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王**、罗**、喻**、苏*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周**抢劫罪,卢*、赵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罗**、喻**、苏*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周**犯抢劫罪,被告人卢*、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代理检察员王**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罗**、喻**、苏*平、张**、周**,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马**,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被告人吴**于2008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先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到网络主任等级别,于2011年2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700000元。

2、被告人王**于2009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先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到网络主任等级别,于2012年年初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200000元。

3、被告人罗**于2010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到网络主任等级别,于2013年1月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120000元。

4、被告人喻长龙于2012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网络大主任,管理下属2个寝室,并承担收取“欧蓓丽”虚拟产品费用等职责,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5、被告人苏**于2011年4月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年初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网络大主任,承担着管理、协调下属2个寝室的职责,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二)抢劫罪

2014年6月3日至6月9日,被告人张**、周**伙同“陈*”(身份不详,另案侦查)在武威**来水公司家属楼2单元左侧的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言语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路某某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时,将路某某的农商银行卡抢走。6月9日中午,“陈*”指使张**和周**将路某某带至武威市凉州区武威二中西侧的农商银行网点,强迫路某某将银行卡挂失,并将卡内现金32500元取出后抢走。“陈*”将其中的现金29000元交给被告人喻**用于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退还路某某现金3000元,剩余现金500元被“陈*”以改善伙食名义拿走。

(三)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至7月2日,被告人卢*为使被害人车某某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没收车某某的手机,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将车某某看管在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农垦88号楼3单元101室的传销窝点内,限制车某某人身自由,非法拘禁5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王**、罗**、喻**、苏**所在的“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以推销“欧蓓丽”虚拟产品为名,以发展成员数量或者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发展组织成员,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吴**、王**、罗**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经理,喻**、苏**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网络大主任,均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周**受人指使,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赵某某、孙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周**、孙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王**、罗**在三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喻**、苏**在一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对张**、周**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卢*、赵某某在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起诉指控他非法获利70万元不属实,他实际获利40万元,他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起诉指控她非法获利20万元不属实,她实际获利10万元,已主动上缴公安机关79200元,她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辩称,起诉指控他曾任“欧蓓丽”传销组织的总经理不属实,他在“欧蓓丽”传销组织中任经理职务,他获利的12万元,已主动上缴公安机关,他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辩称,起诉指控他曾任“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网络大主任不属实,在“欧蓓丽”传销组织中别人叫他“喻导”,他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周**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辩称,他没有胁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也没有没收被害人的手机,表示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卢*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卢*是受其上线的指示下非法拘禁了被害人,系从犯,在犯罪中没有实施暴力,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马**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被告人吴**于2008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先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到网络主任等级别,于2011年2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400000元。并从被告人吴**处扣押非法所得款购买的三星PL20型照相机1台、罗**手表1块、银色戒指1枚,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被广州市汕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吴**组织、领导传销案,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立案侦查。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吴**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吴**购买东风风行小轿车一辆。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吴**在甘肃武威搞过传销。2010年她怀孕后,吴**就从武威带着她回到了老家。她们现在住的这套二层小洋楼是在2011年修的,花了15万左右,家里那辆东风小汽车购买于2012年6月份,价格80500元。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吴*(音)在“欧蓓丽”传销组织中是经理级别的人物,吴*担任经理的时间较长,升职也比他早,吴*的级别在他之上。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她是在2009年到武威凉州区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的,她们以“拉人头”的方式搞传销,2011年4月份左右她晋升为“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经理。她晋升为经理后,吴*给她安排工作,她再给戚某某、刘*等人安排工作,还有就是张某某把钱给她,她再给吴*。张某某给她银行卡上转的钱,具体数额忘记了,她都如数转存给吴*了。吴*每月给她3000元的保底工资加额外的300到500不等的跑路费。她的上线经理是吴*,吴*的上线经理是贾**。吴*的真名字叫吴**。

(6)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加入欧**传销组织后,吴**当时是经理,2012年10月份,吴**把总经理的位置让给王**,吴**也一直在收钱发展下线。她是罗**的下线,吕某某是罗**的上线,王某某是吕某某的上线,王某某的上线是王*,王*的上线是吴*(吴**)。自2013年至2014年6月,她在“欧**”担任网络大主任期间,张某某给她的每一笔现金及转给她的钱,她都如数给“王*”了。

(7)被告人苏**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他成为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2013年年初成为了大主任级别,一直到现在。吴*是大经理,王某某也是经理,贾**是总经理。

(8)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他叫吴**,又名吴*。他是2008年加入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经过3年左右的努力,不断发展下线,于2011年2月份担任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的总经理,2012年年初他退出了“欧蓓丽”传销组织,将总经理职务给了王**。按照“欧蓓丽”传销组织的规定,自己卖出去392套产品才有资格担任总经理,他也是从业务员一步一步按照传销组织的规定发展下线,卖出虚拟产品得到钱才升到总经理的,后来也是按照传销组织的规定,后面的经理达到一定的点数,达到总经理级别的时候,原总经理就自动退出传销组织,就这样一级一级更替。他担任总经理之后主要负责收取下面组织成员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钱,一套产品2900元,下面组织成员最终将钱交到他这儿,然后再按照每套产品给下面的经理及网络主任以各种奖励的名义返还1000元,他网下的经理每月3000元的工资,也是从这部分钱中开支,其余剩下的钱就属于他的。总经理主要就是负责收取钱、发工资及提成,除了联系下面的经理,和别的人也不联系,其他的事基本不管。他下面有八九个经理,他知道名字的有王**、王某某、吕某某、苏*、曹**,其余的人他不记得了。他担任总经理之后一共收了有六七十万元钱,给下面的发工资开销后自己也就赚了三四十万元。主要就是网络大主任张某某给他交的钱,具体交了多少钱他忘记了,王**在2011年先后三次给他以转账的形式,往他卡上打过30万元的现金。他所获得的非法收入用来修房子花了20万左右,买小车花了10万元左右,自己这几年零花了些,剩余的不到20万,他和亲戚李*A合资做生意都转到李*A的账上了。他担任“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总经理时,下面的成员多的时候100多人,少的时候也有60到70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刘*、陈某某三人均辨认出吴**就是在凉州区“欧蓓丽”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经理,自称吴*的人。

(10)吴**、戚某某、罗**绘制的“欧蓓丽”人员网络层次图,证明吴**级别为总经理。

(11)凉州区公安局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吴登峰处扣押三星PL20型照相机1台、罗**手表1块、银色戒指1枚,小米手机1部。

(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吴**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抓获归案。

(13)释放证明,证明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被广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刑满释放。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的出生年月。

2、被告人王**于2009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先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到网络主任等级别,于2012年年初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100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处扣押非法所得款79200元,已上缴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罗**的下线,吕某某是罗**的上线,王某某是吕某某的上线,王某某的上线是王*,王*的上线是吴*。她下面的网络大领导有喻**、苏**。自2013年至2014年6月,她在“欧蓓丽”担任网络大主任期间,张某某给她的每一笔现金及转给她的钱,她都如数给王*了,王*每个月用银行卡或现金给他3000元的工资和提成,两年时间也就是不到8万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12月担任经理至今一共领到工资20000左右,他见过一个叫王*的山西籍女子,她是总经理级别的人物,至于这个王*的具体情况他不知道。

(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他下面的经理有王*,再下面有戚某某、罗*、张某某、刘*等人。

(4)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他是“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经理级人物,王*(指王**)是他们的总经理,是他的上级,平时都是王*主动联系他,他很少见到王*的。他们收的钱,都如数交给王*了。他的工资每月3000元加提成,每月他的上级王*都会主动给他打款。苏**是戚某某网下的大主任级别的网络大领导,负责组织上课。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她是在2009年到武威凉州区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的,她们以“拉人头”的方式搞传销。在传销里她用的是“王芳”这个假名字。2010年年底,她在“欧蓓丽”晋升为寝室主任,2011年4月份左右她晋升为“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经理,2013年3月她回山西临猗和尚鹏结婚,结婚后,她又和尚鹏去武威市凉州区搞“欧蓓丽”传销了,直到2013年下半年,因为怀孕生孩子她就和尚鹏回来了。她晋升为经理后,吴*给她安排工作,她再给戚某某、刘*等人安排工作,还有就是张某某把钱给她,她再给吴*。张某某给她的钱是从新朋友处收来的用于加入“欧蓓丽”公司的钱,张某某把钱收上后,给她打电话,有时候她拿现金,有时候钱存到她的卡上,然后她取出来,存到吴*的卡上。吴*每月给她3000元的保底工资加额外的300到500不等的跑路费,从2011年4月份到2012年年底吴*总共给了她7万元左右的钱,这些钱,她和尚鹏花掉了。她的上线经理是吴*,吴*的上线经理是贾**,她的下线经理是刘*、曹**、戚某某、罗**,经理下面有网络大主任。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吴**在武南镇阳光小区租的房子里对她说不管网络了,由她管理。吴**走后她成了总经理,具体管理模式就是张某某负责收业务员的产品费,每套2900元,张某某收到钱后直接交给她,她给每个经理每月发3000元钱,再就是网络大主任、寝室主任、业务员合起来拿提成奖833元,剩余的钱都归她。2012年底,她给罗**说做不下去了,而且她怀孕了,交给罗**管理了。她担任“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总经理期间,非法获利不到10万元。

(6)“欧**”传销组织的人员结构图,证明戚某某、罗**、吴**、王**、苏**绘制的欧**传销组织网络层级情况。

(7)搜查、扣押笔录及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放处扣押非法所得款79200元,已上缴财政。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吴**、刘*均辨认出王**就是在“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中长期担任经理收取下线钱财并自称王*的女子。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1日,王**被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出生年月和性别。

3、被告人罗**于2010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到网络主任等级别,于2013年5月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案发后,被告人罗**已将非法获利款120900元退出,已上缴财政,并从被告人罗**处扣押非法所得款购买的财物金黄色戒指1枚,白色4S苹果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侦查。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被一个叫翟*的河南籍女子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到凉州区靶场一个出租屋加入了传销组织,加入这个组织后他专门给组织的成员讲课。2013年12月,他的顶头上司,一个叫赵*的经理在电话里说,他已经晋升为经理了。**是经理级别的人。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罗**和一个女人(戚某某)租住了其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某镇二区12号楼8单元316室的房间。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09年她在武威凉州区加入“欧蓓丽”传销,在传销组织里她用的是“王芳”这个假名字。2011年4月份她晋升为经理后,吴*给她安排工作,她再给戚某某、刘*等人安排工作,她的下线经理是刘*、曹某某、戚某某、罗**。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吴**在武南镇阳光小区租的房子里对她说不管网络了,由她管理。吴**走后她成了总经理,具体管理模式就是张某某负责收业务员的产品费,每套2900元,张某某收到钱后直接交给她,她给每个经理每月发3000元钱,再就是网络大主任、寝室主任、业务员合起来拿提成奖833元,剩余的钱都归她。2012年底,她给罗**说做不下去了,而且她怀孕了,交给罗**管理了。

(5)被告人喻**的供述,证明他在该传销组织中是大主任级别,主要负责组织中的财务,收钱和成员签订合同,他认识该组织的经理有**、戚某某、刘某某、王*、曹某某。罗本伟下面管的大主任是苏**。

(6)被告人苏**(又名苏**)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他被朋友骗至武威后交了2900元钱,加入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加入之后他就不断发展下线,2012年6月份他成为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2013年年初成为了大主任级别。他在传销组织中一直都是用苏**这个名字。他晋升为主任后他负责一个寝室的正常生活,比如买菜、安排别人外出、组织寝室成员去上课等,成为网络大主任后,他的经理罗**就让他到火车站、汽车站去接新来的成员,他把人接上之后再安排到寝室内,并且安排人将新成员看好,协调寝室之间人员的相互调换,以及为寝室内的成员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他的经理是罗**,有什么事罗**给他打电话,罗**是“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经理,罗**下面的网络主任有他和喻**。

(7)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他被一个叫毛某某的湖北籍女子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到凉州区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的5月份的一天,公司总经理王*向他宣布说,他升为公司的经理了。新来的人要想成为业务员至少买一套“欧蓓丽”产品,业务员若*主管至少买3套,主管升主任至少买10套,主任升经理至少买65套,经理升老总至少买393套,而所谓的“欧蓓丽”产品根本就不存在,只是借这个牌子收钱而已,每套产品2900元,每个职位在晋升时,就按规定的数量,每套按2900元计算,算下的总数就是要向公司交的钱数。他按照老总的要求到下面自己所管辖的宿舍里去劝说那些新来不愿加入公司的成员,给新来的人做思想工作,让新来的人加入公司,另外就是上面的老总若是收到公司哪个成员的钱以后,都会将交钱者的名字打电话告诉他,他要在一张表上做个登记,时刻关注谁的业绩上去了,也就是谁购买的产品数量上升了,该通知谁职位晋升了。他的上级叫王*,王*每次都是主动联系他。他升为经理后曾先后掌管过6个宿舍,每个宿舍大概12-13个人,现在这些宿舍都被警察相继捣毁了。他所在的传销组织中有一个叫陈某某的,他是贵州人,30岁左右,陈某某刚加入传销组织时,组织里的成员都叫他“陈*”,在他升经理之前,他就知道陈某某在公司里已经成为网络大主任级别的领导了,陈某某的上级是一个叫刘*的经理。他不知道陈某某管辖几个宿舍,刘*是陈某某的直接领导应该知道,传销组织里,谁有谁的下线,其他人的不管。作为网络大主任级别的领导,最多情况下管辖17-18个人以上,有时多的时候可以管辖40-50人以上,通常情况下要想担任网络大主任这个职位,下线最少是30人以上。他每月工资3000多元,除此之外就是他所管辖的成员中,哪一个购买一套产品交2900元钱给公司,他就从中可以提取90元。他办了张农行的卡,每月他的上级王*都会主动把工资打给他。

(8)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罗**租住了李某某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某镇阳光二区12号楼8单元316室的房间。

(9)“欧蓓丽”传销组织人员网络层次图、产品购买记录,证明绘图人吴**绘制的“欧蓓丽”传销组织人员结构,罗**是戚某某下线。绘图人戚某某制的“欧蓓丽”传销组织人员以及购买“产品”套数等基本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罗**已将非法获利款120900元全部退出,已上缴财政,并从被告人罗**处扣押金黄色戒指1枚,白色4S苹果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1台。

(11)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阳光二区12号楼8单元316室的房间的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王**、吴**、辨认出罗**就是在“欧蓓丽”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自称罗*的男子。苏*平辨认出罗**就是在“美肌纳”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自称罗*的男子。

(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欧蓓丽”传销组织成员在武威城区租赁房屋用于安置传销人员情况。

(14)“欧蓓丽”传销组织内部资料,证明该传销组织成员管理、上课资料等。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罗**的出生年月及性别。

4、被告人喻长龙于2012年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网络大主任,管理下属2个寝室,并承担收取“欧蓓丽”虚拟产品费用等职责,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喻长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侦查。

(2)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罗**的下线,吕某某是罗**的上线,王某某是吕某某的上线,王某某的上线是王*,王*的上线是吴*。她下面的网络大领导有喻**、苏**。

(3)被告人苏**(又名苏**)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他被朋友骗至武威后交了2900元钱,加入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加入之后他就不断发展下线,2012年6月份他成为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2013年年初成为了大主任级别。他的经理是罗**,有什么事罗**给他打电话,罗**是“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经理,罗**下面的网络主任有他、喻**。

(4)被告人喻**的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至今,先后11次因为传销被行政处罚过。他在该传销组织中是大主任级别,主要负责组织中的财务,收钱和成员签订合同,其实“美肌娜”是虚拟的,根本就没这样一个东西。他所管的业务员有四五十人。他认识该组织的经理有**、戚某某、刘*、王*某、曹某某。罗本伟下面管的大主任是苏**,戚某某下面的大主任是张某某、赵某某,刘*下面的大主任是他、王*、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王*某下面的大主任是张某某。2014年6月9日下午15时左右,陈某某来自来水公司对面的传销窝点叫他,安排他把单子填一下,他就跟着去了西苑小区F8楼5楼左手的传销窝点,他先到阴面的卧室里呆着,过了几分钟,陈某某进来了,接着路某某和张**进来了,张**给了陈某某32500元钱,然后就出去并关上了门,他填了路某某购买10套“美肌娜”产品的单子,并让路某某捺了指头印。价格是29000元,陈某某给了他29000元钱,他拿到钱以后去西郊公园把29000元交给了刘*,剩下的陈某某拿着呢。

(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喻长龙系网络大领导,是陈某某的领导。

(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苏**辨认出喻长龙就是“欧蓓丽”传销组织大主任级别的领导。

(7)传销层次简图,传销人员结构图,证明“欧蓓丽”传销组织内部传销人员层次、结构的基本情况。

(8)治安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喻**、张**、周**等人的情况。

(9)被告人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喻**曾因传销被治安处罚。

(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喻**的出生年月及性别。

5、被告人苏**于2011年4月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年初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网络大主任,承担着管理、协调下属2个寝室的职责,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侦查。

(2)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罗**的下线,吕某某是罗**的上线,王某某是吕某某的上线,王某某的上线是王*,王*的上线是吴*。她下面的网络大领导有喻**、苏**。

(3)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他是“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经理级人物,王*是他们这片网的总经理,苏**是戚某某网下的大主任级别的网络大领导,负责组织上课。

(4)被告人喻**的供述,证明刘*是他的上级,经理级别的人有罗**、戚某某、刘*、王*某,大主任有苏**、张某某等,他和王*、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是一个级别的。

(5)被告人卢*的供述,证明他是2013年1月份到武威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的。他所在的寝室一共有14个人。他所在的寝室是在苏**(音)网下,他在传销组织里是网络大主任,罗*(音)是他们这片网的经理。2014年6月28日中午,苏**给他打电话说家里要来个新人,并给他安排让他安排人手带车某某去课堂听课,他就安排孙某某和赵某某两个人看着车某某。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她曾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一个叫车某某的陕西籍男子诱骗到她所住的传销窝点,宿舍的负责人卢*就安排她看好车某某,为了防止车某某向外求救或报警,她将车某某的手机以充电为由就扣下了。她的网络大主任是一个叫“苏导”的男子,她属于那个“苏导”的网下。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传销组织中他看过车某某。他所在传销组织中的网上领导是苏**,其实真实姓名叫苏**,苏**的级别是网络大主任。

(8)被告人苏**(又名苏**)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先后五次因参加传销被凉州区公安局打击处理过。2011年4月份,他被朋友骗至武威后交了2900元钱,加入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加入之后他就不断发展下线,2012年6月份成为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2013年年初成为了大主任级别。他在传销组织中一直都是用苏**这个名字。他晋升为主任后负责一个寝室的正常生活,比如买菜、安排别人外出、组织寝室成员去上课等,成为网络大主任后,他的经理罗**就让他到火车站、汽车站去接新来的成员,他把人接上之后再安排到寝室内,并且安排人将新成员看好,协调寝室之间人员的相互调换,以及为寝室内的成员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他负责管理过2个寝室,一个是盘旋路原天鹅宾馆那儿,寝室主任是高乾坤,寝室内有十四、五个人;还有一个是农垦十字那儿,寝室主任是李*,现在李*走了,具体由卢*照看,寝室内有十四个人,两个寝室加起来有30人左右。罗**下面的网络主任有他、喻**。

(9)欧**传销组织的人员结构图,证明戚某某、罗**、吴**、王**、苏**绘制的“欧**”传销组织网络层级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戚某某、卢*、赵某某三人均辨认出苏**就是“欧蓓丽”传销组织中自称“苏**”,并担任网络大主任的人;苏**辨认出武威市凉州区枣园村三组王*B的平房出租屋、枣园村七组冯*的平房出租屋、枣园村八组良云的平房出租屋就是传销人员学习的地方;西**区D7号楼2单元402室,农垦88号楼3单元101室就是他管理的两个寝室位置。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苏**曾因从事传销活动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苏**被抓的情况。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的出生年月及性别。

(二)抢劫罪

2014年6月3日至6月9日,被告人张**、周**伙同“陈*”(身份不详,另案侦查)在武威**来水公司家属楼2单元左侧的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言语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路某某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时,将路某某的农商银行卡抢走。6月9日中午,“陈*”指使张**和周**将路某某带至武威市凉州区武威二中西侧的农商银行网点,强迫路某某将银行卡挂失,并将卡内现金32500元取出后抢走。“陈*”将其中的现金29000元交给被告人喻**用于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退还路某某现金3000元,剩余现金500元被“陈*”以改善伙食名义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路某某被抢劫案,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他被认识的叫冯*(音)的女的骗到武威来,住在了武威自来水家属楼的小区的一栋楼里,将他的手机收走,动员他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他不同意,还带他去和平镇的郊区上课,给他讲加入这个行业能挣好多钱,他还是不加入。2014年6月8日晚上9点多,寝室里一个叫“陈*”的男子问他用得是什么卡,他说是农村信用社的卡,“陈*”让他把卡交出来,他不交,“陈*”就殴打了他,还说不拿出银行卡就要把他打死,他害怕了,就把他的钱包从兜里拿出来,“陈*”一把就把钱包抢了过去,钱包里的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也抢走了。然后“陈*”问银行卡的密码,他不说,“陈*”又狠狠打他,他受不了了,就说了个错误密码。“陈*”让一个叫“张*”的男子去取钱,结果没取上钱。同年6月9号中午,“张*”和一个叫周**(音)的男子把他带到二中附近的一个信用社里,让他把密码挂失了,“张*”和周**(音)就把他卡里的32500元现金取走。然后带他到了另外一个寝室里去了,去后发现“陈*”也在那个寝室里。“陈*”和一个领导,他也叫不上名字,让他买十套“美肌娜”化妆品,一套2900元,十套29000元,还让他签了个“合同”。然后“陈*”让“张*”和周**(音)带他去重新办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完了就回到自来水家属楼那边的寝室里。吃完饭后,“陈*”和周**(音)就把他送到了火车站让他回家,周**(音)给他买了张回家的火车票,“陈*”给了他3000元钱,“陈*”说剩下的500元用来改善伙食了。他就坐火车到了陕西,昨天(6月9日)晚上他又从陕西坐火车来武威报案了。

(3)被告人喻**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9日下午15时左右,陈某某来自来水公司对面的传销窝点叫他,安排他把单子填一下,他就跟着去了西苑小区F8楼5楼左手的传销窝点,他先到阴面的卧室里呆着,过了几分钟,陈某某进来了,接着路某某和张**进来了,张**给了陈某某32500元钱,然后张**就出去,并关上了门,他填了路某某购买10套“美肌娜”产品的单子,并让路某某捺了指头印。价格是29000元,陈某某给了他29000元钱,他拿到钱以后去西郊公园把29000元交给了刘*,剩下的陈某某拿着哩。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被网友诱骗到武威市凉州区加入了传销组织,当时他所在的宿舍就在凉州**公司家属院,那个宿舍的负责人叫陈某某(音),平时别人都叫他“陈*”。2014年5月的一天,宿舍主任陈某某对他说,他已经升为小主任级别了。2014年6月3日中午,有两个女孩子带着路某某到了他们宿舍,路某某看了一下宿舍里的其他人员,就对其中一个女孩子提出要走,结果那个女孩子一把就从路某某手里把手机抢走交给了他,在吃饭时其中一个女孩子指着他向路某某介绍说,这是“张*”,以后听“张*”安排。午饭后,那两个女孩子走了,晚上陈某某回来了,他和路某某谈了一下路某某家里的情况。到了第二天,路某某向陈某某提出要回家,陈某某说:“你要想回家,先加入公司,”也就是说先交2900元钱给公司,作为入职费。当时陈某某说这些的时候,口气特别生硬,带着一股狠劲。路某某当时特别害怕,再也不敢提回家的事了。当时他也一直在场呢,只是看着路某某。陈某某对他说:“你和周**从今天起把他看好了,不能让他出什么意外。”他和周**就看着路某某,防止路某某逃跑或报警。2014年6月8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陈某某把路某某带到了女生宿舍,陈某某问路某某,交2900元钱加入公司的事考虑的怎么样了而路某某还是一再坚持要回家,陈某某就破口大骂,陈某某一边骂一边就朝路某某的脸上狠狠的扇了几个巴掌,并用脚在路某某的肚子上猛踹了几下。然后陈某某就要路某某拿出银行卡来,路某某就拿了出来,陈某某问路某某银行卡的钱数和密码,路某某说了密码,并说卡*只有几百元,陈某某拿自己的手机查了下路某某那张*的储蓄情况,告诉他和路某某卡上有3万多元哩。然后陈某某就让他拿着卡到提款机上将钱全部取出来。他拿着卡来到西**出所附近的农村信用社提款机上输入密码取钱,结果显示密码错误,取不上。他回去给陈某某汇报了这事,陈某某就说,第二天去挂失吧。到了第二天(2014年6月9号早上9点左右),陈某某让他和周**看着路某某一起到银行把密码挂失掉,把卡上的钱全部取掉。他们到了二中附近的一个信用社里,在他和周**的监视下路某某在柜台上修改了密码,并把卡上的32500元现金全取上了。他顺势就从路某某手里将钱抢了过来,他数了30000元装在他身上,剩下的2500元钱交给周**,他们按陈某某的要求到了西苑小区的宿舍,进门看到陈某某与网络大领导喻**都在,他和周**将32500元钱全部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喻**带着路某某到一个房间去签合同了,之后陈某某安排他和周**带着路某某到西苑小区附近的营业厅,路某某交了20元的话费,又到取过钱的地方,路某某又办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完了之后,他们又把路某某带到了宿舍。吃完饭后,陈某某和周**就把路某某送到火车站去了,手机也还给了路某某。陈某某殴打路某某时他没有动手,他就是站在陈某某的旁边占个人势,让路某某害怕的。他只是听到路某某提出要回家时,一再阻拦不要走,让路某某再看看。

(5)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被同学骗到武威市凉州区加入了传销组织,他所在的宿舍的负责人叫陈*(音),平时别人都叫他“陈*”。张**也是宿舍的领导,别人都叫他“张*”。2014年6月7日下午7点左右,陈*叫路某某到男寝外面谈一下加入公司的事,当时他和路某某都在男寝,路某某就出去和陈*、张**谈去了,过了有半个小时,路某某就阴沉着脸回到男寝。第二天下午8点陈*又到男寝叫路某某出去,说是有人打了电话,让他出去接一下,然后路某某就出去了,过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路某某就回到了男寝,他看路某某好像非常生气,一声不吭就睡了。2014年6月9日早上9点半左右,张**把他叫到女寝,说他昨天晚上拿着路某某的银行卡去取钱,结果密码错误没取到。张**又说,陈*让他们俩陪着路某某一起去取钱,然后他、张**带着路某某就来到二中附近的一家信用社,张**和路某某就去取钱,他在信用社大厅的椅子上坐着。结果又是密码错误,路某某就拿出身份证将这张卡挂失了,又重新办了一张卡,从这张卡上取出了32500元钱,钱张**拿着。他们三人就到西苑小区五楼的一个寝室,他和路某某在客厅沙发上坐着,张**带着钱进了女寝,过了一会,张**出来把路某某也叫了进去。过了一会,他们三人就出来了,他、张**、路某某三人就回到他们自己的寝室了,张**说,路某某做了10套产品,花了29000元,剩下的钱等路某某回家的时候再给他。陈*又叫陈某某。

(6)现场辨认照片及路某某被抢劫银行卡照片、视频(附光盘),证明路某某被抢劫在银行取款现场的基本情况。

(7)凉州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路某某的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照片,证明路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的基本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张**指出凉州**公司对面家属楼二单元一楼左手就是其伙同周**、“陈*”抢劫路某某农商银行卡及密码的地方;麻纺厂到武威二中西侧的农商银行网点,张**指出就是从该银行柜台伙同周**取走路某某银行卡现金32500元的现场。被害人路某某辨认出张**就是2014年6月8日晚上陈某某打他的时候,在旁边一直看着他的人。路某某指出周**就是2014年6月9号中午和张**一起胁迫他到银行取钱的人。

(9)传销层次简图,传销人员结构图,证明欧**传销组织内部传销人员层次、结构的基本情况。

(10)凉州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说明,证明材料中说明陈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自2013年以来在“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中担任网络大领导,管理下属6个寝室90余人。后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该陈某某与路某某被抢劫案中的“陈*”(陈某某)不是同一人,现该案中的陈*(陈某某)的身份正在进一步审核中。

(11)治安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张**、周**等人的情况。

(1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出生年月及性别;被告人周**的出生年月及性别。

(三)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至7月2日,被告人卢*为使被害人车某某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没收车某某的手机,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将车某某看管在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农垦88号楼3单元101室的传销窝点内,限制车某某人身自由,非法拘禁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车某某被非法拘禁案,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是2014年6月26日来的武威,找他在网上认识的一个姑娘赵某某。2014年6月27日早上,他打电话让赵某某来接的他,大概到下午3时许,赵某某带他去了宝山口腔附近的一个出租屋,房子里大概有十几个小伙子和两个姑娘,他一进门这些人就叫他玩牌,玩到晚上就休息了,赵某某以拿他手机看电影为由把他手机拿走了,卢*给他说电话先给他保管,后让他加入这个组织。他说要出去玩,孙某某不让他出,要出门必须由孙某某向卢*报告,征得卢*同意后才能出门。在此期间他才出去了2次,每次都由孙某某、赵某某两人看着,这样的生活他过了5天。

(3)被告人苏**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他被朋友骗至武威后交了2900元钱,加入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加入之后他就不断发展下线,2012年6月份他成为了“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2013年年初成为了大主任级别。他负责管理过2个寝室,一个是盘旋路原天鹅宾馆那儿,寝室主任是高乾坤,寝室内有十四、五个人;还有一个是农垦十字那儿,寝室主任是李*,现在李*走了,具体由卢*照看,寝室内有十四个人,两个寝室加起来有30人左右。2014年6月27日,卢*给他打电话说有位新朋友要来,是赵某某介绍过来的,问他如何安排,他让卢*看着安排,同年6月28日晚上,他去卢*那边的寝室看见车某某了,也没说啥,再没见过车某某。

(4)被告人卢*的供述,证明他是2013年1月份到武威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的,他现在在组织里面是个上台主任,他所在的寝室一共有14个人。他所在的寝室是在苏**(音)网下,他在传销组织里是网络大主任,罗*(音)是他们这片网的经理。2014年6月28日中午,苏**给他打电话说家里要来个新人,并给他安排让他安排人手带车某某去课堂听课,他就安排孙某某和赵某某两个人看着车某某,看了大概三四天。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她曾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一个叫车某某的陕西籍男子诱骗到她所住的传销窝点,到了以后宿舍的负责人卢*就安排她看好车某某,为了防止车某某向外求救或报警,她将车某某的手机以充电为由就扣下了。在2014年6月26日到今天(2014年7月2日),车某某曾提出外出时,卢*就会安排她与孙某某跟着一起出去,目的就是看好车某某,别让车某某报警或是逃跑。车某某从来到现在出去过4次,但每次她都会与孙某某按照卢*的指示看着,直到回宿舍为止。她所住的宿舍里以前的负责人叫李*,李*好久不见了,卢*就负责管理宿舍,卢*是宿舍主任级别的。她的网络大主任是一个叫“苏导”的男子,她属于那个“苏导”的网下。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传销组织中他看过车某某,因为怕新来的人发现这是非法传销组织后逃跑或是报警,所以就安排老朋友看着新来的,不让他们离开寝室,不得在寝室内随意走动和接打电话,如果要出去,必须得经过寝室负责人和看管人同意,然后在看管人的陪同下才能外出。看着车某某的人是他和赵某某,是卢*让他俩看着的。他将车某某的手机拿走,不让将车某某乱打电话,出去后他和赵某某让车某某呆在他俩身边,未经他俩同意不得擅自走动,就这样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一直到今天(2014年7月2日),共看了车某某6天时间。他所在传销组织中的网上领导是苏**,其实真实姓名叫苏**,苏**的级别是网络大主任。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车某某辨认出卢*就是安排孙某某和赵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5天的寝室负责人;卢*指认出农垦88号楼3单元101室就是其伙同赵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车某某的地方。

(8)抓获经过,证明卢*、赵某某、孙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卢*;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年月及性别。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实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罗**、喻**、苏**以推销“欧蓓丽”虚拟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成员数量或者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发展组织成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层级均在三级以上,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的;被告人吴**、王**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经理,被告人罗**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被告人喻**、苏**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网络大主任,均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周**受人指使,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孙某某、赵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十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吴**非法获利70万元,被告人王**非法获利20万元,被告人吴**稳定的供述非法获利40万元,被告人王**稳定的供述非法获利10万元,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非法获利70万元,被告人王**非法获利2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吴**、王**分别非法获利40万元、10万元,被告人吴**、王**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起诉指控被告人罗**系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经查被告人罗**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并非总经理,故被告人罗**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周**受他人指示,帮助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卢*、赵某某系组织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赵某某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十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已将大部分非法所得款退出、罗**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十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登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罗*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喻长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苏*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六、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十一、依法追缴被告人吴**非法所得40万元(含扣押的财物),被告人王**非法所得10万元(含已交的792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罗**非法获利款120900元,被告人吴**非法所得款购买的财物三星PL20型照相机1台、罗**手表1块、银色戒指1枚,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罗**非法所得款购买的财物黄色戒指1枚,白色4S苹果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主机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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