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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余*和宗*、余*乙、宗*等人合伙承包了安徽省宿*限责任公司座落在宿松*开发区西区的新厂房院墙工程。后刘*品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余*戊等人。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余*等人为达到从余*戊手中强揽一半工程的目的,强行阻止余*戊等人施工,并同余*戊及工人李*发生争执,余*诬称李*用铁锹打了自己,伙同宗*等人对余*戊、李*进行殴打,并唆使其姐姐、老婆对二人进行殴打。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戊、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甲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余*和宗*、余*乙、宗*等人合伙承包了安徽省宿*限责任公司座落在宿松*开发区西区的新厂房院墙工程。安徽省*产品公司将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余*戊等人。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余*等人为达到从余*戊手中强揽一半工程的目的,强行阻止余*戊等人施工,并同余*戊及工人李*发生争执,余*不让李*施工,抢李*手中的铁锹,在抢的过程中,铁锹将余*的脚铲到,余*称李*用铁锹打了自己,伙同宗*等人对余*戊、李*进行殴打,并唆使其姐姐、老婆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工程施工停工。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戊、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天,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是余*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戊、李*的陈述,证人石*、余*乙、余*丙、宗*甲、宗*乙、余*丁、宗*丙、张*、许*、邓*的证言,余*甲的供述和辩解,余*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情况查询检索记录,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的说明、意见、处理建议,余屋组组员申请,安徽宿*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二份,工程承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和宿松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纠集多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余*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余*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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