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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故意伤害、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及张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初,河北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承包了位于藁城区李姚村的新民居建设工程。2013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与顾*、李*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为承揽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获取经济利益,在新民居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到施工工地闹事,阻扰工程施工,并对开发商进行威胁、美*司负责人迫与压力于同年5月同意其高价为工地的围墙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该次供料共获取款项63758元。2013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与顾*、李*某以相同手段迫使美*司与其签订打桩工程合同,该工程共获取款项96855元。2013年10月,美*司将李姚村新民居工程承包给河北*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与顾*、李*某以相同手段迫使海业公司负责人同意其高价为建筑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该此次供料价款为321715元,已支取300000元。

2、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藁城区李姚村其开办的隆盛超市内,因疑范*在换零钱时多要了10元钱,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将范*右眼打伤,后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电话的李*、李*、顾*赶来后也对范某某进行了殴打。经司法鉴定,范*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范*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范某某78000元,范*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藁城区公安局增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某某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若张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张某某有故意伤害犯罪中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河北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承包了位于藁城区李姚村的新民居建设工程。2013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与顾*、李*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为承揽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获取经济利益,在新民居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到施工工地闹事,阻扰工程施工,并对开发商进行威胁,美*司负责人迫于压力于同年5月同意其高价为工地的围墙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该次供料共获取款项63758元。2013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与顾*、李*某以相同手段迫使美*司与其签订打桩工程合同,该工程共获取款项96855元。2013年10月,美*司将李姚村新民居工程承包给河北*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与顾*、李*某以相同手段迫使海业公司负责人同意其高价为建筑工程供应建筑原料,该次供料价款为321715元,已支取300000元。

2、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藁城区李姚村其开办的隆盛超市内,因疑范*在换零钱时多要了10元钱,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将范*右眼打伤,后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电话的李*、李*、顾*赶来后也对范*进行了殴打。经司法鉴定,范*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范*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范某某78000元,范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藁城区公安局增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对范*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结伙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张某某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经查,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李*腾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对辩护人对张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若张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系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而供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辩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辩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及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同意赔偿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合刑期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腾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宾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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