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强迫交易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于2013年5月22日晚将被害人李从本市顺义区高丽营家中骗出,后又驾车将其带至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甸村北侧葡萄园附近,称要向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遭到李拒绝后,被告人陈即用扳手等物对其殴打,导致李受伤[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后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驾驶的松花江小面包车一辆及陈作案使用的扳手、李*及电线等物现扣押在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交纳人民币1.6万元作为赔偿款,现在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其被被告人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008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左1、孟、平、左*(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补充工作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且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改正。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在案款物依法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八十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后,余款及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面包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陈或其家属。五、在案之扳手、血衣及电线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认定陈*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陈*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向被害人借款未成,为发泄不满情绪,无理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原审对陈定性准确;陈所称检举揭发的事实暂未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根据陈犯罪的事实及具体情节所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及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