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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象**限公司与隆尧**有限公司、霸州市**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象*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与被告隆*有**(以下简称三禾食品公司)、霸州市胜芳镇邢*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邢*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封志强,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邢*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国内大型的方便面生产企业,先后在山东、黑龙江、陕西、四川、江苏、湖南、河北设立分公司、子公司。2003年11月,原告*公司第一次推出大骨方便面,迅速赢得了市场。原告*公司先后聘请胡*、张*、小*、陆*等给该产品做代言,并在中*视台、河南、山东、湖南、江苏等省份电视台投放了大量广告。2007年6月14日,“大骨”商标经核准注册,2010年12月25日,“大骨”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被告三禾食品公司作为方便面生产企业,在明知“大骨”商标已被原告*公司注册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骨”作为产品名称并在包装上突出使用,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误认。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的经销商已经被永*商局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邢*经营部仍然销售侵权产品。诉请判令:1、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产品包装上使用“大骨”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邢*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损失10万元;3、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禾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与我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保定*民法院起诉,保定*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本次起诉销售方便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当时省高院未作出判决。本次诉讼与原告在保定*民法院的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提起的重复诉讼,对同一侵权行为不能作出两次裁判。2、大骨面属于通用名称,任何人注册商标不能禁止公众正常使用通用名称的权利。3、原告*公司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省高院终审判决后,我方已经停止生产标有大骨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邢*经营部辩称,所销售的方便面是通过合法途径从三禾食品公司购进的。如果是侵权的话,我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公司于1997年11月4日成立,原公司名称为河南*有限公司。2007年6月14日,河南*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骨”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即方便面、方便米饭、挂面等。2012年6月21日,经核准,河南*有限公司变更为白象*限公司。

原告注册了“大骨”商标后,在中*视台、山西、江苏、河北、湖南、山东、河南等电视台对白象大骨面、大骨面方便面进行了宣传。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与霸*证处的公证人员到河北省*光商城南门的顺鑫商贸门店,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商标注为三禾食品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24包的大骨面(红烧排骨面)一箱和大骨面(红烧牛肉面)一箱,并取得门店的简单收据一张。封*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商品进行了拍照。霸*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霸胜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生产的大骨面(红烧排骨面)及大骨面(红烧牛肉面)外包装上,正面“大骨面”三个字竖向排列,位于包装箱正中突出位置,侧面“大骨面”三个字横向排列,位于正中突出位置。

庭审中,被告邢*经营部认可顺鑫商贸门店即邢*经营部的经营地址。被告邢*经营部的涉案方便面为30箱左右,均是从被告三禾食品公司购进的,后退回给被告三禾食品公司。被告三禾食品公司认可邢*经营部的陈述,称退回的涉案方便面已经销毁。

原告*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了与张*签订的形象代言人合同及变更合同、与胡*签订的广告演出及肖像演出合约书、与陆*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与张*及胡*签订的合同原件,证明对“大骨”商标的广告宣传。

原告*公司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经被告三禾食品公司、邢*经营部质证认为,原告*公司去胜芳镇购买商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票据中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2、3月,还有2011年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公司只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复印件,被告三禾食品公司、邢*经营部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三禾食品公司当庭提交了河*高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被告三禾食品公司收到的判决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是2014年11月27日,当时省高院的判决尚未作出,无法确定被告三禾食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而且,原告*公司起诉与在保定*民法院的起诉是同一个事实,属于重复起诉。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参照省高院酌定的数额。经原告*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与保定*民法院涉案的产品不重复。保定*民法院受理的涉案产品是绿色的包装箱,本案涉及的是绿、红两种颜色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告播出证明及公证书、代言合同、审计报告、(2014)霸胜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河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白*公司的“大骨”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三禾食品公司、邢*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原告白*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白*公司的“大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白*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大骨”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即方便面、方便米粉、挂面等,原告白*公司依法享有“大骨”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公司生产的商品为方便面,与原告白*公司注册的“大骨”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并且,被告三*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中,大骨面(红烧排骨面)及大骨面(红烧牛肉面)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大骨”商标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三*公司辩称大骨面是通用名称,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三*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2014)冀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上诉人三*公司提出大骨面为通用名称的抗辩,河北*民法院认为,白*公司首先在方便面商品上使用大骨并加以广告宣传,大骨不属于方便面的主要原料,也不是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在《最*法院关于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通用名称范畴。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法院(2013)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该行政诉讼案件二审法院关于“大骨面使用在面条、方便面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是商品通用名称,而不是商标的”的认定,最*法院认为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纠正。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大骨面为通用名称的上诉主张,河北*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三*公司主张大骨面是通用名称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禾食品公司、邢*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白*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赔偿11,000元为宜。被告邢*经营部主张销售涉案商品是从被告三禾食品公司合法取得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邢*经营部已将涉案商品全部退回给被告三禾食品公司,被告三禾食品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被告邢*经营部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白*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被告为三禾食品公司、邢*经营部,与保定*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相同。另外,本案涉案的商品为绿色和红色两种包装,与保定*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涉案的绿色包装的商品不完全一致。原告白*公司向廊坊*民法院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三禾食品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白*公司要求被告三禾食品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方便面商品上使用“大骨”文字商标;被告邢*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三禾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尧县三禾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方便面商品上使用“大骨”文字商标;

二、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邢娜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履行);

三、被告隆尧县三禾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象*限公司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象*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白象*限公司承担2170元、被告隆尧县三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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