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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民法院审理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李*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平服判,被告人李**、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李**、海**及海**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人海**经其舅舅高某某介绍参加传销组织。2010年4月份被告人海**又介绍被告人李**参加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北京**集团公司的“西部人力资源开发”、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商会商务运作等项目为诱饵对外宣传。其在发展下线时首先以谎言邀约在张*的熟人、朋友,将其骗至平凉市再安排其他的传销人员对其进行宣传鼓动,诱骗被邀约人参加该传销组织。被邀约人同意参加之后,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便要求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被邀约人还需缴纳3800元(申购费用3300元,再加价值500元钱的北京**集团公司的松花粉和松花钙奶粉)的申购费,才能获得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资格。每人最少要缴纳一份,每个人不管申购几份只购买一份产品。绝大部分被邀约人都一次性申购10份,缴纳了33500元的申购费。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和“累积出局制”。“五级”分为E级实习业务员(1-2份);D级业务组长(3-9份);C级业务主任(10份);B级业务经理(65份以上);A级高级业务员(600份);“三阶”指三个阶段,“E级”“D级”“C级”为第一阶段,“B级”为第二阶段,“A级”为第三阶段。“累积出局制”是指传销活动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自己的份数达到600份时就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此时自己下面的下线人员每增加一名便可直接拿到提成,直到自己的下线再有四人都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时自己就可脱离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实质的商品交易,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数作为获利依据,通过不断地发展下线收取下线申购费的形式获得各种提成。只有将自己的下线人数发展到一定数量时自己才能收回投资(即申购费),再继续发展下线便可非法获利。各种提成具体计算方式为,参与传销者一次性申购10份需缴纳33500元申购费,本人次月可拿到直接提成6460元现金,每发展一名下线(以下均按照申购10份计算),本人可以拿到间接提成4940元现金,每人最多只能发展2名平行下线(最多只能拿到2个间接提成4940元现金,即9880元现金)。自己的下线若再发展一名下线,本人可以拿到销售补助1520元现金(每人最多只能发展2名平行下线,最多能拿到2个1520元,即3040元现金)。当本人累积份数达到65份时,自己线上再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就可以拿到经理提成3040元,增加第二名下线时自己就可以再拿到经理提成1140元,增加第三名下线时自己还可以拿到经理提成760元。拿到经理提成760元后,再增加下线时自己只能累积份数,再没有现金提成。直到份数累积到600份时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即登上平台),自己线上每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当月可以拿到高级业务员提成3000元现金,第二个月开始自己线上每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可以拿到高级业务员提成4000元现金,直到自己线上有4个下线份数均达到600份时,自己就自动出局,再没有提成,此时就脱离该传销组织。

被告人李**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为提高份数,更多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被告人李*平等自己的家人及魏*(于2013年4月5日死亡)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马安*、马*、马**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当被告人李**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被告人海**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安排人员给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费,组织每月两次的经理会议等事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海**参加该传销组织后,按照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规则积极的发展下线,增加自己的份数以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被告人李**和虎*等自己的家人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魏*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海**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高某某等人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安排人员给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费,组织每月两次的经理会议等事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当被告人李**与魏*积份达到600份之后,被告人海**、李**伙同魏*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活动。直到2012年3月份被告人海**离开平凉到新疆打工之后再没有参与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活动。

被告人李**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也积极的发展下线,增加自己的份数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先后将自己的家人和马晓*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郭*、马晓*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被告人李**与魏*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活动。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到张家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一)物证

“松花粉”瓶子一个证实加入传销组织时每人购买一瓶“松花粉”。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3日17时许,张家川县张川镇东街村的马*某报称,李**、海**、海*、李**四人以投资参加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为名,从事组织传销活动,请求查处。张家川县公安局遂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被告人李**绘制的“五级三阶制”结构图以及上下级关系网图,马安某绘制的上下级关系图、组织网络图,马**绘制的上下级关系图,业务洽谈手册,宣传资料用于证实传销组织的结构、人员和宣传内容。

3、工资条、代码条用于证实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时每人取得一个代码以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玉*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7日我经马**介绍参加了国家“阳光工程”,我缴纳投资费275600元,买了一瓶“松花粉”和一袋“松花钙奶粉”,拿到各种返还137000元,实际被骗138000元;并证实“阳光工程”的组织机构、组织领导者以及开展活动的方式等。

2、证人马安*的证言证实,我和儿子马*于2011年3月30日经李**介绍加入“阳光工程”,共缴纳投资费175100元,返还70400元,我实际被骗104700元,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海**、海*、李**。

3、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9月份经我姐夫马安某介绍参加了平凉的“阳光工程”,我投入了3800元,被骗2800元。

4、证人马建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我经李**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们家共缴纳投资费228900元,我们这条线上的领导人是李**。

5、证人邵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王**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我缴纳了投资费70800元,各种返还31400元,我实际被骗39400元。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3月份经**介绍参加了“阳光工程”扶贫项目,共缴纳投资费141600元,拿到提成、各种返点60400元。该组织每月召开两次经理会,日常业务由李**、李**、海**、海*负责,他们轮流召开经理会,进行业务指导。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1月通过王**介绍参加国家扶贫项目“西部开发、人力资源”的传销组织,我投资33500元,获利6460元,该组织的领导是李**、海**。

8、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我经马安*介绍骗到平凉,加入到“西部开发、人力资源”的扶贫项目,我共缴纳投资费33500元,当月返还6460元。

9、证人张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我经邵**介绍参加“西部大开发”的扶贫项目,我们全家投资100500元,拿到提成、各种返点29500元,李**安排我作为邵**妻子张**的下线。该组织的日常业务是由李**、李**、海**、海*进行管理,全盘负责该组织的日常运转,每月两次的月例会由他们四人轮流召开,进行业务指导。

10、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我被邵**骗着加入以“阳光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7000元。

11、证人马素*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李**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134000元,后来我发现李**搞的这个项目是个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海**、海*、李**。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2月份经马**介绍参加“西部大开发”的扶贫项目,我们家缴纳投资费82000元,拿到各种提成25840元。

13、证人马志*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经王**介绍加入“阳光工程”,我们家共投资67000元,给我发了24000余元的工资。

14、证人马志*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3年1月左右经我哥马志*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是以国家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为幌子,以拉人头、发展下线,缴纳投资费的形式进行的。我家共投资67000元,给我发了17000余元的工资。

15、证人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我被马*某骗到平凉市,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名义骗了我67000元。

16、证人马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被马*某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我加入传销组织,我投资37700元,实际被骗26300元。

17、证人马志*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我通过马*某介绍参加传销组织,被李**安排的人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取我60000元,李**是最高层的组织领导者。

18、证人郝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我经我丈人魏*介绍,加入“阳光工程”扶贫项目,我们共投资171700元,拿到返还点共计7万余元,该组织平时由李**、海**、海**、李**、魏*领导。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通过魏*介绍在平凉加入传销组织,我和儿子共投资100500元,拿到各种返点38760元,魏*和李**领导传销组织。

20、证人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我朋友郝**以投资养牛的名义将我叫到平凉,后李**安排人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33500元。

21、证人马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我通过妥某某加入到“阳光工程”项目,我家投资了67000元。

22、证人张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底,我被李**、马*某以经营生意的名义骗到平凉市,到平凉后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104500元,后来我发现这个项目是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魏*、马小*、李**。

23、证人刘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魏**叫我到平凉做生意,我就参加了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我们投资151000元,收到各种提成、返还50000余元。

24、证人马小*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半年我经我姐夫马玉某介绍加入到国家扶贫项目,我们缴纳了100500元投资费,领取了29500元,实际亏损71000元。

25、证人马建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3月份被马*某以经营建材生意为名骗到平凉市,到平凉后以投资扶贫项目为名我和妻子王**投资了71200元。

26、证人马意*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毛*某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为名介绍我参加了该组织,我缴纳投资费74800元,拿到各种返利48531元。该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海**、海*、李**。

2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7日李**以投资扶贫项目的名义骗我加入传销组织,我共投资了100500元,拿到各种返还29260元。该组织的所有下线由李**负责。

2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我经马*某介绍参加了北**代公司“阳光工程”扶贫项目,我丈夫马*某投资33000元替我办理了参加该项目的手续。

29、证人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我经马*某介绍,加入到北**代公司的一个项目,我共投资268000元,拿到各种返利125053元,

3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9月12日经白**介绍加入到北**代公司的“商务商会运作”项目,,我共投资75400元,我实际被骗26393元。

31、证人马万*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我通过毛**的介绍参加北京新**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我投资55100元,实际被骗走44494元。

32、证人毛宝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我被李**、马*某诱骗到传销组织,投资176700元,拿到返点147149元。

3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9月份被白**、毛*某诱骗到李**、李**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我共向该组织缴纳投资费113100元。

34、证人马国*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我被毛**介绍到传销组织,我缴纳投资费是67000元,拿到返点18000元。

35、证人白**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7月份通过毛**的介绍参加到新时代公司的商务商会运作项目,共缴纳投资费67000元,拿到返点44780元,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李**、马**、海*、海**、李**。

3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我经白**介绍参加到一个直销项目,共投资167500元,给我发工资59120元。

37、证人马晓*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8月经李**介绍参加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阳光工程,我投资了100500元。

38、证人马偏*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我通过马小*加入传销组织,投资60000元。

3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通过马*以介绍工作为名,参加了国家的扶贫项目“商务商会运作”,共投资56000元,实际被骗46000元。

40、证人葛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刘**介绍我参加了平凉的一个国家扶贫项目,共缴纳投资费67000元,我实际被骗56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海**、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本案的全部事实。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张家川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扣押到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人海小红处扣押到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扣押到“别克”轿车(车架号LSGJA52U5BS201807,发动机号B6200654,机动车辆登记编号甘E98383)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两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购车税务手续一套、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购车手续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李**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北京**业集团“西部大开发”、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商会商务运作等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并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五级三阶制”,被告人李**、海**、李**的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案发后未退赔参与传销人员的损失,且本案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只能按照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它关于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程度依法惩处。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别克”轿车(车架号LSGJA52U5BS201807,发动机号B6200654,机动车辆登记编号甘E98383)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两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购车税务手续一套、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购车手续一套、手机两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两张发还被告人李**。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只是传销组织中间层次的人员,非组织者和领导者,未起到决策、策划、指挥作用;二是涉案金额不确定,因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三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不确定。一审判决量刑偏重,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情节不严重;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不清,涉案经营数额不清。还称其为家庭妇女,文化程度不高,系引诱加入传销组织,只是中间层次的人员,原判量刑过重,考虑到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应依法改判缓刑。在海**的上诉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不同的辩护意见称:其为农村妇女系其舅诱骗参加传销组织,属被动参与传销组织的日常活动,海**没有为该组织的迅速扩大起到积极作用,其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海**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时未考虑2012年3月其离开传销组织的情节,量刑偏重,应从轻改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认定二上诉人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数额不清的问题,经查,有查证到案的40多名证人,证明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人数庞大,有证人马建*证明在其一条线上就有84人,证人马*某证明在其线上的人员有31人,证人马*某证明在马*名下有36人在其名下亦有28人,并有证人马建*、马*和被告人李**绘制的传销组织网络图和下线人员清单证明,以上均为各自不同的下线人员,累计参与人数众多,且各证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同案被告人亦有供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传销组织其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数百万元,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处刑标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海**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及原审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参加以北京**业集团“西部大开发”、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商会商务运作等项目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并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五级三阶制”,并已发展成为事实上的组织领导者,上诉人李**、海**及原审被告人李**的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对上诉人李**、海**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海**系张*最先参加发展该传销组织的人,海**、李**最初在张*发展下线的行为是张*后续群众受骗加入该组织的先决条件;且根据卷内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李**、海**、李**等人都是老总级别的,是组织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李**、海**等人作为高级业务员均起到对该组织进行管理,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日常运转,并轮流组织召开每月两次例会的业务指导,对新加入人员的鼓动宣传等组织领导作用,并有被告人李**、李**的供述相印证。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海**在该传销组织中曾担任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作用的职责。因此,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关于对传销组织中的人员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中的第(二)项即“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第(三)项“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第(五)项“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为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称其只是传销组织中间层次的人员,非组织者和领导者,及海**和辩护人称其属中间层次的人,对该组织的迅速扩大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等积极作用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海**上诉提出其在2012年离开该传销组织去往新疆,一审未考虑此情节,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在其离开该传销组织之前,其发展的下线以及下线自己发展的下线明显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案标准,且就其离开平凉去往新疆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并已比照原审第一被告人李**的量刑从轻判处,因此,上诉人海**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海**均提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应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众多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一审综合全案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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