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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限公司与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以下简称凯*司)为与被告于艳*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以及被告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起诉称:其系长期从事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旗下关联企业,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被告系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和长*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不仅侵害了原告及长*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艳*答辩称:被告原来经营的宁波东钱湖和顺通讯手机店,并不是专卖手机,而是销售手机充值卡、配件以及手机维修等,涉案手机也是一位老乡在被告店里修理好后以2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标价288元再行出售。被告并不知道所出售的手机是假长虹手机,也不知道长虹手机真、假的区别,只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勿需赔偿,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1份(内含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第1326256号商标转让证明、第1326256号商标续展证明),用以证明长*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还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2、(2012)绵众信证字第1738号、(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授权进行维权打假,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

3、(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4141号公证书1份、浙江*源公证处封存的侵权手机1部,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机产品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交相应付款凭据,仅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实际费用,律师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对原告因维权支出一定律师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长*司是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8日,长*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以被告于艳*为业主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顺手机店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的零售,经营地址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红林村工业区。

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经营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顺手机店购得手机一部,价款288元,公证处根据购物过程及所购手机照片制作了公证书一份,并将公证购买的手机予以封存。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书证物袋进行了启封。经庭审比对,该手机正面屏幕下方、手机后盖均标注有“GHANGHONC”标识,标识的首字母“G”略大于其他字母,“O”字母内有四角星,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中“C”和“O”的书写特点完全相同,且均使用了9个字母,只是将其中的首末位字母“C”“G”对调。

另查明,原告因维权支出一定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长*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了“GHNAGHONC”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的多数字母相同,字母排列、字体类似,连商标的“O”字母特殊设计也相同,从整体看并无重大区别,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又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手机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涉案手机系他人出售给被告以及被告不知道长虹手机真、假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不需要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委托浙江*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维权支出一定律师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本院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商品价格、市场利润、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关于法律适用,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日即2014年5月1日之前,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到新商标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于艳*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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