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衣念(上海**有限公司与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商标系韩国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所有,商标分类为25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现仍在有效期内。2012年4月16日,韩国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上述商标独占使用以及全权代表维权。“TeenieWeenie”商标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2013年10月30日,宁波市*鄞州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TeenieWeenie”商标等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享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对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事先并不清楚其销售产品系假冒产品,后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缴纳了罚款,且自2013年被查处以来,被告再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被告侵权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较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564135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系“TeenieWeenie”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2.商标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TeenieWeenie”商标,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的事实;

3.上海服*业协会于2009年9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TeenieWeenie”品牌产品销售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的事实;

4.上海名牌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独占使用的“TeenieWeenie”商标是上海市名牌的事实;

5.甬鄞工商处(2013)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TeenieWeenie”商标行为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分局调取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财物清单各1份以及进货销售表及销售发货单若干份、照片1组,主要载明内容为被告共从他人处购买含有“TeenieWeenie”及“TEENIEWEENIE”商标标识的服装产品共194件,已经销售了120件,现场查获74件及其他服装产品的事实。

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故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商标“TeenieWeenie”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641355号,注册人为*限公司(E.LANDLTD.),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毛线衫;外套;背心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12年5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第564135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衣恋世界。2012年4月16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将包括该第564135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的权限,并同时委托原告进行包括对商标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损失赔偿等维权活动。委托期限自该授权书签署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为止。2011年12月31日,上海*委员会授予原告“TeenieWeenie”休闲女装2011年度上海名牌称号,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30日,宁*工商*到原告公司举报,在被告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奥丽赛大厦1201室的网点经营场所发现了标有“TeenieWeenie”及“TEENIEWEENIE”的服装共计74件,并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7日,宁波市*鄞州分局作出了甬鄞工商处(2013)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从宁*轻纺城购入标有“TeenieWeenie”及“TEENIEWEENIE”的服装共计194件,已销售120件,并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TeenieWeenie”商标,故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服装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系涉案“TeenieWeenie”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系其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故原告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侵害“TeenieWeenie”行为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销售的标有“TeenieWeenie”及“TEENIEWEENIE”的服装,显然侵害了原告对于“TeenieWeenie”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销售者,仅以不知情为由抗辩,显然依据不足,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立即停止侵害第5641355号“TeenieWeenie”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7.50元,由被告金*负担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