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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海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一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2015至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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