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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丰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丰购物中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市*丰购物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盐城市*丰购物中心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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