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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镇**业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业协会与被告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汪*,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协会诉称,原告系镇江香(陈)醋合法生产企业组成的行业组织,依法拥有“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镇江陈醋,侵犯原告“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媒体上公开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镇江市民政局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拥有“镇江陈醋”商标专用权。

3、部分会员产品标识,证明原告产品市场销量大、知名度高。

4、四份荣誉证书,证明镇江陈醋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5、质*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盱*和乐清)、情况汇报一份(贵阳),证明镇江陈醋受保护的记录和在全国的知名度。

6、被告侵权产品标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吴*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打假授权委托书和声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使用的是镇江市润州区恒颐酱醋厂(下称恒颐厂)拥有的“恒颐”注册商标,使用“镇江工艺陈醋”字样只是说明产品的生产工艺来源,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2)原告注册商标是地理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恒颐厂不论有无参加镇*业协会,均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2、被告使用“镇江工艺陈醋”标识在其陈醋产品上数量极少,盈利很小,原告作为非营利性的行业组织未有实际利益损失,要求赔偿10万无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宏达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情况。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使用“镇江工艺陈醋”字样有合理渊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侵犯原告“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中情况汇报和乐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证据5中情况汇报和乐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原件,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镇*业协会系镇*政局于2004年11月24日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镇江*委员会,业务范围为组织会员考察、学习、交流、加强自律,向会员单位提供信息资料。恒颐厂非其会员单位。

2007年5月14日,镇*业协会获准注册“镇江陈醋”集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887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

徐*系*达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配制酿造食醋、酱油、生产销售纯净水。*达厂在其生产的陈醋产品标签上使用了“镇江陈醋”标识(见附件一)。经**商局调查,2007年8月下旬起,*达厂在其生产的“恒颐”镇江工艺陈醋标签上突出使用“镇江陈醋”字样,然后以8元/箱的价格销往常熟、江阴、木渎等地。截至2007年12月4日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仓库内尚存贴有上述标签的“恒颐”镇江工艺陈醋113箱。吴*商局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113箱“恒颐”镇江工艺陈醋;3、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2006年2月25日,宏达厂与恒颐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准使用恒颐厂注册的“恒颐”商标。同日,双方达成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一、由宏达厂代恒颐厂加工“恒颐”商标食醋,由恒颐厂提供内外包装、技术,宏达厂灌装、包装,产品100%合格出厂,全部返回恒颐厂销售。

本院认为,镇*业协会系第4488787号“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徐*作为宏达厂个体经营业主,在其生产的“恒颐”陈醋产品标签上使用了“镇江陈醋”标识,与镇*业协会“镇江陈醋”注册商标相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镇江陈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恒颐厂虽与宏达厂签订了相关协议,但授权的仅系“恒颐”商标。而“镇江陈醋”作为带有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虽不排除非镇*业协会会员而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但本案中宏达厂使用“镇江陈醋”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合法正当使用。故被告徐*以恒颐厂有权使用“镇江陈醋”,既而主张其合法使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侵权人所得利益以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衡量被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种类、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再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立即停止侵犯镇*业协会第4488787号“镇江陈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镇*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镇*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根据*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单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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