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初至2012年8月,马某某(已判决)、刘*(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等人先后到广西壮族*经济开发区,参加“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对外谎称从事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无任何实体业务。通过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观看视听资料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

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杨*经刘*(另案处理)介绍、发展,以其亲属刘*某、蒋某某、杨*某的身份在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杨*通过宣传、诱导,直接、间接发展尚某、宋某某、桂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等“下线”人员353人(其中包括有证据证明由杨*借用他人身份证投资的10份),吸收资金17177840元,从中非法获利2861600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纳费用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中途主动要求退出过该传销活动,但未果;加之自身现处于怀孕时期,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护人辩称,1、指控事实中被告人杨*发展“下线”人数及获利金额与事实不符。杨*自身即借用10人的身份证件用于自身投资该传销活动,且中途亦购买他人退出该传销活动时的份额,故被购买的退出人员及使用他人身份证参与的人数应当从发展人数中予以剔除,其实际发展人数应为337人而非指控的353人。指控的非法获利2861600元应为其返利数额,如计算其获利金额还应当剔除其向“下线”人员的退款数额及相关费用;2、该传销活动的隐蔽性较强,在传销当地公开进行,这对于杨*参与该传销活动起到了直接的诱导作用,这一事实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参与人员参与其中的主观认知,加之其亦未对“下线”人员采取胁迫、威吓、控制等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3、杨*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杨*一贯表现良好,加之其自身现处于怀孕期,出于人道主义,应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银行凭证、退款条据共计44张,证实其给上下线人员马某某(已判刑)(马某某错打给杨*169471元)、尚*、桂某某、宋某某、戴某某等人共计退款225485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对外谎称从事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无任何实体业务。通过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新华书店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营方式手抄本证实,马某某记录的该传销组织经营方式、利润分配方式。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他通过他人介绍以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加入“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是做连锁销售,其实就是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行赚钱,也没有什么经济实体。具体的运营模式就是通过带领后续人员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新华书店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通过银行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并获得相应的“返利卡”,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参与人员依照自身的级别,赚取不等数额的钱。以每名下线入21股计69800元为例,其本身可以返还19000元,其上线即上级主任(一级主任)提成6031元,主任的上线(二级主任)提成1448元,二级主任上线经理(一级经理)提成7194元,上线经理(二级经理)提成2235元(一次补贴),上线经理(三级经理)提成1516元(二次补贴),上线老总(一级老总)提成10500元,上线老总(二级老总)提成10500元,上线老总(三级老总)提成10500元,剩余的用作平常日常开支。他现在是实际上该传销组织中发展的延安地区人员(他的体系)的管钱老总,负责每月通过工商银行给各级老总、经理、主任及普通会员分发工资和提成。他知道的有马某某(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被告人杨*等人都在他的体系中了,都是他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参与传销的人员都会相互交叉的给新进人员讲解该传销活动的运营模式,并带领新进人员进行参观等活动。被告人马某某由于发展的不符合晋升老总级别要求,属于“经理”级别。他的这一传销体系直至他于2012年8月被捕,已经崩溃。

3、被告人杨*供述,均与证*某某证言一致,并证实均在马某某的体系内。

另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杨*经刘*(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在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先后使用10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10u003d6980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使用刘*某、蒋某某、杨*某的身份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杨*通过宣传、诱导,直接、间接发展尚某、宋某某、桂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等“下线”人员343人,吸收资金17177840元,从中非法获利2692129元。案发后,杨*向“下线”人员共计退款2085383元。

再查明: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遂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逃匿;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后向该院主动投案,随即被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又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杨*处于怀孕期,遂又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杨*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主动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随即被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刘*(另案处理)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杨*同事,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杨*成为其“下线”人员。案发后,他曾给杨*退款60余万元,让其用于向其“下线”人员退款。

3、证人桂某某(另案处理)证言,证实她经被告人杨*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杨*为“上线”人员。案发后,杨*给她退款50余万元,让其用于向其“下线”人员退款。

4、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她经被告人杨*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杨*为“上线”人员。案发后,杨*给她退款不足60万元,让其用于向其“下线”人员退款。

5、证人刘某某、蒋某某、杨*某、张*、王某某、杨*某、乔某某等十人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杨*均是亲属、朋友关系,杨*均以其他理由向他们借用过身份证,由于关系比较密切,他们也均未询问杨*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6、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杨*夫妻。杨*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期间,他是杨*的保证人。因他二人的孩子一直在西安,故杨*也一直在西安,2014年6月25日,他与杨*通电话时,杨*告知他公安机关人员通知其回延安,杨*遂称其租车往延安赶,但当日下午他再与杨*联系时即失去联系。现在他也不知杨*所在何处。

7、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12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3日执行逮捕时,因其怀孕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8、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实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杨*吸收传销资金17177840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53人(包括杨*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10人份)。

9、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实被告人杨*的直接、间接下线人员为尚*、宋某某、桂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340余人,层级为27级。

10、手绘传销人员布线图,证实马某某(已判决)记录传销人员的账户登记、人员信息登记、上下线关系登记等资料。

11、手工记录,证实马某某(已判决)记录的部分月份新经理名单以及传销人员体系的账户、工资发放、下线返利、营业编码。

12、工商银行马某某、马*胜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马某某工行账号(卡):622202210200857570、6222082102000745645、6222022102008575708、6222082102001206969、6222082609000133572的收支明细和账目流水;马*胜工行账号(卡):6222082102000691476的收支明细和账目流水,同时证实以上账户银行卡内均无余额。

13、刘某某、蒋某某、杨*某、尚*、戴某某、桂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等人的产品订购单,证实刘某某、蒋某某、杨*某(上述三人身份均为被告人杨*投资使用)、尚*、戴某某、桂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等人参与了“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

14、被告人杨*于1980年2月17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她通过刘*(另案处理)等人参加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刘*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刘*某、蒋某某、杨*某、王某某等10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刘*某、蒋某某、杨*某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刘*某、蒋某某、杨*某的身份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尚*、宋某某、桂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260余万元。案发前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尚*、桂某某、宋某某、戴某某等人退款2254854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参加“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以从事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为名,实际并无任何实体业务,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均在该传销活动中积极引诱并直接或间接发展30人以上的众多人员参加,且自身层级高处于该传销活动人员中的第27级。实施了对他人进行宣传、带领他人进行“考察”等行为,对于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虽在主动投案后逃逸,但其在怀孕后又主动投案,其主观上仍有投案的主动性,该行为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向其“下线”退款行为,积极消除该犯罪行为的不良影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辩称1、发展人数与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在卷证据与其供述可相互印证确有10人份属其使用他人身份证予以购买,理应将该发展人数予以剔除,但其获利数额为其所持有并支配的返利卡上的银行流水的真实反映且与在卷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其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发展人数不符的辩解理由予以部分采信(应剔除人数为10人,杨*实际发展人数应为343人),对获利数额不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该传销活动隐蔽性较强、各被告人自身主观辨识不足,以致盲从参与,但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3、杨*属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在卷证据相符,故予以采信。4、其向“下线”人员退款,积极消除该传销活动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辩解理由,与在卷证据相符,且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其一贯表现良好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