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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9月被他人骗至天水市秦州区参加名为北*代公司的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规定以购买1份入门份额(每份3300元)和一套产品(每套500元)为准入条件,每人限购10份入门份额,按照参加者本人及其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产品的份额,从低到高分为E、D、C、B、A五级,即实习业务员(1-2份产品)、业务组长(3-9份产品)、业务主任(10-64份产品)、业务经理(65-599份产品)和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产品),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即可出局。加入该组织后,杨某某以自己正在天水承包工程、酒店、开采金矿为名,将其亲戚、朋友先骗来天水市秦州区,后打着北*代公司在西部大开发搞投资的幌子,夸大投资的盈利前景,以购买产品及申购份额作为加入条件,并以拉入下线的数量及购买的产品份额作为返利依据,诱骗杨*等人加入并继续发展下线。其间,被告人杨某某曾负责给下线人员安排食宿、宣传讲授心得、收取入门费、计发工资等工作。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某晋升至A级高级业务员后出局,至2013年5月,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超过30余人,杨某某未间断从该组织返利。

破案后,从参加传销人员处查获工资计算清单2张、银行卡3张、学习笔记8本、销售网络图纸7张、培训教材3本、产品订购单4张、销售提成清单3张、销售提成计算图3张、新时*有限公司经销的国珍牌松花参宝片109包、松花木寡糖210包、松花钙奶粉106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杨*、牛*某、王*、王*、王*、刘*某、陈某某、郭某某、刘*、陈*、刘*乙、叶某某、叶*、陈*、万某某、王*、巴某某、范某某、封某某、李*、张某某、牛*甲、牛*乙、吴*、胡某某、杨*、陈*、吴某某、谢某某、詹某某、东*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物证工资计算清单、学习笔记、销售网络图纸、培训教材、产品订购单、销售提成清单、新时*有限公司经销的国珍牌保健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银行卡转账凭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参加北*代公司连锁销售为名,诱骗他人以缴纳相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活动人员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后,被告人杨某某形式上已脱离原传销组织,但仍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返利,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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