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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光**有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江光机电*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江光机电*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6年的国内企业,专业从事护理、医疗行业的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第7053527号“TINGET”文字商标系原告所有,商标分类为第10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现仍在有效期内。经过将近二十年的努力,原告已经成为一家有知名度的医疗器械企业,其所属的“TINGET”商标在国内外的同行业中都享有了相当程度的知誉度。被告自2011年5月成立以来,长期从事生产和销售带有“TINGET”商标标识的医用灭菌器材。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宁波市*鄞州分局举报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随后在行政执法中查扣了被告标有“TINGET”字样的灭菌器材,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查没产品价值达到50多万元。2013年7月9日,宁波市*鄞州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TINGET”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7053527的“TINGET”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制造、销售带有“TINGET”标识的医疗器械类产品;2、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包括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之前已经知道被告使用“TINGET”商标的行为,并于当日向宁波市*鄞州分局举报,本案至少应于2012年7月23日起算诉讼时效,现已超过两年。2、商标的功能是连接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桥梁,其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混淆。本案被告生产的是定向发往国外销售的商品,从未在国内进行销售或宣传,国内市场上从未出现过“TINGET”商标的商品。原告在被告拟发货的国家中并不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该权利恰恰是由被告国外客户所享有。本案中,被告接收国外有权客户的委托,进行的加工生产行为,不会对被告的国内客户造成混淆,被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未因被告行为遭受实际损失,被告未因涉案行为产生收益,且已遭受工商部门巨额罚款,本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4、被告没有在国内发生过销售,不需要在国内登报道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行政处理告知书、查扣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从事侵权产品生产时被宁波市*鄞州分局查获及被扣侵权产品价值50多万元的事实;

3、原产地证明书4份、报关单8份、外销发票6份、形式发票8份,以上均系复印件,灭菌器产品样本宣传册4套、香港FDI展会照片8张、德国口腔IDS展会照片2张、历年口腔展会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出口附有自有品牌商品的行为已深获外商认可,涉案商标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4、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片若干份(浦*商局提供),用以证明被告在灭菌器上面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波兰客户gebiss.pl已于2012年8月在欧共体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月10日注册成功“TINGET”商标,被告是受波兰客户授权生产产品的事实;

2、域名WHOIS查询结果1份(中英文本各1份),用以证明早在2009年波*司gebiss.pl已经注册了带tinget关键词的域名的事实;

3、对欧共体商标所有者的判决通知(中英文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波*司gebiss.pl的商标无效申诉被驳回,驳回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的事实;

4、2013年3月份国外展会上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在欧盟地区使用“TINGET”商标因侵权被停止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5、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工商查没产品实际的市场价值不到5万元,远低于原评估价格50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分局调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若干份,主要载明内容为被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配件组合成各种型号的灭菌器,并在灭菌器上印上“TINGET”商标,检查被告现场共有成品灭菌器82台、23D门外壳36只、16L门外壳43只、18L按键面板34只,标贴15张、产品宣传册107本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涉案商标的地域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告的产品主要销往国外,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就涉案“TINGET”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鉴定的产品价值过高,该鉴定系宁波市*鄞州分局委托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现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后核对原件后,被告对原产地证明书、报关单(尾号为51121、08806号的报关单无原件)、外销发票、形式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交易往来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深得外商认可,对宣传册和展会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跟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商标在国际国内所享有的知名度,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浦*商局并不是涉案商标侵权产品的查处部门,不存在联合执法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是向宁波市*鄞州分局举报,也是该局对被告商标侵权事宜进行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提及与浦*商局联合执法事宜,因此,浦*商局提供的照片无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行为有合法授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在2012年7月23日被查处,波兰客户在2012年8月才申请注册“TINGET”商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国外客户的商标注册证,也未提供授权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于域外,又无相关的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的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证明被查扣物品最终的拍卖价格,不能作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证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商标“TINGET”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注册证号为第705352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护理器械,医用泵,医疗器械和仪器,杀菌消毒器械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2012年7月24日,宁**工商*到原告公司举报,在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云林东路77号)的经营场所发现了标有“TINGET”标识的成品灭菌器,并于当日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鄞州分局作出了甬鄞工商处(2013)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波兰客户gebiss.pl通过电子邮件约定由被告向其提供各种型号的标有“TINGET”商标的灭菌器、门外壳和按键面板产品,该局现场查获灭菌器82台、23D门外壳36只、16L门外壳43只、18L按键面板34只,标贴15张、产品宣传册107本,并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TINGET”商标,故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207126.36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向工商部门举报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次日重新起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工商部门请求处理,即工商部门为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有权机关,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向宁波市*鄞州分局举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并要求该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即是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维护其自身的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使原告就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在宁波市*鄞州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中断事由结束,此时,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起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5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是“TINGET”商标的注册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灭菌器等产品上使用“TINGET”商标,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关于其产品是外销到国外,原告在国外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00元。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使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避免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产品系外销到国外,且尚未销售即被工商部门查获,尚未在相关公众中造成影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或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制造、销售带有第7053527号“TINGET”商标的医疗器械类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浦江光机电*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浦江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浦江光机电*限公司负担508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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