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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小额资本运作”投资项目为由,采取发展下线成员交纳6.98万元作为投资资格,后又以“1+3”金字塔“经营模式”及五级三阶制的层级,直接并间接的发展下线成员36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一般的积极参与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在广西省桂林市以“小额资本运作”投资项目为由,采取发展下线成员交纳6.98万元作为投资资格,后又以“1+3”金字塔“经营模式”及五级三阶制的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先后在兰州市等地直接或间接的发展下线成员36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即高级业务员A2级别,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某、杨某某、李*、潘某某等36名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宣传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传销组织内部结构图,传销组织人员信息统计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小额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一般的积极参与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传销并帮助他人继续发展下线,级别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得到返利,有组织、领导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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