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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湖北**限公司金百药品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诉被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湖北*限公司金*药品超市(以下简称金*超市)、杭州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金*超市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司、申*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总局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每天黄金时间均有原告“前列康”产品的广告,可见原告“前列康”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惠*司是一家具有规模的连锁药业公司,被告金百超市是被告惠*司的分支机构;近年来,其未经原告许可,在明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向广大市民(患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亚极前列康”软胶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公司生产。被*公司曾因生产销售另案的涉案侵权产品而被原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由于被*公司承诺如查实其侵权行为属实,其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50万元的足额赔偿而撤诉;可其却毫无诚信,仍继续实施着多种侵权行为,可见被*公司的主观恶意之明显。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两种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金百超市是一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药品零售超市,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构成侵权,与被*公司无关。被*公司没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超市辩称:第一,被告金*超市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亚极牌前列康”是被告金*超市合法购买的,销售的时候并不知道涉嫌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涉案的“亚极牌前列康”产品,被告金*超市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将该产品下架封存没有继续销售。第三,被告金*超市在主观上无明显的过错,被告金*超市不同意原告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知名企业;

2.“前列康”第331581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应的变更、转让、续展等证明,欲证明原告享有第3315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前列康”第545266号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原件,欲证明原告享有第545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享有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原件,欲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6.原告的“前列康”系统产品外包装原件,欲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复印件,欲证明“普乐安片”为普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8.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驰名度;

9.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10.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5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辽宁省*民法院(2010)沈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欲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11.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12.被告的企业信息原件,欲证明三被告的企业信息即经营规模状况;

13.涉案侵权产品“亚极前列康”的图片(证物)原件、销售票据原件,欲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14.相关费用票据原件,欲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15.涉案侵权产品(大盒)及原告的正牌产品(小盒),欲证明大盒“亚极前列康”软胶囊系被告金百超市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金*超市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7-11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金*超市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知道侵权;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住宿、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5中的侵权产品,被告金*超市确实销售了资料图片中的产品,但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不清楚是被告金*超市销售的,对正牌产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12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另作评述。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合理,本院另作评述。关于证据15,原告提供的产品实样包装上反映的名称和产地与其提供的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销售发票中列明的名称和产地一致,且被告提供的曾经销售过的“前列康”软胶囊的外包装图片与原告提供的实样相比找不到不同之处,加之被告金*超市不能提供销售过的产品实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实样就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被告惠*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超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及生产企业的相关资料原件20份、进货单原件1份、入库单原件1份、审核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金百超市合法取得“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且销售时并不知道该胶囊涉嫌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送货单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应当开具正规发票,进货单不能代替发票,对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金百超市提供的证据的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被告金百超市有合法来源,本院另作评述。

被告申*司既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8年11月30日,浙江*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有效期限自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止。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续展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1998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受让人名义为浙江康*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10日,浙江*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粉,家用烹调刺激物,淀粉酶,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3月10日至2001年3月9日止。1998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001年3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止。

1999年9月14日,浙江*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止。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浙江康*有限公司。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01年3月6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4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7年2月7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0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5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浙江*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7月26日,原告方以消费者瞿*的名义到被告金百超市购买“前列康”软胶囊(杭州早甬产)2合(金额236元),“前列康”普乐安片(浙江康恩贝产)2并(金额20元)等药品,被告金百超市开具号码为00583194的发票一份和电脑小票一张。2012年6月6日,原告方以消费者万*的名义到被告金百超市购买“前列康”软胶囊2合(金额236元)等药品,被告金百超市开具号码为142111161046的发票一份。

另查明,原告是一家已在国内上市的大型制药企业,其生产的产“前列康”片及胶囊销售遍及全国,其通用名为普乐安片(胶囊),是抗前列腺增生用药中的知名品牌,在国内同类品种中所占市场份额超过90%。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康*公司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是否系申*司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包装盒上所显示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均属申*司,且被告金百超市提供的进货产品的相关资料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申*司,而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系申*司生产。

(二)关于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是否侵犯康*公司依法享有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康*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从金百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看,其外包装盒上有五处“前列康”字样、包装瓶上有一处“前列康”字样,与康*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并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适宜人群为前列腺增生者、排尿不畅者、尿频、尿急、尿痛者。而康恩贝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的功能主治为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涉案产品“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与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属治疗前列腺增生的类似商品。因此,申*司未经康恩贝许可生产、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金百超市未经康恩贝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与康*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申*司生产和销售“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金百超市销售“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金百超市销售的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金*超市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销售的时候并不知道涉嫌侵权,并提供进货产品的相关资料、进货单、审核证明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而被告金*超市既销售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又销售申*司生产的“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作为专门销售药品的超市,对所进药品应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名称相似的同类药品更应进一步审查,而被告金*超市未尽充分审查义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视为明知,加之被告金*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来源合法,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被告金百超市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问题。

被告惠*司辩称被告金*超市若构成侵权,则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惠*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金*超市是惠*司的一家内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金*超市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康*公司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金百超市、申*司实施侵权行为获益的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百超市、申*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金百超市、申*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金百超市与申*司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就各自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因金百超市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公司承担。

(六)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申*司生产和销售“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被告金百超市销售“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加之“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司、金百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来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

二、被告湖北*限公司金百药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

三、被告杭州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四、被告杭州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0000元;

五、被告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0000元;

六、驳回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浙江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湖北*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杭州申*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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