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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羊绒制衣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应慧鹏,被告上海某某羊绒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限公司诉称:“某某”、“某某”、“商标系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经审查核准的注册商标。2007年1月,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被上海*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非独占使用原告上述商标,合同期限为两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全部销售额的10%,年销售额不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万的按1000万结算。2008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并约定产成品处理期限为两年,即处理期至2010年2月28日。但被告不守信誉,在处理期结束后仍在有关商场销售标有原告上述商标的服饰。对于销售数量,被告曾在双方商标使用费诉讼中向法院出具《销售数额一览表》,自认从2010年3月至同年12月销售额为557101元。另外被告还存在大量的现金销售、不开发票的情形,故销售金额无法估计。原告认为,被告在终止协议生效以及产成品处理期限届满后,不再具有原告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大量倾销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饰,显然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某某”、“某某”、商标服饰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羊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第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原告许可被告使用“某某”等商标,自行生产并销售针织系列T恤商品,商标使用费为销售额的10%。2006年2月28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仅对商标使用费作了修改,要求被告在合同期内每年必须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额,如未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额也得按1000万元的10%即100万元支付使用费。签约后,为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指标,被告加大生产,备足货源。2008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原告给予被告2年时间销售库存商品,并约定如到期仍有存货,双方届时另行协商处理。在2年时间内恰遇金融危机,库存商品的销售不尽如人意,仍有大量存货未销售完毕。2010年2月22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提出存货处理意见,即要求原告回购所有库存商品,否则被告可以继续销售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予回复,故被告视作原告认同被告意见。关于《销售数额一览表》,系被告根据法院建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而提交的,该一览表记载的销售数额是根据被告每月纳税申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统计而来,被告依据购货单位支付货款情况开具相应数额发票,销售行为并不发生在当期,而是发生在2010年2月之前。因此,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某某”、“某某”、“

”商标,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0年1月,上海*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男士服饰商品上的“某某”、“某某”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起至2012年止)。

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自行生产并销售的羊毛衫、羊绒衫、含羊毛(羊绒)的T恤商品上不可转让、非独家地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许可费,最低限额的使用许可费为被告所生产的所有被许可商品销售额的10%;被告的年商品销售额至少应达到1000万元,如果达不到上述销售指标的,则按照上述销售额的10%计付;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

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的有效期至2008年2月28日届满时终止,双方不再续展;自2008年2月29日起,被告除已经原告同意在2008年2月28日前实际生产的商标被使用许可的商品(指有“某某”、“某某”商标标识的商品)外,不得擅自安排及生产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品;商标被使用许可的产成品现有库存的善后处理期限为二年;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有关约定,使用许可费按被告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总额计收至2010年2月28日,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30日;在上述二年内,被告只负责产成品库存的销售,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设计、生产、销售合同商标的任何新款产品;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应对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0年2月2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商标许可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到期,现在被告仍有库存被许可商品某某5000件,希望原告接函后五天内回购全部剩余未销售完毕的被许可商品,在原告没有实际实施回购计划前,被告将视原告继续同意被告自行销售库存被许可商品。

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使用许可费为由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一份《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销售数额一览表》,该一览表载明: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销售数额为9128某某89.7某某元,其中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销售数额为557101元。

2011年5月2某某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项下所欠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833333.33元和相应利息、以及《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协议书》项下所欠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200万元和相应利息。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项下所欠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833333.33元、以及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协议书》项下所欠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10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某某号案件及相关上诉案件中,仅涉及《商标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和《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两年期限内所发生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协议书、(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知)终*某某号民事调解书、销售数额一览表、被告提供的律师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某某”、“某某”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被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将商标使用权许可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被许可的范围内取得一定时间的商标使用权。

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协议书》,对商标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库存商品的处理问题进行了合意,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商标被使用许可的产成品现有库存的善后处理期限为二年”。依此约定,被告有权在两年的期限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标有原告商标的库存商品。但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已经丧失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权,若被告继续销售上述库存商品,则必须经过原告同意或授权,否则被告的销售行为将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自行制作的《销售数额一览表》,明确记载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销售数额为55710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一览表记载的销售数额是其于2010年2月之后收取购货单位的货款并开具发票的金额,其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2月之前。由于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还抗辩其于2010年2月22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回购所有库存商品,否则被告可以继续销售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予回复,故被告视作原告认同被告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以默示方式同意被告继续销售库存商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根据《销售数额一览表》,本院认定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实施了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库存商品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销售金额为557101元,原告指控被告还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情形,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期间,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羊绒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上海某*限公司“某某”、“某某”

商标服饰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某某羊绒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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