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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阳城县**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限公司与阳城县*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晋城*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后,厦门*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诉称,原审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审原告发现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的阳城书兰*沁水分公司销售了假冒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商标的太阳镜。原审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晋城市*政管理局举报,经晋城市*政管理局立案查明,确认原审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原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在案,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人民币;2.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因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1万元人民币;3.原审被告在本省省级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阳城县*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审被告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是由北京*鑫达眼镜经营部供货,由临海*镜厂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商标“盛大曝龙”是国家认可的注册商标,其商标号为“9655056”号。原审原告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过异议,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7月2日下达了“盛大曝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原审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原审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沁水*管理局立案查处结果不实,2012年8月10日沁水*管理局在工商检查时发现原审原告沁水分店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涉嫌侵权,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原审原告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供货商提供了相关合法手续,并且沁水*管理局并没有确认原审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标权,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因此原审被告并没有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有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审原告具有“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侵权的事实。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为维权所花费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为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阳城县*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实施了侵犯“暴龙”眼镜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盛大曝龙”不是“暴龙”。

原审被告阳城县*有限公司举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商标异议字第21821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其销售的“盛大曝龙”不是侵权商标。2.原审被告和太原*镜公司签订的暴龙眼镜销售合同,证明其是“暴龙”在晋城的合法销售商。3.北京市朝阳区京鑫达眼镜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销货单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其没有销售过假冒“暴龙”眼镜的商品。

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不卖假冒“暴龙”商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涉案眼镜的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和厦门全可实业*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分别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并于2009年9月14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黄法调,黄法调又于2011年5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依法取得“暴龙”和“Bolon”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此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2年7月,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以原审被告阳城县*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商标的太阳镜为由向沁水*管理局举报,该局对原审被告沁水分公司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查封“圣大曝龙”眼镜13副。2013年10月,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阳城县*有限公司是2000年1月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其沁水分公司店内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系从北京市朝阳区京鑫达眼镜经营部购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是“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沁水*管理局根据原审原告举报在查封原审被告阳城县*有限公司财物清单中列*是“圣大曝龙”13副,原审被告主张“圣大曝龙”就是“盛大曝龙”,其销售的只有“盛大曝龙”,把“盛”写成“圣”是笔误,而“盛大曝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核准的注册商标。原审被告阳城县*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盛大曝龙”有明确的进货渠道,且“圣大曝龙”和“盛大曝龙”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与“暴龙”有较大区别,不是同一或近似商标。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既未提供原审被告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暴龙”商品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圣大曝龙”、“盛大曝龙”与“暴龙”系同一或近似商标,而且原审原告也不是“盛大曝龙”商标专用权人,故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厦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厦门*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l.撤销晋城*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厦门*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圣大曝龙”是“盛大曝龙”属认定事实不清。沁*商局查处的是“圣大曝龙”而非“盛大曝龙”,原审法院以误导的方式认定这是笔误明显是在歪曲事实。2.“盛大曝龙”并非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审审理期间,“盛大曝龙”注册商标的流程仍然是异议复审中。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有明确的进货渠道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提供的“盛大曝龙”的进货单本与本案无关,沁*商局查处的是“圣大曝龙”,而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并不提出“圣大曝龙”明确的进货渠道,原审法院是以误导的式为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开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8月10日沁水*管理局在工商检查中虽因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的沁水分店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涉嫌侵权,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经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供货商提供了相关合法手续,沁水*管理局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侵犯上诉人厦门*限公司的商标权。2.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销售的“盛大曝龙”太阳镜是由北京*鑫达眼镜经营部供货、由临海*镜厂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商标“盛大曝龙”是国家认可的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营有限公司并没有销售侵犯上诉人厦门*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理应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2013年,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以其公司享有的“暴龙”商标在先注册,临海*镜厂申请注册的“盛大曝龙”商标与其公司注册使用的“暴龙”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临海*镜厂系恶意抄袭、复制、模仿其商标,该“盛大曝龙”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1821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厦门*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裁定后,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期间,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阳城县书*沁水分公司销售了假冒上诉人厦门*限公司“暴龙”商标的太阳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暴龙”商标专用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9万元、支付其维权成本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厦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厦门*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4年3月3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该“盛大曝龙”商标在电镀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厦门*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销售了假冒的“暴龙”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其公司享有的“暴龙”商标专有权,故其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并在相关媒体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而引起纠纷。但经上诉人厦门*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依法取得的是“暴龙”和“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沁水*管理局查封的13副眼镜并没有使用上述“暴龙”或“Bolon”商标。其次,虽然沁水*管理局在查封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眼镜的财物清单中列*是“圣大曝龙”13副,但在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向该工商局提交了该公司相关的进货单据及“盛大曝龙”的注册商标证书等材料后,该工商局并没有再进一步对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的上述销售“盛大曝龙”眼镜的行为进行处罚,说明该工商局亦认可其查封清单上列*的商标为“圣大曝龙”的眼镜亦为商标为“盛大曝龙”眼镜。故上诉人厦门*限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圣大曝龙”是“盛大曝龙”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提供的“盛大曝龙”的进货单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上诉人厦门*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即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上诉人厦门*限公司虽然可以证明“盛大曝龙”商标未被核准与“暴龙”和“Bolon”商标在同一种类商品上注册,但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并不享有“盛大曝龙”的商标专有权,故对于“盛大曝龙”商标是否对“暴龙”和“Bolon”商标造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厦门*限公司应直接向“盛大曝龙”的商标专有权人主张。被上诉人阳城县*有限公司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有明确的进货渠道,且销售行为在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生效之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论其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是否属于侵犯上诉人厦门*限公司享有的“暴龙”和“Bolon”注册商标专有权,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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