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甲、石*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石*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在曲周县五福源小区内,于某乙(已判)为独揽小区沙子、水泥出售及材料装卸业务,雇佣了被告人于某甲、石*、石*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让小区业主使用他人的沙子、水泥及他人提供的装卸服务,强迫业主购买、使用于某乙高于市场价格的沙子、水泥和装卸业务。2013年8月10日上午,王*、王*、郗*三人因装修来到曲周县五福源小区需带工具欲称电梯上楼时,被于某乙安排在电梯处看电梯上料的吕*(已判)拦住,石*到现场后向对方索要电梯使用费。被拒绝后,吕*叫来被告人于某甲、石*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于某甲、石*伙同他人将王*、郗*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王*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郗*右前顶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石*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购买他们出售的商品。且在强行提供服务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其父亲于某乙在五福源小区工地的经营活动,案发前才从北京回来,在五福源小区装修自己的房子。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系于某乙儿子,被告人石*系于某乙妹夫。曲周县县城“五福源”小区竣工后,于某乙(已判)在该小区出售沙子和水泥,供小区业主装修住房。为独自供应沙子和水泥并独占“五福源”小区内材料装卸业务,于某乙纠集被告人于某甲、石*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以不让他人使用电梯,不让小区外沙子水泥进入等手段,强迫小区业主从于某乙处购买高于市场价格的沙子和水泥,或接受服务,并独自制定商品、服务价格。2014年8月10日上午,王*、王*、郗*三人因装修携带工具在“五福源”小区欲乘电梯时,遭到被告人于某甲、石*等阻拦,并被要求王*拿出100元运费,遭拒绝后,被告人于某甲、石*等在争执中将王*鼻部、郗*右前顶部致伤。经司法鉴定,王*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郗*右前顶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石*亲属与被害人王*、郗*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王*、郗*对被告人于某甲、石*等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供述。

1、于某甲供述:2014年8月10日上午,我去“五福源”小区看我房子的装修情况,有人和我亲戚打架,我就过去和对方打了起来。

2、石*供述:那天吕*跑着对我说,有人打我儿子石*兵,我就过去和对方打了。

二、被害人陈述。

1、王*陈述:2013年8月10日上午,我和我哥哥王*还有朋友郗*一起去给我舅舅的房子做装修,我哥哥和郗*带着装修用的气泵先进去了,我停好车后就听见有人在骂,一个年轻人,一个中年人,那个年轻人在骂郗*,并用手打郗*,随后来了四五个人,一个子不高的男的拿着棍子打我,一个光膀子,大高个,留着分头的男的,冲着我左眼就是一拳,留分头的男的叫于某甲,我左眼出血了,鼻梁处破了,出血了。

2、郗*陈述:2013年8月10上午,我和王*、王*带着气泵一起到曲周县“五福源”小区帮王*的亲戚装修房子,我们三个人走到楼下,一个五十左右岁的男子拦着就是不让用电梯,还说用电梯必须跟他老板说,要不就给他100块钱。我不给他钱,这个五十来岁的男子就出去叫来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男子破口大骂,上前打我,被王*给拦住了,那个五十左右岁的男子又出去叫来五、六个男子,后来就把我和王*打伤了。

三、证人证言。

1、王*证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在“五福源”小区,王*、郗*被打了,王*是于小*的儿子用拳头打的,当时有几个人拉着王*,不让王*动,于小*的儿子就用拳头打到王*的鼻子上。

2、吕*证明。于小*让我给他找了几个工人,还让我看着电梯,不经过他的同意任何人不能用电梯。于小*说业主装修房子必须从他那里买水泥和沙子,才能用电梯上料,否则就不能用电梯上料或上人。如果有人强行用电梯,就让我告诉于小*或是他的妹夫石*、他的外甥石*、他的儿子“涛的”。他们四个人就吓唬业主,要不就跟业主打架。

石兵兵证明。2013年6月底我进的“五福源”工地,我二舅于某乙让我去的。于某甲主要是看着工人干活,还有就是业主用电梯的时候,收业主使用电梯的钱。

张捧爱证明。2013年8月10日我在曲周县五福源小区工地给业主上料。那天有人在工地上打架。一方是工地上管上料的,一方是业主。工地上管上料的人有“兵兵”、“臭的”、“臭的”的儿子“涛的”,还有“兵兵”的父亲,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5、曲周县“五福源”小区业主叶*、武*、沈*、简*、贾*均证明,装修用的沙子和水泥都是从一个叫于*的人那里买的,不仅价钱比别人的贵,给的还少。外面的沙子和水泥于*都不让往小区里面运,有的因为运料还打架了,他们就是想谋取暴利。有个改水电的要上电梯,于*的儿子还动手打了他。

6、张*证言:我在五福园上沙子、水泥、瓷砖,其他的老板让我们上什么,我们也上。老板是于小*,老板于小*的儿子、外甥、妹夫都在工地上看着我们。

三、鉴定意见。

曲周县公安局法医公(曲)鉴(活){2013}210号、{2013}217活体鉴定意见书,王*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郗*右前顶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书证。

1、(2014)曲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乙、石*、吕*的犯罪事实和审判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于某甲、石*无违法违纪证明及被告人于某甲、石*二人的抓获证明等。

五、辨认笔录。

王*、王*、郗*对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于某甲参与了2013年8月10上午的打架过程。

六、赔偿谅解协议。于某乙、石*、吕*、于某甲、石*的亲属自愿赔偿乙方王*、王*、郗*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王*、王*、郗*及亲属对被告人于某乙、石*、吕*、于某甲、石*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于某乙、石*、吕*、于某甲、石*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石*等人在于某乙的组织指挥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接受服务,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石*在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在诉讼中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