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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X等五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谢XX、郭XX、徐XX、李*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公舒萌,被告人徐X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X、郭XX、谢XX、徐XX、李*X经预谋后,在天*海新区塘沽海门桥附近八中早市,由李*X摆摊卖鹿茸、鹿鞭片,徐XX、李*X打托望风掩护,郭XX、李*X和谢XX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一X花5800元钱购买了300克鹿茸、鹿鞭片。

2、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X、郭XX、谢XX、徐XX、李*X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珠江里早市,由郭XX摆摊卖鹿茸、鹿鞭片,徐XX、李*X打托望风掩护,李一X、郭XX和谢XX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XX花100元钱购买了些许鹿茸、鹿鞭片。

3、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一X、郭XX、谢XX、徐XX、李*X经预谋后,在天*海新区塘沽海门桥附近八中早市,由郭XX摆摊卖鹿茸、鹿鞭片,李*X、徐XX打托望风掩护,李一X、郭XX和谢XX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X购买980元钱的鹿茸、鹿鞭片。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X、谢XX、郭XX、徐XX、李*X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一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一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李一X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谢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XX系初犯,没有前科,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郭XX存在以下减轻或者从轻情节:1、本案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并非犯意提起者,亦未积极指挥、联络、策划,被告人郭XX只是按照之前几人的分工具体实施了交易过程的某一环节,对被害人无暴力及威胁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郭XX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此次犯罪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并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3、被告人郭XX的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郭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X、郭XX、谢XX、徐XX、李*X经预谋后,在天*海新区塘沽海门桥附近八中早市,由李*X摆摊卖鹿茸、鹿鞭片,徐XX、李*X打托望风掩护,郭XX、李*X和谢XX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一X花5800元钱购买了300克鹿茸、鹿鞭片。由于被害人并未随身携带足够现金,被告人谢XX、郭XX跟随被害人到家中及银行ATM机取钱。

2、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X、郭XX、谢XX、徐XX、李*X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珠江里早市,由郭XX摆摊卖鹿茸、鹿鞭片,徐XX、李*X打托望风掩护,李一X、郭XX和谢XX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XX花100元钱购买了些许鹿茸、鹿鞭片。

3、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一X、郭XX、谢XX、徐XX、李*X经预谋后,在天*海新区塘沽海门桥附近八中早市,由郭XX摆摊卖鹿茸、鹿鞭片,李*X、徐XX打托望风掩护,李一X、郭XX和谢XX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X购买980元钱的鹿茸、鹿鞭片。

2014年4月28日11时许,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民警将五被告人当日强迫交易所得赃款人民币980元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18日,五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陈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一X、王XX、陈*X陈述,被害人陈一X、王XX的辨认笔录,证人李三X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所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一X、谢XX、郭XX、徐XX、李*X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谢XX、郭XX、徐XX、李*X采用威胁手段,三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且被害人均为老年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李*X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关于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所提郭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一X、谢XX、郭XX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一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李一X、谢XX、郭XX、徐XX、李*X共同向被害人王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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