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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赵*、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麦*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冉*于2011年,被告人赵*、赵*于2012年先后在山西省临汾市加入由王*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并窜至天水市麦积区长期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通过找工作、旅游、谈对象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其组织。当被害人被骗至其传销窝点后,该组织头目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对被害人所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及随身物品进行非法扣押,不让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洗脑等方式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向家里骗钱,购买其组织所虚构的“白皙雪颜”化妆品,发展传销人员达100余人,骗取钱财80余万元。被告人赵*、赵*、冉*均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被告人冉*晋升为“经理”后不久离开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赵*于2013年11月开始管理该传销组织在天水的传销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赵*甲于2014年6月1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伊芦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2014年6月2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押解回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赵*乙于2014年6月11日自动到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伊芦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2014年6月2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押解回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冉*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甘谷车站派出所干警在K132次列车到甘谷车站站停时,从该列车上抓获。

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冻结被告人赵*甲在中国邮政*分路口支行(卡号8617)存款121635元;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2014年7月2日冻结被告人赵*乙在中国农*积支行分路口营业所(卡号9374)存款453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李*、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赵*、冉*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抓获赵*、赵*经过及羁押证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甘谷车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冉*归案情况的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赵*、冉*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辩解业务经理能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作为其传销组织的经理,层级达四级,处于领导地位,具有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分别辩护对被告人赵*、赵*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赵*非法所得121635元,被告人赵*非法所得453501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冉*上诉提出,其参与传销组织是被迫行为,且在传销组织担任经理仅三个月时间,情节显著轻微;在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多次受到组织成员殴打,导致其颅内积水并在兰州附属二院做了开颅手术,大夫诊断还需做二次手术,后被抓获。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上诉人每日头痛不已,并且晕倒两次;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伤害,但上诉人也是被逼被骗才走上犯罪道路,后自动离开传销组织。现父母年迈,孩子年幼,自己身体病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冉*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与原审被告人赵*、赵*组织、领导以推销虚拟商品、提供服务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所持其自动离开传销组织,认罪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冉*加入传销组织升级“经理”后自动离开,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羁押期间,经医院检查其确患有疾病需及时治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赵*、赵*的定罪处刑部分,即被告人赵*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第二项即对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赵*甲非法所得121635元,被告人赵*非法所得453501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冉*的处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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