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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以甘白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亲属委托的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底,马来西亚籍人员TANLUNGLAI(化名陈*,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河南*限公司申请互联网域名,由北京*公司提供服务器开设网站,在网络上虚构“环球力金”、“联合资本”、“实迈国际”等国际公司出售“原始股”,用高额回报为诱饵,鼓动他人购买成为公司会员,以“团队计酬”的传销方式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24日加入实*公司,作为在中国内地发展传销网络的组织人员,负责部分深*公司与实*公司对接购买股票,并发展下线人数达18名,获取非法利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用“环球力金”、“联合资本”、“实迈国际”传销网络,以推销公司原始股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不等数额的费用购买公司原始股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其参与“实迈国际”传销网络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没有组织、领导行为,只是王某某下面的一个投资者,也没有参与“CR公司”会员向“实迈国际”的对接,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处理。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实迈国际网站后台服务器数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张*发展下线数量和层级的证据。证人刘某某关于张*为其和王某某的上线的证言明显与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矛盾,且为孤证,不能证明张*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某某等18名下线会员,也不能证明张*就是“LinDa”,公诉机关指控张*发展下线18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法律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中,张*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未达到三十人,也没有非法获利,其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底,马来西亚籍人员TANLUNGLAI(化名陈*,另案处理)等人在网络上虚构“环球力金”、“联合资本”、“实迈国际”等国际公司出售“原始股”,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中国境内发展传销网络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张*于2011年5月24日加入“实迈国际”网络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1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张*曾因从事传销活动,于2009年2月27日被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环球力金、联合资本、实迈国际等公司市场部管理层的人,有张*、朱某某、张*、马某某、张*等人,他们主要负责管理、发展各自的团队,宣传公司的发展策略。公司将返利以电子币的形式返到张*、朱某某、张*等人的个人账户,他们让自己的下线会员将投资款打入他们的银行账户,再把自己的电子币分配给下线会员,将现金截留,以此方式套现达到获利的目的。2011年4月份左右,公司在香港开会,给张*、朱某某、张*等市场发展部的高层每人一块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

2.证人林*证言证明:实迈国际市场管理层的人有张*、张*、马某某等人,他们主要负责管理、发展各自的团队,宣传公司的发展策略,并通过发展市场的业绩从公司获取提成。

3.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认识一个叫张*的女人,福建人,40岁左右,她认购的股票不少于150万股,并帮助陈*收购了珠海的腾飞公司。2011年4月,实迈国际在香港召开对接“CR公司”会议,其听陈*(实迈国*司老总)说张*也到了香港,在另一个会场拉人头,发展下线。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其和前妻王某某在福州马尾听张老师(张*)讲课,张老师及实迈公司的上层领导介绍实迈国*司原始股要上市,现在投资购买可以升值赚钱,并叫其参与购买。见他们讲的比较诚恳就相信了,并从她那里拿了网站地址作为她的下线,之后通过她注册一个会员账号“林同发1”,最初投资了3.5万元人民币,购买了5000股实迈国际原始股,投资款通过工商银行打给了程某某。其一共投资12万元左右,大概有19000股,等级19,返利都是电子币,其再利用这些电子币购买原始股。自己推荐的下线人员有刘*甲、叶某某、李*三人,还知道陈*是实迈国*司董事长、程某某及张*是领导层人员,自己所在团队的负责人是张*。其的投资资金都是通过工商银行汇到程某某的账户。

5.证人叶某某、李*、刘*乙证言证明:其三人于2011年3月左右经刘*某、王某某的宣传、介绍,加入实*公司购买原始股,分别投资了3.5万元、7万元和4.65万元,投资款都交给了刘*某,购买手续都由他操作,不清楚自己持有的具体股票数。

6、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经刘*介绍加入实*公司。刘*带王某某、刘*某夫妻来其家里,他们介绍实*公司要上市,购买该公司原始股可以升值赚钱。其和丈夫余某某作为刘*的下线注册会员(用户名分别是:鱼龙01和W1001),一共投资87500元,具体有多少股不清楚,款是通过刘*交给刘*某,之后事项均由刘*某、王某某夫妻操办。

7.郭某某、陈*、陈*、魏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左右,他们是通过刘*、林某某、叶某某宣传、介绍购买了实*公司原始股票,会员账户分别为:“国吉01”、“1tf3”、“牛光02”、“bya6688”,投资金额为3.5万元至10.5万元不等。投资款都交给了王某某或刘某某,具体事项均由他们操作。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朋友王某某向其宣传实迈国际公司原始股要上市,现在购买二个月本钱就可收回还可以赚钱,并鼓动其参与购买。其投资了10.5万元人民币,具体有多少股不清楚,王某某还帮着注册了一个会员账号“bya6688”。投资款是通过建设银行打给了王某某,她没有给收款凭证。其又推荐了李*甲、高某某二人,其中李*甲投资3.5万元人民币,高某某投资7万元人民币,他们将投资款打给其,其再将款打给王某某。

9.证人高某某、李*甲证言证明:二人于2011年3月经陈某某推荐、介绍,分别投资7万元、3.5万元,购买了实迈国际原始股票,陈某某还分别为二人注册了会员账号(“高*1”、“zhiping”)。投资款都是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再交给王某某,具体由王某某操作。李*甲还推荐了罗某某、林某某作为下线,陈某某又推荐了饶某某、陈*、黄某某三人做李*甲的下线。其中,林某某投资了7万元,罗某某、饶某某、陈*、黄某某四人分别投资了3.5万元。实*公司的发展模式是通过一层一层推荐,然后再以去福州泡温泉、旅游、到马来西亚考察等形式宣传让人们参与投资股票。

10.证人陈*、罗某某、饶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他们通过陈某某、李*甲宣传、介绍,投资购买实*公司股票,投资金额分别为10万元、7万元、3.5万元不等,他们的上线是王某某,原先听他们说实迈公司要上市,以为投资会有钱赚,但到现在都没消息,这个公司应该是诈骗公司。

(三)辨认笔录

1.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张*乙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辨认,张*乙在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就是张*(被告人张*)。

2.公安机关组织证人黄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辨认,黄某某在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人就是被告人张*。

(四)书证

1.北京*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网协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3号)证明:会员姓名LinDa(账户LZW16688)等级为5星VIP,加入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分别列在LinDa下的第一至第五层级,会员名、账户名与上述人员陈述的一致。

2.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提取的“分红表”,证实实迈国际公司给过张*10万元的分红。

3.公安机关从张*办公室扣押的笔记本、资料,证明张*记载“CR公司”对接到实*司部分会员名、用户名、购股金额;还证明“LinDa张”的实迈国际账户为LZW16688,联系电话为18080635363,与被告人张*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

4.广西*级人民法院(2009)贵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因从事传销活动,被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2011年3月底,在福建省福州市开美容院时认识了王某某,她邀请其去马来西亚旅游,顺便考察一个投资项目。4月初,其和王某某等人到了马来西亚,通过实迈国际的接待人员介绍,了解到实*公司要建设酒店公寓,还与市政府合作开发旅游项目等。回国后,王某某说只要购买实迈国际的原始股,实迈国际就可以帮其办理移民手续。同时,实迈国际准备2年内在美国*借壳上市,前景很好。其考虑购买该公司股票,可以帮助办理移民,而且,如果该公司能够上市,还可以从中赚钱,就决定购买该公司的原始股。2011年5月,经王某某介绍,其缴纳14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万股的实*公司原始股,成为“实迈国际”的会员,排列在王某某、程某某的体系中。实*公司的老板是陈*,还有客*、小*等人。国内最高层级的就是张*,还有广东的朱*等人。实迈国际的体系也就是传销模式,他们设置投资的人有利息,有股息,推荐发展下线的人有佣金。王某某没有帮其注册账户,她只说在她的账户中有其购买的原始股,其他事项由她来操作,实迈国际服务器中“lzw16688”注册信息不是其的。公安机关从其办公室查扣的发给实迈国际的网络图,是王某某让其帮她抄的,扣押的笔记本中,是其为实*公司将浙江、福建、四川、云南的“CR公司”会员对接购买实*公司股票的记录。其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在实*公司拿过分红。2011年12月以后,就联系不到王某某了。其以前曾用过“张梦琴”的名字,在四川用的电话号码是1808063536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又积极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8人且三个层级以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张*不是“LinDa”,公诉机关指控张*直接或间接发展刘某某等18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张*处查获的与“实迈国际”往来资料、信件,证明张小姐(琳*)”的联系电话与张*供述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同一号码(18080635363),同时也证明了张*的账户为LZW16688,结合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传销人员关系图、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人张*参加“实迈国际”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达18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未达到30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应以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予以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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