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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李*(另案处理)的公司和被害人袁的公司竞买位于延庆县百莲路西侧一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李*为竞标成功,指使被告人张、张*(另案处理)去找人,让张、张*在找到人后,在竞标当天在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的办公地点金辰大厦门口弄出点事来,制造个交通事故,以此为由将袁带离,迫使袁退出。在李*授意张、张*后,张找了边(另案处理),边又找了李*、杨*、宋*、韩*(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在2012年7月5日竞标当天在延庆县金辰大厦门外,张将李*交给其的被害人袁的照片出示给边看,授意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此阻拦照片上的人进到大厦。在袁出现后,边开车拉上李*故意刮蹭袁的车,以此为由让袁给其修车。袁表示可以给钱让边自己去修,边即伙同张*(另案处理)对袁进行殴打,使用暴力强迫袁同意陪着一起去修车。边、李*、张*将袁强行带离金辰大厦,拖延时间,导致袁未能按时参与竞标,使得李*得以中标。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边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2日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与被害人袁*赔偿协议,由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0元,已履行。被告人张*发后潜逃,后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宋、李1、边、李2、苗、段、李3的证言,成交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他人的授意下,指使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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