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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水*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天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朱*甲。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朱*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11月被他人诱骗至山西省临汾市加入由王*甲(化名王*乙)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并于2011年5月前后窜至天水市麦积区与赵*、赵*、冉*等人在麦积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王*在该传销组织中化名肖*。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通过找工作、旅游、谈对象等方式诱骗他人加入其组织。当被害人被骗至其传销窝点后,该组织头目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并对被害人所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及随身物品进行非法扣押,不让被害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洗脑等方式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向家里骗钱,购买其组织所虚构的“白皙雪颜”化妆品,发展传销人员达100余人,骗取钱财80余万元。被告人王*于2011年6月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2012年4月份自动离开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朱*于2014年4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同年5月20日自动离开该传销组织。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

2.证人冉*、赵*、赵*、吴*、巴*、唐*的证言,被告人王*、朱*的供述。冉*、赵*、赵*、唐*、赵*、朱*对被告人王*的照片的辨认笔录,冉*、赵*、赵*、赵*、唐*、朱*对被告人王*本人的辨认笔录,吴*、巴*、唐*对朱*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朱*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方式、级别、作用、发展人员和该传销组织的结构、骗取钱财方式的事实。

3.红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到案经过和红安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被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于2014年9月26日转往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4.郑州铁*站派出所对被告人朱*甲抓获经过和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甲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4年11月1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0日转往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5.被告人王*、朱*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朱*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朱*甲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虽然在该传销组织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但系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传销组织的运转、传销组织的开展起了关键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朱*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在传销组织中没有发展任何下线,也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其“经理”级别是其哥哥王*甲封的,而不是因为业务突出。2、王*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3、王*在没有发展下线,没有拿到报酬的情况下自动离开了传销组织,应从宽处理。要求对上诉人王*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朱*甲上诉提出:1、朱*甲在升为经理之后很快就离开了传销组织,且在此期间一直在养身体,未参与管理事务;2、在升为经理之前担任了一年主任,起领导作用,但没有参与策划、操纵、组织等工作,本身也是受害者;没有发展任何下线并从中渔利,没有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他人身体等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3、朱*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甲所提在传销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二人均系被他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属实,但在其后明知系非法传销组织的情形下,仍积极参与其中;二人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虽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但系起骨干作用的管理人员,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一般情节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原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大小、归案后认罪表现等分别判处二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和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数额较少的罚金刑,己属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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