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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南京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司)诉被告江苏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被告江苏乐*限公司南京店(以下简称乐*玛特南京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乐*公司和乐*玛特南京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司诉称,原告张*司始创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葡萄酒的生产企业。原告张*司于1937年创立了“解百纳”商标,该商标作为葡萄酒品牌已有七十多年历史,也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2002年4月14日,原告享有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日,原告张*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的乐天玛特超市以42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其他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42元;3.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乐*公司、乐*玛特南京店辩称,两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购买的两瓶解百纳干*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销售,有合法来源,是合法正当的销售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解百纳”商标系烟台*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烟台*限公司授权烟台张*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3年12月2日,张*司委托南京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与江苏*淮公证处公证员陈*及其助理林*一同来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乐*南京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在23号收银台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2元,取得了盖有乐*南京店公章的发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邵*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在所购物品上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2014年2月14日,江苏*淮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5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对江苏*淮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在封存实物中有葡萄酒两瓶,每瓶酒的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字样,该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均为昌黎县今朝美长城*责任公司,还标有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会员会“打假保真”标志。在该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上,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品名,并标有“本品选用法国名种葡萄解百纳品种精酿而成”的字样。经比对,该葡萄酒标贴上“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字样相同。

两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来源合法,向本庭提供了其与南通*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未注明购买商品的品种。两被告还提供了其电脑中保存的销售实绩、商品验收单和南通*限公司发货单,证实乐*玛特南京店购进并销售今朝美庄园99品丽珠干红葡萄酒。

另查明,乐*玛特南京店成立于2002年3月21日,系非法人企业,其隶属于乐*玛特公司,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经营行业性质为综合性大型超级市场。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2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物费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买卖合同、公证实物、发票、验收单、发货单、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台*限公司依法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烟台*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给原告张*司行使,原告张*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品名,与涉案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两者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乐*玛特南京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烟台*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在庭审中被告仅证实其从南通*限公司购进并销售的是今朝美庄园99品丽珠干红葡萄酒,而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来源,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张*司“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原告张*司的经营规模;3、被告乐*玛特南京店经营地点、时间以及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4、原告张*司的市场影响力;5、原告张*司公证、调查取证等合理、必要开支。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乐*限公司南京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江苏*公司南京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江*有限公司南京店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乐**南**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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