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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甲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农民。200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6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清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6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清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6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清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河北*民法院审理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王*、李*、李*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王*、李*、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329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清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清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王*、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清苑县李庄乡小营村土地平整项目,由河北同美建*限公司承包,保定市*有限公司刘*乙为同美公司代表,具体施工由小营村王*负责。被告人刘*甲为得到小营村土地整改中的部分工程,同被告人李*、王*等人预谋后,在施工期间采取不同方式的阻挠施工行为,使该工程不能顺利施工。2013年3月底,被告人刘*甲纠集王*、李*、李*等人,将清苑县李庄乡小营村土地平整项目工程中正在施工作业的一辆挖沟机扣留长达12天。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王*等被迫将该工程中的22000平方米路面硬化工程转给被告人刘*甲,由被告人李*代表刘*甲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小营村的工程定下来后直接给了王*施工。其感觉自己是村长,老百姓问时,很没面子,很不甘心。因感觉一个人势单力薄,打电话叫的王*、王*、李*甲到其家说这事。当时其认为找找,上边怎么也能给点活干,总比出去打工强,其也是对他们几个这么说的。采用的方式包括在王*干活儿期间扣挖沟机、后来在村委会打架,加上不断地找相关部门反映,王*他们的工程没办法往下进行。就是想通过这种方法揽点工程挣钱,如果一点儿理由也没有的话,也没办法得到工程。

2、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刘*甲给其打电话说王*他们在挖沟,挖到李*乙家了,弄坏了他家地里的麦苗,让其回来商量。其到刘*甲家后与刘*甲、王*、李*甲等商量去扣挖沟机,不让干活儿了。他们到了村北地里把那辆干活儿的挖沟机给扣了。扣王*的挖沟机是因为他们想从土地平整的工程中要活儿干。

3、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刘*等人通过扣押施工方的机器等方式,使王*不能顺利施工,最后从中取得了一部分工程承包权。在2012年10月,清苑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方式对小营村土地平整项目招标,保定同美建*限公司中标,后来王*又把工程揽下来了,最后他们得到了22000平方米水泥路面硬化工程。

4、被告人李*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是刘*甲让其跟着去扣挖沟机的。刘*甲说挖沟机挖到李*乙的地里了,要李*乙一起去扣了挖沟机,不让他们干活儿了。刘*甲在小营村土地整理的工程中,没有得到活儿干,扣了挖沟机也是想自己得到点工程干。

5、被害人王*的陈述,陈述其和王*乙在清苑县李庄乡小营村施工时,被小营村的村长刘*甲阻挠施工,使土地平整工程不能开工建设,延误了工期。为了能够完成这个工程,被迫给了刘*甲22000平方米水泥路面硬化工程。

6、证人王*、刘*乙的证言,证实在清苑县李庄乡小营村施工期间,遭到小营村村长刘*甲等人阻挠,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建设,最终被迫给了刘*甲22000平方米水泥路面硬化工程。

7、证人王*、王*、王*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小营村施工期间,挖沟机被扣了12天。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刘*甲带着王*、王*、李*、李*等人到施工现场扣了正在干活的挖沟机,扣了12天。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刘*和王*等人曾到施工现场,刘*把工地的电闸拉掉,刘*、王*、李*等人还扣了施工现场的一台挖沟机12天。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给王*找了10个工人,施工时因刘*甲带人扣车停工12天。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小营村的土地整理工程一直未能按照合同如期开展,期间刘*甲两次带人到项目指挥部闹事,同*公司因为村内的原因,发了停止施工函。刘*甲带人闹事就是想要点工程,因为他一闹整个工程不能如期开展,省市都催要进度,在其和乡党委赵书记协调下给了刘*甲二万二千平方米的道路工程。合同是李*甲签的字。

12、证人司*的证言,证实刘*甲带人到过土地整治指挥部,还为小营村的土地整治工程为何没有通过刘*甲与刘*甲等人发生争执。

1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小营村的工程是王*在干,刘*甲他们为了揽点活儿,通过扣施工方机械等方式导致施工方的工程进行不下去。最后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其结合国土局的王*调解,给了刘*甲等人二万二千平方米修路的工程。

14、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乡党委赵书记协调好后,其去王*甲家把挖沟车开出让车主开走了。

15、证人王*辛证言,证实经过其协调,李*甲签合同承包了小营村土地平整工程中22000平方米的水泥路面工程。

16、证人王*、李*己的证言,证实小营村土地平整工程打井施工时,刘*曾带人到现场拉掉电闸。

1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在北方方舟*公司工作,负责小营村的工程监理工作。在施工期间村长刘*和王*等人老是反映施工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合格等问题,后来听说刘*等人还扣了施工中的挖沟机。在王*施工期间,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到最后有一个总的验收,是分工序报审报验,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有需要整改的监理就会提出来,整改后重新验收合格再进行下道工序,王*在前期进行通路清理和翻耕过程中,还没等到验收时,刘*等人就老反映问题。其认为刘*他们就是小题大做,故意找茬想从中得到部分工程。

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过王*丙辨认,指认出刘*、王*甲为施工现场让停工的人;指认出李*、李*乙为在施工现场辱骂王*丙的人。

1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合同文本5份在案佐证。

21、清苑县公安局温*刑警队办案说明,证明讯问笔录中虽记录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因办公条件所限无法讯问时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实际是在讯问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时没有制作笔录。

22、河北同美建*限公司证明。

本公司于2012年中标承建清苑县李庄乡等3个乡镇温仁村等21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十七标段的施工任务,特委派刘*乙为我公司代表,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

23、刘*乙证明。

本人刘*乙交予王*、王*乙,负责清苑县李庄乡土地整治工程十七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施工中相关事务的处理工作。

24、证人郑*出庭作证证言(温*刑警队民警)。

证实在讯问刘*的过程中未对其刑讯逼供,也未同步录音录像,笔录中记载同步录音录像是笔误,固定格式未予删除。

25、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温*刑警队指导员)。

证实在讯问李*乙的过程中未对其刑讯逼供,也未同步录音录像。

26、证人吴*的证言(温*刑警队民警)。

证实在讯问王*甲过程中未对其刑讯逼供,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当时材料中记载同步录音录像是因为材料有模版,忘记删除了。

27、证人张*的证言(大*警队副队长)。

证实在讯问李*甲过程中未对其刑讯逼供,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中记载有同步录音录像是因为笔录头是提前打好的,未予删除。

28、清苑县公安局办案说明。2013年9月25日我局组织警力抓捕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刘*甲,当时刘*甲跳墙逃跑并藏匿其家房西一废弃水井内,将其抓获后其右小腿已受伤。

29、入所健康检查表。

刘*甲检查状况,右小腿两处结痂伤口。王*、李*甲体表未见明显异常。

30、办案说明。

办案民警张*、郑*、翟*、张*、王*、程*、吴*、赵*出具了书面办案说明,证实在讯问过程中均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李*、李*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除在刑警队的供述,在保定市看守所也做了供述,供述内容互相印证,且公安机关出具了办案说明,部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未对四被告人刑讯逼供并对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的矛盾问题做出了解释说明,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对四被告人翻供前的供述笔录可以采信,由此可以证实四被告人具有揽工程牟利的主观故意。强迫交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本案中同*公司、吉*司、王*等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强迫交易罪客体的事实。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李*党委书记赵*证实因为工期紧,为了大局而被迫协调双方进行了调解,该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刘*等人实施了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刘*、李*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未实施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未侵犯强迫交易罪的客体,以及主观方面不具有牟利性等因此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实被害人王*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王*要求退赔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李*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甲主要提出,其与王*无交易关系,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扣挖沟机是因为在施工时毁坏了青苗,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诉人王*甲主要提出,其与王*无交易关系,扣挖沟机是因为在施工时毁坏了青苗,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诉人李*甲主要提出,签订合同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王*、李*、李*乙强迫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王*、李*、原审被告人李*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关于上诉人刘*、王*提出“与王*无交易关系”的意见,经查,刘*、王*指使李*签订合同,其二人未亲自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其犯罪的认定,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扣挖沟机是因为毁坏了青苗”及“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承包小营村22000平方米的水泥路面工程中,上诉人刘*与王*、李*、李*乙分别采取了不同的阻挠施工的行为,“毁坏青苗”系其阻挠施工、强揽工程的借口,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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