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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被赵某某(在逃)带到广西了解“资本运作”传销项目,并经赵某某介绍参加“资本运作”项目后李*在广西*银行办理银行卡,通过该卡向上线缴纳69800元的申购款,申购21份虚拟份额,成为了赵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后其以投入69800元购买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不断发展下线就能获得980万元回报的金钱利益诱惑说服褚某某、张某某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并在广西南宁租有房屋,为其下线人员及新人提供食宿还带领新人“走工作”(带领新人听“资本运作”的课)和在广西*商银行办理银行卡(申购“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的步骤之一)。李*督促下线人员褚某某、张某某加强学习“资本运作”的行业知识,以便更快的发展新人。李*和发展的下线人员继续以宣传、推介“资本运作”项目的手段诱惑说服他人加入“资本运作”行业。

截至案发,被告人李*通过其名下发展人员数量的不断积累,最终晋身为老总级别。2013年10月30日和11月14日,被告人李*分别在广西南宁和奇台县举办“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的“上总宴”,在“上总宴”上发表晋升为老总级别后的获利情况及感言,通过炫耀获利情况来宣传“资本运作”,引诱更多人参加。

被告人李*间接发展40余人,加入“资本运作”行业,40余位下线缴纳的申购款共计2792000元。被告人李*自加入到“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后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以投资“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69800元,以申购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进行层级管理,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所累计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并获取巨额非法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从来没有学习过“资本运作”,其在南宁的三个月只是给新人做饭,发展的下线不超过10人,自己也是受害者,认为其犯罪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构成此罪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不符合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在传销活动组织中,并没有给被告人安排宣传任务,只是偶然提及,也不是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职责,被告人在组织中是被管束的,所以被告人并不是组织中的管理者和协调者。被告人所在组织人数至少为千人以上,被告人只是发展了2个人,被告人在组织中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综上,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在逃)与他人自2012年起在广西南宁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资本运作”项目,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要求下线人员交纳69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层级、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

被告人李*于2012年10月被赵某某带到广西了解“资本运作”传销项目,经赵某某介绍参加“资本运作”项目后,李*在广西*银行办理银行卡,通过该卡向上线缴纳69800元的申购款,申购21份虚拟份额,成为了赵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后其以投入69800元购买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不断发展下线就能获得980万元回报的金钱利益诱惑说服褚某某、张某某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并在广西南宁租有房屋,为其下线人员及新人提供食宿还带领新人“走工作”(即带领新人听“资本运作”的课)和在广西*商银行办理银行卡(系申购“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的步骤之一)。李*不但督促下线人员褚某某、张某某加强学习“资本运作”的行业知识,以便更快的发展新人;而且联系本人或者丈夫的亲戚朋友加入“资本运作”传销项目。被告人李*通过其名下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的不断积累,最终晋身为老总级别(下线人数达到29人以上,申购600份以上的虚拟份额)。于2013年10月30日和11月14日,被告人李*分别在广西南宁和奇台县举办“资本运作”传销行业的“上总宴”,在“上总宴”上发表晋升为老总级别后的获利情况及感言,通过炫耀获利情况来宣传“资本运作”,引诱更多人参加。

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40人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共计279.2万元。被告人李*自加入到“资本运作”传销行业后共非法获利20余万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8月10日,奇台县公安局在侦办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发现李*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重大嫌疑。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李*,1970年4月10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8月,奇台县公安局陆续接到奇台县居民在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线索,在侦办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发现该传销体系中李*有重大嫌疑,故立即对该组织上层人员及李*展开调查。2014年12月22日,李*本人来到奇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王某某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自助终端凭条一张,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5月26日,以罗某某名义分两次向张磊汇款70000元。

5、徐某某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3月26日,通过许*向王*汇款69800元。

6、李*的广西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李*的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有多次进账69800元和出账金额为3000元、10000元、19000元、209400元的记录。

7、李*的奇台*行账户明细一份,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实:2013年7月10日进账19000元、7194元、15000元。2013年8月10日进账33234元。2013年10月11日进账20115元、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进账50000元。2014年1月14日进账6000元。2014年2月11日进账2235元。2014年2月14日进账1000元。2014年3月12日进账63000元。2014年3月15日进账1533元。

8、证人樊*某、王*、王*、樊*甲、单某某、许某某、伏某某、张某某、李*、张*、段某某、罗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杜*、严某某、魏*、魏*甲、唐*、魏*乙、魏*、魏*、徐某某、赵某某、褚某某、庄某某、王*、李*、秦某某、王*、王某某等人的的证言,证实:“资本运作”就是所谓的“五级三晋制”。新人必须用本人身份证购买21份空的份额,在网络层级中占一个位置,有位置才有资格去发展下线。第一份是3800元,第二份以后都是每份3300元,也就是3800*1+3300*20u003d69800元。“资本运作”共分为五个级别,1-2份是实习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累计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累计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行业还规定一个人只能发展三个人员成为其直接下层人员,而这三个人可以分别再各自发展三个下线,就这样1变3,3变9,9变27,27变81这样以三的倍数倍增。三晋制是: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主任晋升为经理,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其下面必须发展有3名直接下层人员为主任级别。按照每人购买21份计算,三条下线达到经理级别,能够晋升老总级别的人,伞下人数是超过30人的。发展下线交钱加入以后,根据不同的级别及下线申购的份额获得相应的返利提成。在“资本运作”中要想获利,必须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要求他们交钱购买份额。在三条下线发展到最后获利出局可以拿到980万元,后来晋升老总复制时又说没有了,要拿钱还是得发展下线。所以“资本运作”就是不停的拉人头交钱加入进来,然后按照不同级别及下线所申购的份额层层瓜分掉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

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资本运作”行业的运作流程,李*加入该行业的时间、过程,以及其在加入后发展下线人员并获利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被告人李*以投资“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69800元,以申购21份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进行层级管理,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所累计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人员达40人,层级最多达到八级,涉案金额达279万余元,并获取巨额非法返利,其系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但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涉案金额达279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辩解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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