样)、笔记本1本、黑色小杨树手机1部;从被告人昝某某处扣押黑色天语直板手机1部。2015年2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和现金2300.00元发还被告人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张**。

二、书证

(一)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0月21日陈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8月份被吴**骗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加入传销组织。后该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四川籍王**、王**、武某某、昝某某、张**等人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遂开展侦查工作。

(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发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王**、王**、武某某、昝某某、张**在中卫**区官桥大酒店召开经理会议,遂到该酒店内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沙桥小区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吴**抓获。

(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王**、武某某、吴**、昝某某、张**均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四)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五份,证明:被告人王**的直接上线是胡**,直接下线是余琼*和李**;被告人王**的直接上线是苟本某,直接下线是苟*某;被告人昝某某的直接上线是苟*某,直接下线是苟某某和杨某某;被告人武某某的直接上线是赵**,直接下线是赵佳*和何*某;被告人吴成某的直接上线是吴*,直接下线是王婷*和罗**;被告人张**的直接上线是苏映某,直接下线是马**和方**。

(五)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王**的直接上线是胡**,直接下线是余琼*和李**,余琼*的直接下线是余连某和余*某,李**的直接下线是杜天某,其他下线有赵克*、刘**、赵**、李**等人,被告人王**的下线人数为81人。

(六)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王**的直接上线是苟本某,直接下线是苟*某和苟**,苟*某的直接下线是侯*和昝某某,昝某某的直接下线是苟某某和杨某某,苟某某的直接下线是马*和刘礼某,被告人王**的下线人数为94人,被告人昝某某的下线人数为92人。

(七)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直接上线是赵**,直接下线是赵**和刘*,被告人武某某的下线人数为44人。

(八)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吴成某的直接上线是吴*,直接下线是王婷*和罗正某,被告人吴成某的下线人数为101人。

(九)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证明被告人张**的直接上线是苏映某,直接下线是马**和方**,被告人张**的下线人数为81人。

(十)传销人员名单、住址、联系方式,证明被告人王**、王**、武某某、吴**、昝某某、张**为传销组织人员。

(十一)扣押决定书、应知应会名单、会议总结、经理会弊端、约法十章,证明被告人王**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职责。

(十二)扣押决定书、规章制度、弊端、经理会讲弊端、工资表九份,每月销售及花费单、传销人员名单及住址名单、转让合同、苟某某保证书、经理室工作流程表,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职责。

(十三)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武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后,对搜查到的涉案物品进行清点时,误将5张传销结构图数成6张,以及中卫市公安局认为苟某某不构成犯罪。

三、电子数据

中卫市公安局卫公电检字(2014)27号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附光盘1张),证明:2014年11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实验室对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从昝某某、杨*、何**、赵**、王**、王*、王**、张**、武某某、易*某处扣押的十二部手机进行了检验,从中获取了通讯录、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经核实在上述信息中发现被告人王**、王**、武某某、昝某某、张**等人通过手机联系发展下线及组织内部相互交流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经何*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时武某某、吴**给我讲解了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如何叫人等,吴**等四人给我签订了申购单。我的直接上线是何*某,加入传销组织后我用我父亲、母亲、弟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份额,发展为自己的下线。该组织由武某某、吴**、王**三个高级人员负责管理。

(二)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我经苟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当时昝某某给我讲解了一些国家政策,我签订申购单时吴**也在场。我发展下线8人59份,苟某某的上线是昝某某,昝某某的上线是苟**,苟**的上线是王**。2014年11月3日苟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就带我去领工资,当时王**、王**、吴**发工资,每个月的工资都用纸包着。2014年11月6日11时许,我们在官桥大酒店开会,当时王**主持会议,王**讲了几分钟就被民警抓获了。这个组织具体由王**、昝某某、苟某某负责,我在苟某某的房间里住,具体由苟某某负责管理。

(三)证人邓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我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加入时该组织承诺如果刚开始购买一份加入,做够600份晋升到高级后能挣400多万,如果刚开始购买十份加入,做够600份晋升到高级后能挣800多万。我加入时购买了十份,后又发展其他熟悉的人加入该组织,到目前为止我共发展下线10人101份,该组织给我返利2万多元。该组织是一级管理一级,谁发展的下线谁负责管理。我们这条线是吴**负责管理。

(四)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我经老乡刘*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目前我们这个组织由吴**负责管理,每个月的一号高级业务员就安排给每个房间发一次鸡和鱼,我们这条线是吴**负责发放。我共领取过四次工资,都是吴**通知我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这四次工资都是吴**发放的。

(五)证人何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我经邓**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下线加入时要签合同,由王**和武某某主管,吴**是高级业务员。

(六)证人刘礼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我经何**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昝某某和王**是高级业务员。

(七)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我经何**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7人70份。我们这条线主要是武某某和李**管理,武某某让我在笔记本上记了《生活管理二十条》,这些条款必须记清楚,如果违反了就要罚款。我领取了两次工资,都是王**、刘**发放的。2014年11月6日,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中卫市官桥酒店开会,我过去后武某某、王**、王**、昝某某、张**等人已经到了,王**给我们讲了鼓励的话,刚讲完就被民警抓获了。

(八)证人何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我妻子张*某加入传销组织后把我叫到中卫,我也加入了传销组织。我们这个组织由武某某负责管理,每个月的一号高级业务员给每个房间发一次鸡和鱼。2014年11月6日,我妻子打电话让我参加会议,我到官桥大酒店后发现王**、武某某、王**、昝某某、张**几个高级业务员都已经到了。王**主持召开会议,刚讲了几分钟话就被民警抓获了。

(九)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我经昝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昝某某带我到中卫市沙桥头一个小区签申购单时王**在场。我加入传销组织后就开始发展下线,到目前为止共发展40多人280份,是业务经理级别。我们是一级管理一级,业务经理以上人员每个月5号左右由高级业务员召集在餐厅开会,我们四川这条线由王**、武某某、吴**、昝某某、王**、张**召集,负责管理我们这个组织。按照分工,王**、武某某讲课发言,昝某某、吴**、王**、张**负责放哨,会议地点一般在餐厅,我参加过四次经理会议。

(十)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跟随我丈夫吴**来到中卫。吴**说他参加了一个投资入股的扶贫项目,加入后就可以赚钱,我也加入了该投资消费项目,吴**帮我办理了手续,并安排成他的下线。投资消费项目就是叫人到中卫吃、喝、住,进行消费,以达到扶贫中卫的目的。吴**说通过拉人头的手段就能赚到钱,他已达到了600份。

(十一)证人何大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我经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何菊*,何菊*的上线是刘*,刘*的上线是武某某。

(十二)证人邓*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我经赵**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我经张*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张*告诉我加入该组织只要发展下线人员就可以挣到工资,每个人只能发展两名下线,下线可以继续发展下线,每个人最多能购买十份,第一份38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捐给残联的,而且残联还会赠予礼品,第二份至第十份每份3300.00元。份额在1至2份是实习业务员,3至9份是业务组长,10至64份是业务主任,65至599份是业务经理,600份以上就是高级业务员,达到高级业务员后就可以领至少400万元,这时就可以退出了。加入该组织后我才知道组织里有《生活管理二十条》、《要约课》、《素质课》等,我按要求将这些抄在笔记本上。我们平常在一起交流如何发展下线,来新人后我过去给他们讲课,讲课的内容就是如何叫人。我加入该组织后叫来了我叔叔杜**和赵登*,杜**叫来了李孟某,李孟某叫来了胡*,胡*叫来了刘**,刘**叫来了唐开*,唐开*叫来了刘**,刘**叫来了刘**,刘**叫来了董**,董**叫来了岳**,岳**叫来了易束*和张**,再往下还有人,但我记不清了。到2014年4月份,我的份额超过600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张*某安排我住进经理室,住到经理室的高级业务员按照上一级的高级业务员的安排管理整个体系。后王文*和武某某也住进了经理室,他们和我一起管理整个四川体系。吴**、张**、昝某某也是高级业务员,他们没有住进经理室,但也负责管理我们整个传销体系。每次发工资、新人签订申购合同、召开经理会议,都是张*某电话通知我,然后我再通知给王文*、武某某、吴**、张**、昝某某,我们都会安排高级业务员负责值班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检查。新人签订申购合同时,由下面的人报到经理室,我再上报给张*某,然后我和王文*、武某某、张**、昝某某、吴**负责签订,下面的人将钱交给我,再由我负责转给张*某。发放工资也一样,张*某根据下线发展情况,提前将工资用信封封好,由我们六个高级业务员负责给下线人员发放。住在经理室的高级人员负责管理整个体系、制定制度,检查工作、安排给下线人员发放工资、召开经理以上人员会议、通知有关事宜、来人走人登记等。

(二)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我经我岳父苟本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之后我就开始发展下线,到目前为止,我一共发展了70多人600多份。我的上线是苟本某,下线是苟小某和苟*某,苟*某的下线是侯*和昝某某,昝某某的下线是苟某某和何**,何**的下线是杨某某,苟某某的下线是马*,马*的下线是郭**,郭**的下线是殷燕某,后面的人我记不清了。2014年9月份,我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住到经理室。过了几天,武某某也住进了经理室。吴**虽然没有住进经理室,但是和我们三个人一样负责管理四川整个传销体系,昝某某和张**是高级业务员,负责协助我们管理。我们六个人主要负责给下线人员发放工资、签订合同、来人走人登记、召开经理会议、制定规章制度等。发工资主要是我和王**、吴**、武某某负责发放,昝某某和张**负责值班放哨。签订合同也是我和王**、武某某、吴**负责签订,新人交纳的份额钱我们收好后交给王**。召开经理会议时,王**安排人值班放哨,我和王**、武某某负责开会并讲话。2014年11月6日武某某打电话让我11点前到官桥大酒店参加会议,我过去后他们都已经到了,王**安排昝某某和张**到酒店楼下值班放哨。王**讲了十几分钟,民警就将我们抓获了。

(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我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开始发展下线,也给刚来的人讲课,说服他们加入这个组织。我的下线共有43人390多份,是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0月5日王**让我住到经理室。经理室主要负责签订申购合同、制定制度,检查工作、发放工资、召开经理以上人员会议、通知有关事宜、来人走人登记等。新人加入时,下线就到经理室,由我、王**、王**、昝某某、张**、吴**六个人共同做手续,王**安排我和王**、张**、昝某某、吴**有时填写产品订购单,有时收份额钱,有时在外面放哨,收的份额钱全部交给王**,王**再把钱交给谁我就不知道了。吴**、王**、昝某某、王**、张**都是高级业务员。2014年11月6日早晨我们开会时被警察抓获了。

(四)被告人吴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我加入了传销组织,吴*是我的上线。到2014年6月份我共发展下线60多人600多份,晋升为高级业务员。我们这个体系的负责人是王**、武某某、王**,他们三个人住经理室。我的工作就是听他们安排,有时候给新人讲课,是为了让他们相信我们这个组织是合法的,国家支持的,诱骗他们出钱加入。经理室主要负责签订申购合同,住在经理室的高级人员负责管理整个体系、制定制度、检查工作、发放工资、召开经理以上人员会议、通知有关事宜、来人走人登记。我和王**一起给下线人员发过三次工资,不发放工资的高级业务员就在楼下放哨。王**、王**、武某某安排我和张**、昝某某给新人签订合同或者放哨;

(五)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经何**介绍我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下线人员70多人,份额超过600份。2014年9月份我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召开经理以上会议、发工资时站岗放哨,防止公安民警查获。我和王**、王**、武某某、张**、吴**一起负责给下线人员发放工资、召开经理会议等事项,我只是在发工资和召开会议时,被他们安排在外面值班放哨。我和王**、王**、武某某、张**、吴**一起负责我们四川体系的管理工作,王**是我们总负责。2014年11月6日,武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官桥大酒店参加会议,我过去后王**安排我和张**在酒店楼下值班,我们在楼下站了十几分钟后,王**让我们上去吃饭,我和张**刚到包厢公安民警就把我们抓获了。

(六)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我经苏**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是以采取首份交纳3800.00元,二至十份每份交纳3300.00元取得会员资格,分为五级三阶制,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我先后发展下线人员50多人,份额超过600多份。2014年8月份,我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发放工资、召开经理会时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检查。四川体系现在主要由我、王**、王**、武某某、吴**、昝某某负责管理。我们六个人负责管理下线人员的学习、生活,要求下线人员遵守我们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王**、吴**、武某某、昝某某、张**组织、领导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均是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系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随案移交的赃款2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黑色封皮笔记本3本、蓝白相间封皮笔记本1本、信封35个、《产品订购单》23本、黑色金立直板手机1部、黑色直板手机2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黑色直板手机2部、黑色小杨树手机1部、黑色天语直板手机1部、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鹰”形、有“大展宏图”字样),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福”字样)、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龙”字样)、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马到成功”字样)、黄色戒指1枚(正面有“发”字样),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1.其与其他被告人受共同的上线张天某的领导,各自发展自己的下线,有事相互商量,报酬依据各自发展的情况确定,自成体系,相互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不是共同犯罪,不存在主犯和从犯问题,其刑期重于其他被告人,原判显然是将其放在了主犯的位置;2.其与上诉人王**、吴**、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同为高级业务员,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并不比这四名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数多,但其刑期却重于这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对其不公;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一审当庭认罪,但原判忽视了这一事实,未对其减轻处罚;4.扣押的戒指是其在参加传销组织之前用其他收入购买的,并非传销物品,与传销犯罪活动无关,不应没收。综上理由,上诉人王**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退还所扣押的戒指。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的辩护意见,理由除与上诉人王**的第一条至第三第上诉理由相同外,还提出以下理由:上诉人王**没有在对其他人和传销组织的服务中得到过一分钱的好处。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1.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根据上诉人昝某某在侦查阶段绘制的其上下线人员组织结构图应是58人,扣减上诉人昝某某自己出资并借用他人身份证发展的10名下线,并扣减其直接发展的下线其妻子苟小某外,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应是47人,原判对其发展下线人员90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与上诉人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通过分工协作管理传销组织,但在传销组织事务的处理上均受上诉人王**的领导,在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上均由上诉人王**实际控制,新发展的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资金、给下线人员的返利和工资、给高级业务员和业务经理支付的开会、聚餐等费用均由上诉人王**支配,故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起主要领导作用,其与上诉人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起辅助作用,应均系从犯,且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相当,但其刑期却重于上诉人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量刑偏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吴成某的上诉理由除与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相同外,还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在侦查阶段绘制的其上下线人员组织结构图证实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是28人,该传销人员结构图与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人员结构图相互印证,故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应是28人,原判对其发展下线人员100人的认定证据不足;2.其与上诉人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通过分工协作管理传销组织,但在传销组织事务的处理上均受上诉人王**的领导,在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上均由上诉人王**实际控制,新发展的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资金、给下线人员的返利和工资、给高级业务员和业务经理支付的开会、聚餐等费用均由上诉人王**支配,故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起主要领导作用,其与上诉人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起辅助作用,应均系从犯,且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相当,但其刑期却重于这三名被告人,量刑偏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提出:1.其级别低、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少、领导作用小,应比照从犯量刑,原判对其处以实刑,违反了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和罚当其罪原则,量刑过重;2.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3.其也是一名受害者,加入传销组织后不但没有赚上钱,反而在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无力承担高额罚金,原判对其并处罚金八千元,数额过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理由与上诉人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张**上诉及二审时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也较小,又系初犯,且身体有病,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昝某某二审时提出:其大部分下线是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用自己的钱缴纳的会费,真实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十几人,且自己也是受害者,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王**、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吴**、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五、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的传销人员名单、住址、联系方式清单及工资表,规章制度,花费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赵**、邓**、贾某某、刘**、杨*、何**、苟某某、王**、何**、邓*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王**、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根据上诉人昝某某在侦查阶段绘制的其上下线人员组织结构图应是58人,扣减上诉人昝某某自己出资并借用他人身份证发展的10名下线,并扣减其自己出资并用其妻子苟小某的身份证发展的苟小某这一下线,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应是47人,原判对其发展下线人员90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昝某某在侦查阶段绘制的其上下线人员组织结构图虽然显示上诉人王**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是58人,但上诉人昝某某供述该组织结构图只是其下线人员数量的一部分,还有很多下线记不起来,故该上下线人员组织结构图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王**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的依据;上诉人王**、昝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证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形,故扣减借用他人身份证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的依据不足;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证实上诉人王**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是90人以上,且该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由其组织的经理室保管,具有客观性,应作为认定上诉人王**、昝某某等人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的依据。故原判对上诉人王**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为90人以上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所提原判对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绘制的其上下线人员组织结构图证实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是28人,该传销人员结构图与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人员结构图相互印证,故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应是28人,原判对其发展下线人员100人的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在侦查阶段绘制的其上下线人员结构图显示其下线人员的数量是18人,而非28人,但上诉人吴**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在60人以上,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人员结构图证实上诉人吴**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是101人,故上诉人吴**所绘制的其上下线人员结构图所证实的上诉人吴**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与上诉人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均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吴**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的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证实上诉人吴**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是101人,且该结构图由其组织的经理室保管,具有客观性,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吴**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的依据。故原判对上诉人吴**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为100人以上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所提原判对其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的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与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受共同的上线张天某的领导,各自发展自己的下线,有事相互商量,报酬依据各自发展的情况确定,自成体系,相互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不是共同犯罪,不存在主犯和从犯问题,其刑期重于其他被告人,原判显然是将其放在了主犯的位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虽然各自发展下线,并以各自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但是上诉人王**、王**、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共同管理传销组织,属于共同犯罪。原判对上诉人王**判处的刑罚虽然重于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但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王**系主犯,也没有将上诉人王**以主犯地位来量刑,而是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王**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以及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故上诉人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王**、吴**提出其二人与上诉人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通过分工协作管理传销组织,但在传销组织事务的处理上均受上诉人王**的领导,在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上均由上诉人王**实际控制,新发展的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资金、给下线人员返利和发放工资、给高级业务员和业务经理支付的开会、聚餐等费用均由上诉人王**支配,故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起主要领导作用,其二人与其他三名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应均系从犯,且所起作用相当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武某某提出其级别低、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少、领导作用小,应比照从犯量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是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并无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王**、吴**、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王**、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少于上诉人王**、吴**、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上诉人王**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少于上诉人吴**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上诉人武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少于原审被告人昝某某、上诉人张**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但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不能仅以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依据,而是要综合考虑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发展的份额、所属级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并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的悔罪态度,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是传销组织中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故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王**、王**、吴**、武某某、张**和原审被告人昝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扣押的戒指是其在参加传销组织之前用其他收入购买的,并非传销物品,与传销犯罪活动无关,不应没收,应予退还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王**所提扣押的戒指是其在参加传销组织之前购买的,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未出示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王**、武某某均供述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就要购买一枚代表高级业务员身份的戒指或者项链,一般男的购买戒指,女的购买项链。因此,上诉人王**佩带戒指是其已晋升为高级业务员的身份象征,应与传销犯罪活动有关,故原判对该枚戒指予以没收于法有据。上诉人王**的该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吴**、武某某、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人力资源开发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准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吴**、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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