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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以搞小额资本运作为名,要求投资者每人投入21份额共计6.98万元进行投资以获得加入资格,再按照1+3的金字塔模式发展三个下线,并以发展人员的人数作为返利和晋级的依据,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董*某、方*、孔某某等四十多个下线,级别已达三级以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有自首情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对此指控,被告人董*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主动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广西省桂林市以搞小额资本运作为名,要求投资者每人投入份额共计6.98万元进行投资以获得加入资格,再按照1+3的金字塔模式发展3个下线,并以发展人员的人数作为返利和晋级的依据,先后在兰州市直接或间接发展董*某、方*、孔某某等40多个下线,级别已达3级以上。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董*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被害人孔某某、卫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曹某某、周某某、周*、蒋某某、王*某、郑*某、卢*、王*甲、张*、何某某、张*、李*、何*、董*、李*某、邓某某、何*、赵某某、屈某某、高某某、郭*某、朱*、高*、李*甲、郭*、郑*、曹*、王*乙、李*、郭*、王*丙、马某某、李*、刘*某、毛某某、魏某某、刘*甲、边某某、党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董*某、方*、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明细账,传销示意图,被告人董*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小额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明知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致40多人财产受到损失,其故意犯罪的事实清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犯罪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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