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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孙*某采取“转网”承诺获取高额回报等宣传“小额资本运作”的形式,并按照“一代三”、“五级三阶制”的运作模式组成层级关系,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发展孙*甲申购份额及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期间,被告人孙*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0余人。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处罚。

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广西省桂林市采取“转网”承诺获取高额回报等宣传“小额资本运作”的形式,并按照“一代三”、“五级三阶制”的运作模式组成层级关系,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发展孙*甲申购份额及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兰州市等地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0余人。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向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董某某、方*等40余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传销结构图,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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