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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谢*、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摆连喜、被告人谢*、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谢*、彭某某先后来到固原,以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为名,通过运用虚假材料进行宣传、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诱骗其亲友及他人到固原,要求每人按第一单3800元,以后每单3300元,购买一定的单数后作为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五级三阶制”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另一部分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至案发时,三被告人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6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达到经理以上级别,其中被告人谢*发展下线69人,涉案金额165.82万元,被告人谢*发展下线61人,涉案金额145.9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发展下线34人,涉案金额87.17万元。

2013年9月27日,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从被告人谢*甲处扣押赃款398700元,其中3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谢*、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甲辩解,我只发展了6名下线传销人员,收过部分传销人员的钱,我也是受骗者,不是组织、领导者。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甲在传销活动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谢*甲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人谢*乙辩称,我没有发展过下线传销人员,也没有在传销组织中获取过利益。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谢*、彭某某先后从原籍来到宁夏固原市,虚构加入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其原籍亲友和其他人来到固原,运用虚假材料进行宣传“洗脑”后加入传销组织。在运作中,三被告人要求加入者每人至少花费3800元购买一单取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同时加入者每人至多可以购买10单,后九单每单3300元,再由加入者通过诱骗手段发展其他下线购买单数,依次类推。在以三被告人为上线的传销组织系统人员中,形成五级三阶制,即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加入者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层级之间根据下线人员的变化,前后之间可以晋级。并按照五级三阶制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另一部分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至案发时,三被告人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6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谢*发展下线69人,涉案金额165.82万元,被告人谢*发展下线61人,涉案金额145.94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发展下线34人,涉案金额87.17万元。

2013年9月27日,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从被告人谢*甲处扣押赃款398700元,其中3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谢*、彭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3、证人林*某、李*、梁*某、林*、林*、刘某某、李*甲、覃某某、黄某某、林*、林*、韦某某、李*乙、曾某某、梁*、李*丙、覃*、钟某某、许某某、郭*、韦*、梁*已、谢*、庞某某、李*丁、苏某某、李*戊、薛某某、李*已、刘*、李*庚、浦*证言,证实被告人谢*、谢*、彭某某2012年以来在宁夏固原市接待原籍人员,并运用虚假材料进行宣传,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事实;

4、证人林*乙、林*某、刘某某、黄某某、韦某某、李*、梁*某、钟某某、李*、薛某某、刘*、梁*已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证实被告人谢*、谢*、彭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数量的事实;

5、证人李*乙、曾某某、林*、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林*系被告人谢*甲发展的传销组织下线的事实;

6、被告人谢*、彭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谢*、谢*、彭某某在宁夏固原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人员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

7、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7日,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从被告人谢*甲处扣押涉案赃款398700元,其中3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谢*、彭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谢*、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谢*、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加入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谢*、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谢*提出其只发展了6名下线传销人员,收过部分传销人员的钱,其也是受骗者,不是组织、领导者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在传销活动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谢*属于违法行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谢*提出其没有发展过下线传销人员,也没有在传销组织中获取过利益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证人庞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谢*领人到东岳山、固原市政府广场、地标广场转,安排人讲课。证人李*某向侦查机关说,谢*、谢*、彭某某安排新人住宿、申购、发工资、给人讲课,谢*是大经理、出局了。证人李*丁向侦查机关说,谢*、谢*、彭某某给我讲西部大开发的事,他们领我到广场、东岳山听课、交流。证人苏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谢*、彭某某领我去听课,他们到我们住的地方看望我们、鼓励我们,让我们努力。我可以确定谢*、谢*、彭某某的下线有三四十人。证人浦*向侦查机关说,谢*、彭某某安排我们住宿,听课。证人梁*向侦查机关说,讲课的主要有谢*、谢*、彭某某。证人李*戊向侦查机关说,安排我们参加讲课、到市政府广场的有谢*、谢*、彭某某。证人李*已向侦查机关说,安排住宿、讲课的有谢*、彭某某。证人李*庚向侦查机关说,讲课的有谢*、谢*等人。证人许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给我发工资。谢*、谢*、彭某某来给我们讲过课。证人郭*向侦查机关说,谢*给其讲过课。证人薛某某向侦查机关说,谢*给其讲参加传销组织的工作。证人刘*甲向侦查机关说,谢*、林*某负责组织领我们到各地方看、并讲课。被告人谢*向侦查机关供述说,我现在出局了,600份就出局了,我的下线大概60人。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证人林*乙、林*某、刘*某、黄某某、韦某某、李*某、梁*某、钟某某、李*甲、薛某某、刘*甲、梁*已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谢*、谢*参加传销组织后,承担宣传、培训职责,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且被告人谢*、谢*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及涉案金额能够确定。据此,被告人谢*、谢*以及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扣减逮捕前羁押的29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

二、被告人谢*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谢*甲涉案赃款3652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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