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丰购物中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市*丰购物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盐城市*丰购物中心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