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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桂林以各种名义引诱他人以每人缴纳6.98万元的方式加入小额资本运作取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带三(即一个人加入后,加入者再介绍三个人再加入,成为一变三、三变九、九变二十七几何倍增),五级三阶制(即: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的运作模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在兰州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广西桂林以各种名义引诱他人以每人缴纳6.98万元的方式加入小额资本运作取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带三(即一个人加入后,加入者再介绍三个人再加入,成为一变三、三变九、九变二十七几何倍增),五级三阶制(即: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的运作模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在兰州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某、卢*、黄某某、张*、张*某、刘某某、李*、党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李*某、边某某、朱*、李*某、郭*、王某某、马某某、曹某某、李*、马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郭*某、郑*某、何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屈某某、郭*某、郑*、李*某、高某某、张*某、王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银行明细账,方*、董某某、孙某某、魏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传销示意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董某某、方*的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小额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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