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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徐*、霍*、李*、陈*、田洪亮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人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霍*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田洪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各被告人已经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王*、徐*、霍*、李*、陈*、田洪亮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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