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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以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区域代理身份,在酒泉市肃州区注册成立“亿家咨询服务站”,以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万家购物”、“百业联盟”为平台,采取“满500返500”、“一元返利”、“消费u003d存钱u003d免费”等超高额返利诱使他人消费,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发展会员、发展加盟商等方式获得返利资格,按照酒泉市肃州区区域内所有加盟商交易额的1.5%赚取佣金,现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依法取缔,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建成以及公司其余股东、高管人员被浙江省*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判处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提出本人不知道是传销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以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区域代理身份,在酒泉市肃州区注册成立“亿家咨询服务站”,以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万家购物”、“百业联盟”为平台,采取“满500返500”、“一元返利”、“消费u003d存钱u003d免费”等超高额返利诱使他人消费,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发展会员、发展加盟商等方式获得返利资格,并按照代理区域内所有加盟商交易额的1.5%赚取佣金,共发展一级成员27人,二级会员153人,获取佣金3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运营模式、空白区域代理合同、空白百业联盟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司性质、经营方式;

2、酒泉市*肃州分局市郊工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肃州区设立“肃州区亿家服务站”并进行工商登记;

3、万家购物服务器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金牌代理商,下级会员27人,区域交易金额763643元,消费金额71691元,访问次数638次,实际获取佣金3755元;

4、万家购物服务器查询资料及证人徐某某、白某某、李*等人证言,证实王某某下级会员是徐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等27人;其中徐某某下级会员24名;白某某下级会员107名;刘某某下级会员22名;其余多数会员名下无下级会员;

5、被告人魏某某会员详细资料,证实魏某某为普通会员,名下无会员;商家名称为澳玛家具;消费金额677809;会员消费金额79081元;访问次数278次;

6、证人阎某某提供的与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百业联盟合作协议》、销货清单、收据及阎某某证言,证实阎某某成为亿家公司会员,购物价值分别为48100元、49140元、490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传销组织,其法定代理人、高管、以及部分区域代理商共计15人均被浙*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刑;

8、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供述,证实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以组织、领导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注册服务站,并积极发展会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提出本人不知道是传销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持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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