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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白银*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杨*直接或者间接将被告人丁*及常**(另案处理)等人发展为自己组织的传销活动的下线以后,与被告人丁*、各自的下线相勾结,以白银区东山路建银小区8号车库“太阳神现代美体店”为主要犯罪据点,以在虚假的“世界传媒”网站(www.VIP.mundomediain.com)注册会员取得会员资格且每日点击该网站广告即可获利0.8美元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21000元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组织发展了“世界传媒”在白银地区的传销网,层级超过三级。期间,二被告人共引诱杨某某、刘某某等三十人以上参加,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资金56万余元,骗得现金28万余元。丁*向杨*交纳传销资金47万余元。

案发后,张*等人以丁一方家属已对其进行退赔为由,到公安机关书写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陈某某、魏某某、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同案人常灵芝的供述及被告人杨*、丁*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丁*以在虚假的“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即可获利为由,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注册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以被害人身份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来白银几次只是向丁*介绍了“世纪传媒”网站的情况,将丁*注册成会员。丁在她经营的“太阳神现代美体店”里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丁*将“太阳神现代美体店”作为犯罪据点,发展传销组织活动的事实错误。2、本案涉及的被害人的资金被骗,其虽负有一定责任,但个人没有侵吞或独占,不应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3、其只是传销组织的追随者,虽然是丁*的上线,但不是犯罪组织的主犯,与丁*一样都是从犯,且作用相对比丁*要小,原审判决简单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高低划分责任,对其处罚过严、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2、上诉人丁一方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在被刑拘当日即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杨*,其丈夫马某某在掌握了其提供的杨*的住址、通讯等信息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从而将杨抓获,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2、其是杨*、常灵芝发展的下线,所作所为完全在上线的操纵、指挥下完成,并将收取的会员资金除留下给下线的返点外,全部上交给了上线杨*,应当是从犯。3、其已通过亲属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虽原审只确认其给3名被害人退赔了损失,但发展的70余名下线中报案的只有20多人这一事实,就能证明其将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已退赔。请求二审基于其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杨*通过他人介绍,以在虚假的“世界传媒”网站(www.VIP.mundomediain.com)注册取得会员资格且每日点击该网站广告一次即可获利1.2美元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21000元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层级、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进行非法传销。杨*通过网络将白银市的常灵芝(另案处理)发展为会员,并通过常灵芝将丁一方发展为会员。上诉人丁一方在其经营的白银区东山路建银小区8号车库“太阳神现代美体店”内,向他人大肆宣传、介绍该传销经营模式,组织发展“世界传媒”在白银地区的传销网络。至2014年6月,共引诱杨某某、刘某某等三十人以上参加,层级超过三级,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资金56万余元,骗得现金28万余元。其中,丁一方向杨*交纳传销资金47万余元。2014年6月11日,丁一方以被他人诈骗到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报案,经公安人员讯问,该丁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案发后,张*等人以丁一方家属已对其退赔为由,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杨某某、张某某等24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搜查、扣押、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丁一方及其处所搜查后,提取、扣押了涉案的银行卡、笔记本、手写纸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对账单等书证、物证。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被告人杨*、丁一方与其上、下线之间通过银行打款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丁一方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明了被告人丁*、杨*的到案经过。

6、谅解书,证明张*等人以丁一方家属对其退赔为由,向公安机关表示对丁一方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其通过尚*得知互联网上有个“世界传媒”网站,能点广告挣钱。后丁*介绍“世界传媒”公司总部在英国,中国代理在深圳,交21000元成为会员进入公司网站点击广告就能挣钱。之后,其将21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丁*,丁*给其注册了一个会员账号(CXM7799)。刚开始丁*每隔一天给其打600元,后来时间不一定,但每次都打600元。2014年6月1日以后,就再没打过钱。其发展了贾某某、崔某某、高某某三个会员,丁*给其返利21400元,其为贾某某、李*共垫付了33000元。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韩某某通过其将21000元及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资料交给丁一方,丁一方为韩某某注册了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的会员账号。

3、证人尚*的证言及操作流程纸条,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丁一方向其介绍了在网站上挣钱的生意,并在她东山路建银小区的店内用电脑登陆了“世界传媒”网站,演示了点击广告的方法,并说点击一个广告可得到1.2美金,点够100美金可以换成100个电子币,再将电子币提交到商务中心(丁一方的会员号),丁一方按照1:7给其兑换人民币,即700元。丁一方还说介绍别人做这个事,公司每人给推荐费300美金。3月31日,其拿了1万元,张*给其垫付了9000元,丁一方给其注册了一个账号(sj6611),还写了操作流程和她的银行卡号。4月1日起,丁一方每隔一天给其打700元,4月底,就挣回了14000元。在靖远做市场的时候,介绍了陈某某,得到了300个电子币。回白银后,其介绍了赵某某、姜某某、张*甲、张*、董某某、马某某等人,其中有些人还发展了其他人。5月1日后,丁一方开始按照1:6的比例兑换电子币。从6月初开始,其介绍的那些人就收不到钱款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4月,其向魏某某咨询在网站上点击广告挣钱的事,魏说网站叫“世界传媒”,要点击广告必须交21000元给丁一方注册会员,注册会员后,每天点击广告就能挣350元。4月24日,其给了魏某某21000元让帮着注册成为会员,每隔一天都能收到700元,5月份开始,每隔一天只能收到600元。6月3日后再没有收到钱款,就催问丁一方,丁以网络不合适为由推脱,后再联系不上。其感觉被骗了,就来报案,共被骗7500元。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4月,其通过魏某某在白银区东山路“太阳神现代养生馆”见到丁一方,交了21000元成为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共收到丁给的返利款13500元。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通过尚*在白银区东山路“太阳神现代养生馆”见到丁一方,交了21000元成为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共收到丁给的返利7200元。

4、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陈述,2014年5月分别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丁一方,各交了21000元成为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分别收到返利款7200元、16800元。其中,高某某还发展了孟*、赵某某,并为二人垫付了21000元。

5、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5月初,通过贾某某介绍将5000元交给陈某某,成为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陈某某给其写了操作流程的单子,并说如不懂就给她或丁一方打电话。5月15日开始,共收到陈某某给的返利1800元、丁一方给的返利5400元。后*某某向其催要垫付的钱款,就将7000元通过贾某某交给了陈某某。

6、被害人马某某、张*陈述及银行存款凭条、操作流程纸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分别通过尚*介绍认识丁一方,各交了21000元成为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后分别只收到返利款6000元、9000多元。

7、被害人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邢某某陈述,2014年5月,通过李*介绍认识丁一方,分别交给丁一方7400元至21000元不等钱款,成为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后分别在丁一方处收到1200元至15000元不等返利。

8、被害人刘某某、仝某某、张*、张某某、韩某某、张*、陈*、刘*、李*、白某某、李*乙、火某某、达某某、崔某某、阎*陈述,2014年4月至5月,分别在白银区东山路“太阳神养生馆”内,向丁一方缴纳7000至21000元不等现金被注册为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点击广告挣钱,后分别在丁一方处收到4200元至15200元不等返利。其中火某某介绍了李*乙、牛某某。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祁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在“太阳神养生馆”内骗取其钱财的丁*;被告人丁*辨认出9号照片的女子就是自称是杨*(杨*)的兰州女子。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常龄芝供述,2014年1月通过QQ群(象形快乐群)认识杨*,杨在网上给其讲述了点击“世界传媒”网站广告的事情。过了几天,其到兰州西关十字一招待所的一间办公室见到杨,杨给其演示了如何操作,并说点击广告50条就返还60美金,入会交21000元,其说自己没钱,杨答应给其垫付一部分。回家后,就在网上通过转账给杨*15000元,杨*注册了会员(会员号12887877),之后通过点击广告从杨*处共获得返利3万元左右。有一次,杨到其家讲手机软件操作的事情,丁*也在,杨***也讲了此事。之后,丁*也做这个。丁*在其家楼下(建银小区8号车库)开了一家“太阳神美容养生馆”。

2、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2月,其QQ网友“海阔天空”(酒泉一个叫肖*的人)在“象形国际”群里给其发了“世纪传媒”网站(www.vip.mundomedia.com),说是在家点点广告也能挣钱。聊了三、四次后,“海阔天空”来到兰州让其投资21000元注册会员,并答应让其做兰州的代理,其问“海阔天空”能否垫付,“海阔天空”同意为其垫付21000元,还说在网站注册一个会员可得到10%的返利,即2100元。注册的会员可以在网站上点击广告赚取电子币,电子币其实是不存在的,说白了就是数字游戏,会员想挣钱就得自己发展下面的会员,靠发展会员返利挣钱,给会员的广告费其实就是会员后面交来的钱,要赚钱就得自己发展别人来注册会员(交纳21000元)。会员登录“世界传媒”网站后,有一个专门的窗口,里面全是“可口可乐”、“百事可乐”等国际大公司的商标。其感觉能挣钱就同意了。之后,其在网友中间发展会员,并将QQ签名改为“在家里也可以挣钱”,期间,白银网友常*问网站的事情,其就告诉了她,常也想注册但钱不够,其就借给常11000元,说好靠返利还。直到4月20日,其共发展了十几个会员,有常*发展的五、六个;兰州袁*发展的两、三个;郑州张*,山东临沂张*;温州彭某某发展了两个。其余的想不起来了。丁一方是通过常*认识的,其到白银找过丁一方四、五次,介绍了“世界传媒”网站的情况,丁感觉能挣钱就给其交了20000元注册成会员,在她白银“太阳神现代养生馆”里面做这个网站。其和丁之间通过手机网银进行现金交易,丁一方给其打了47万元,其中的10万元左右返给了下面的会员,余款按照“海阔天空”的要求打给全国各地的其他会员。

3、被告人丁一方供述,2013年8月份加盟“太阳神”洗护用品及保健品公司,在白银区东山路建银小区租用常灵芝的铺面开了一间“太阳神现代养生馆”,销售“太阳神”产品。2014年初,常给其讲有个“世界传媒”的网站可以加盟赚钱。2月份,常从兰州带来一个叫杨*(杨*)的人,说杨是“世界传媒”的领导,负责兰州地区。杨介绍说“世界传媒”公司总部在英国,中国公司总部在深圳,只要交21000元就可成为公司的会员,在“世界传媒”网站上点击广告,每天可赚320元钱,且每推荐一个会员,可赚1800元。2014年3月份,其给杨*(杨*)交了21000元,注册为会员(70007474)。之后,其每天在“太阳神养生馆”里的电脑上登录网站(www.VIP.mundomediain.com)点击广告,赚取美元兑换人民币。3月份,其开始给周围的朋友宣传该网站。发展了下线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发展了下线李某某,高某某发展了下线任某某等人。其共经手120余万元会员费,其中53万元交给了杨*,剩余的一部分返给了下线,前期共获利30余万元,后又将这30余万元作为发展下线的人头费和点击广告赚的钱付给下线,现还剩1300元左右。后来由于没有钱给会员返利,杨*也推辞,感觉有问题就去了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丁一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所提原审认定其与丁一方将东山路建银小区“太阳神现代美体店”作为主要犯罪据点,从事传销活动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尚*、魏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丁一方在其经营的“太阳神现代美体店”内向被害人宣传、介绍“世界传媒”网站情况,注册会员,传授点击广告获利方法,收取会员费等传销活动,对此,被告人丁一方也予以了供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与丁一方共同在白银区东山路建银小区内的“太阳神现代美体店”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故原审判决关于杨*、丁一方二人将“太阳神现代美体店”作为主要犯罪据点,组织发展“世界传媒”传销网络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杨*所提其只是传销组织的追随者,不是组织、领导者,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加入“世界传媒”非法传销组织后,为获取不法利益,在网络上积极宣传、推广该传销模式,引诱他人参加,并在白银、兰州、郑州等地发展了常灵芝、袁*、张某某等下线会员,常灵芝继而又发展了丁一方等人。丁一方为获取返利,又继续发展了韩某某、胡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下线会员,陈某某又发展了贾某某等下线会员,并将收取的下线会员费扣除给下线的返利后按照传销组织模式上交给杨*,二人为传销活动的实施、各自传销网络的建立、扩大,分别起了关键作用,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属于共同犯罪,故上诉人杨*所提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一方所提其有立功表现及退赔被害人17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丁一方丈夫马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杨*抓获,对此,白银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予以了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丁一方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在卷证据只能证实丁一方亲属向个别被害人退赔了部分损失,丁一方所提向被害人退赔17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煜、丁一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并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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