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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甲从原籍来到宁夏固原市,虚构加入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其原籍亲友和其他人来到固原,进行宣传“洗脑”后加入传销组织。在运作中,被告人王*甲要求加入者每人花费34015元取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再由加入者通过诱骗手段发展其他下线,依次类推。在以被告人王*甲为上线的传销组织系统人员中,形成五级三阶制,层级之间根据下线人员的变化,前后之间可以晋级。并按照五级三阶制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另一部分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至案发时被告人王*甲通过种种欺骗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舒某某、杨*某、景某某、胡某某、张*、方某某、李*、张*、肖某某、王*乙、辛某某、李*、付某某、庾*、张*、李*、杨*、王*丙、周*、张*丙、刘*甲、牛某甲、王*丁、周*、黄*、张*丁、杨*甲、薛*、魏*、陈*等30余人,涉案金额205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甲供述、被告人王*甲、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景某某、李*丙绘制的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回单、编码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加入西部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为30余人,涉案金额205余万元。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三、五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只发展了14名下线;2.量刑畸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的事实;

2、证人舒某某、杨*某、景某某、胡某某、张*、方某某、李*、张*、肖某某、王*、辛某某、李*、付某某、庾*、张*、李*、杨*、王*、周*、张*丙、刘*甲、牛某甲、王*、周*、黄*、张*丁、杨*甲、薛*、魏*、陈*甲证言,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宁夏固原市直接、间接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其在宁夏固原市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人员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王*甲、证人杨某某、胡某某、景某某、李*丙绘制的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回单、编码条,证明了原审被告人王*甲在宁夏固原市直接、间接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人员数额以及涉案金额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甲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出示的运输清单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做生意,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加入西部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王*甲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及上诉人王*甲提出只发展了14名下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侦查阶段收集了证人舒某某、杨*某、景某某、胡某某、张*、方某某、李*、张*、肖某某、王*乙、辛某某、李*、付某某、庾*、张*、李*、杨*、王*丙、周*、张*丙、刘*甲、牛某甲、王*丁、周*、黄*、张*丁、杨*甲、薛*、魏*、陈*的证言,证人杨*某、胡某某、景某某、李*绘制的传销人员网络图及上诉人王*甲绘制的传销人员网络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30人,涉案金额2053570元,达到网络销售系统中高级业务员级别,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甲亲属预交罚金从轻处罚,属于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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