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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李*(另案处理)的公司和被害人袁的公司竞买位于延庆县百莲路西侧一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李*为竞标成功,指使被告人张*、张*(另案处理)去找人,让张*、张*在找到人后,在竞标当天在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的办公地点金辰大厦门口弄出点事来,制造个交通事故,以此为由将袁带离,迫使袁退出。在李*授意张*、张*后,张*找了边(另案处理),边又找了李*、杨、宋*、韩(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在2012年7月5日竞标当天在延庆县金辰大厦门外,张*将李*交给其的被害人袁的照片出示给边看,授意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此阻拦照片上的人进到大厦。在袁出现后,边开车拉上李*故意刮蹭袁的车,以此为由让袁给其修车。袁表示可以给钱让边自己去修,边即伙同张*(另案处理)对袁进行殴打,使用暴力强迫袁同意陪着一起去修车。边、李*、张*将袁强行带离金辰大厦,拖延时间,导致袁未能按时参与竞标,使得李*得以中标。

另查明,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边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2日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该院主持调解,李*与被害人袁*赔偿协议,由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0元,已履行。被告人张*发后潜逃,后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宋*、李*、边、李2、苗、段、李3的证言,成交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

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他人的授意下,指使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处罚。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1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案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证据清单、报价单、收款通知书、挂牌出让公告、竞买报价单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宋*、李*、边、李2、苗、段、李3的证言,成交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在他人的授意下,指使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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