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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陈*被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去广西做生意为名带至广西南宁,并介绍陈*参加“资本运作”项目。后陈*在广*银行办理银行卡,通过该卡向张某某转帐69800元,缴纳“资本运作”申购款,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该行业。后以宣传、推介“资本运作”形式逐级发展会员,并在广西南宁市租有房屋,为下线人员提供食宿,通过“定工作”(制定听课流程)、“走工作”(指定专人带领新人听课)等方式宣传和介绍“资本运作”的五级三晋制和层级奖金制度。以投入69800元购买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不断发展下线就能获得980万元回报的金钱利益方式诱惑他人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并鼓励下线人员逐级发展会员。同时,被告人陈*在奇台县举办“上总宴”,在“上总宴”上发表晋升为老总级别以及加入该行业后获利情况的感言,通过炫耀获利情况来宣传“资本运作”行业,引诱更多人加入该行业。

截止案发,被告人陈*先后发展了以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为其直接下线人员,下线人员又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陈*通过其名下发展人员人数的不断积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老总级别,间接发展50余人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其下线人员将缴纳的入会费通过银行汇款、转帐方式打入该行业上层人员卡内,共计360余万元。被告人陈*通过发展“资本运作”行业的下线人员,获利数十万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以投资“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698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进行层级管理,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所累计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并获取巨额非法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才到案的,其投案的主动性不强。被告人陈*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对案件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但在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即出现推诿、狡辩,对原本供述的主要事实大多以不知道、不清楚作答。在庭审讯问中更是对其所作行为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辩解,虽其表示认罪,但认罪不能等同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虽然法律允许被告人作出一定的辩解,但是如果辩解已经脱离了事情的真相,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被告人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一、起诉书上指控在广西办理了银行卡打钱,实际上该卡系其在乌市工行开户,其将该卡上的钱转到了张某某的卡上,其在广西的确也办理了卡。二、其在广西租的房子是给自己居住,其下线人员都有自己租住的房子。三、指控其“定工作”和“走工作”是不属实的,其没有定工作,其也不会走工作。四、其没有发展下线,只有刘某某是其介绍的,其他人不是其介绍的,是自己去的。五、其没有宣传和介绍他人加入行业,也没有鼓励下线人员发展下线。六、举办上总宴是对的,但那是上面的人安排好的,其本人去就行了。七、其直接发展了刘某某,没有间接发展50余人。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上层人员,怎么到上层人员其不知道。九、交费标准不是其定的,每个人都是这样做的,其根本就没有进行层级管理,都是大经理来管理的。综上,其没有引诱、组织、很多事情其也不清楚,其认为的确是犯罪了,但是以前其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其也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意见:除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外,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只是积极参与者,而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般的传销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显然不属于规定中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归类和解释。即其不属于组织领导者,仅仅属于参与者。被告人的直接下线三人中,刘某某是被告人发展的,但是解某某和张某某不是被告人发展的,解某某是和被告人同时缴纳申购款,同时加入又如何区分上下线的关系,解某某是张某某安排在其名下的,张某某虽在陈*的名下,但是张某某是被解某某直接带去南宁的,张某某了解到其是被告人陈*的妻妹就将张某某安排在了陈*的名下。公安机关只调查了32个人,但是对其他的25人没有做笔录,无法证实其他人员作为被告人下线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的人数持异议。被告人没有给新人定工作,只是带领个别的8人去听课,其也不是宣传员。对于陈*租住的房屋,只有刘某某在笔录中说其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居住过,该房屋不是为新人提供食宿的。“上总宴”是老总级别安排好,被告人直接去参加的,其并没有组织开展“上总宴”。被告人获利情况为数十万元,但是被告人自己赔进去了五十多万。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自2011年起在广西南宁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项目,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要求下线人员交纳69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层级、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

2013年2月,被告人陈*被其同学张某某以去广西做生意为名带至广西南宁市,并介绍陈*参加“资本运作”项目。后陈*在广*银行办理银行卡,通过该卡向张某某转帐69800元,缴纳“资本运作”申购款,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该行业。后以宣传、推介“资本运作”形式逐级发展会员,并在广西南宁市租有房屋,为其下线人员提供食宿,通过“定工作”(制定听课流程)、“走工作”(指定专人带领新人听课)等方式宣传和介绍“资本运作”的五级三晋制和层级资金制度。以投入69800元购买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不断发展下线就能获得980万元回报的金钱利益方式诱惑他人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并鼓励下线人员逐级发展会员。同时,被告人陈*在奇台县举办“上总宴”,在“上总宴”上发表晋升为老总级别以及加入该行业后获利情况的感言,通过炫耀获利情况来宣传“资本运作”,引诱更多人加入该行业。

截止案发,被告人陈*先后发展了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为其直接下线人员,下线人员又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陈*通过其名下发展人员人数的不断积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49人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其下线人员将缴纳的申购款通过银行汇款、转帐方式打入行业上层人员卡内,共计300余万元。被告人陈*通过发展“资本运作”行业下线人员,获利二十余万元。

2014年9月17日,经奇台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陈*对其参与“资本运作”情况作了较为说尽的陈述,2014年11月5日,经奇台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但在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即出现推诿、狡辩,对原本供述的主要事实大多以不知道、不清楚作答。在庭审讯问中其对参与“资本运作”作出与侦查阶段有出入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后,有21位下线人员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的行业表示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家人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陈*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9月17日,奇台县公安局在侦办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发现张某某、陈*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陈*,1968年6月1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实:2014年3月26日,徐*向王*汇款50800元。

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户名为解某某、张某某、徐*、王*、李*、余某某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有多次进账和出账记录的事实

5、中国*账户明细一份;证实:户名为陈*的账户,于2013年2月24日开户,在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多次转帐的事实。

6、中*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一份;证实: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6222022102010600593,在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该账户中多次有进账和出账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资本运作”行业的运作流程,陈*为张某某的下线人员、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陈*的下线人员。

8、证人徐*、李*、刘某某、郭*、闫某某、王*、丁某某、香某某、李*、张*、王*、王*、王*、王*、杜某某、轩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李*的直接上线是张*某,张*某的直接上线是陈*,陈*的直接上线是张*某,张*某是大老总级别,陈*和张*某是上总级别,上述证人均系陈*的下线人员。

9、证人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徐*、温某某、张某某、张*、赵*、高*、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余*的上线是解某某,解某某的上线是陈*,陈*的上线是张某某。陈*是上总级别,余*是经理级别,张某某是老总级别,上述证人均系陈*的下线人员。

10、被害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资本运作”行业的运作流程,陈*加入该行业的时间、过程,以及其在加入后发展下线人员并获利的事实。

11、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8月,奇台县公安局陆续接到奇台县居民在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线索,在侦办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发现该传销体系中陈*有重大嫌疑,故立即对该组织上层人员及陈*展开调查。2014年11月5日,陈*本人来到奇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是经办案人员通知后才去公安局,其并不等同于自首。

12、谅解书一份;证实:21位陈*下线人员出具谅解书,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需要说明该份谅解书是机打,下面由21名被害人的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被告人陈*以投资“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69800元,以申购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进行层级管理,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所累计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人员达49人,层级最多达到八级,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并获取巨额非法返利,其系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被告人陈*在庭审讯问中其对参与“资本运作”作出与侦查阶段有出入的供述和辩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经奇台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但被告人陈*在庭审讯问中其对参与“资本运作”作出与侦查阶段有出入的供述和辩解,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案发后,虽有21位下线人员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因该21位下线人员参加传销组织从事违法行为,其谅解行为不受法律认可,不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辩解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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