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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记员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甲经其丈夫后某丁发展,在本区出资3800元购买“北京新*有限公司”产品1份。后打着西部大开发的旗号,以加盟该公司“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谎称该“资本运作”项目是国家投资的扶贫项目,由政府侧面扶持,新时代牵头,国家高额返点,诱骗他人至本区参加北京*销组织,要求下线交纳3800元至33500元购买产品1份至10份不等,上线直接或间接从下线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获得利益,并继续引诱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关系。该组织的经营模式为“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一、高级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二、业务经理(B级),65-599份;三、业务主任(C级),10-64份;四、业务组长(D级),3-9份;五、实习业务员(E级),1-2份,三阶段由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再由业务主任到业务经理,再由业务经理到高级业务员。截止2013年6月,被告人张*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超60人,金额达201万元,张*甲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记录、说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材料、银行存款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员组织结构网络图、收购单、业务洽谈手册、张*手书记录本、购买产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据,证人后*丁、张*乙、后*甲、李*、李*乙、郭*、曹*、于*、李*丙、魏*、宋*、后*乙、后*丙、后*丁、石*、曹*、汪*、曾*的证言,被告人张*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及其绘制的网络图等据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组织、协调职责,以参加“北京新*有限公司”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诱骗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骗取财物,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01万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亦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其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全部量刑情节,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身份证2张,系个人证照,应予发还;联想牌笔记本电脑、U盘、产品订购单、笔记本、银行卡、国珍松花粉、国珍双松片、照片等物,系用于实施传销活动的相关作案工具及宣传材料,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现金50000元,虽系从后某丁处扣押,但该款项是否系用于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证据不足,应予发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身份证2张,分别发还后学鹏、后雪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产品订购单1本、纸质笔记本3本、皮质笔记本5本、银行卡4张、国珍松花粉2盒、国珍双松片3盒、照片2张予以没收;现金50000元,发还后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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