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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涂**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有*(以下简称*公司)、上海C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C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e、被告C经营部的投资人张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7日,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司)获得“生态”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561737号,核准使用商品(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固化剂;粘胶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粘接剂(冶金);皮革粘合剂;充气轮胎粘合剂。2005年5月18日,生*司将上述商标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一直生产并销售该品牌产品。2008年2月2日,原告获得该商标的所有权。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C经营部处销售被告B公司生产的“生态白胶”,被告B公司在其生产的生态白胶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生态白胶”字样,其中“生态”两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经查,被告B在全国各地建材城及“淘宝网”上均有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B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C经营部作为销售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561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C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第3561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B公司及被告C经营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B涂*限公司辩称,“生态”是常用词,作商标使用时,商标的显著性较差。“生态白胶”是行业的通用词汇,其中的“生态”一词系对白胶产品作出的功能性描述,原告也是将“生态白胶”作商品名称使用。原告在使用“生态”商标时,改变了商标图样,注册标记的使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B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C装潢材料经营部辩称,同意被告B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C经营部只是“B”的销售商,并不销售“生态”牌白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百乳胶、腻子胶、干粉砂浆、万能胶、聚酯漆等。

2005年3月,生*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生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561737号,核准使用商品(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固化剂;粘胶液;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粘接剂(冶金);皮革粘合剂;充气轮胎粘合剂。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2005年5月18日,生*司(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共同出具《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商标注册证号第3561737号“生态”商标的有偿转让,并按法定程序报国家商标局核准。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6173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A公司。

另查明,被告B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涂料、胶粘剂、乳液、固化剂、日用化工、其他化工辅料的生产、销售。被告C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装潢材料、建筑材料、防水材料、五金配件的销售。

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C经营部处购得被告B公司生产的B生态白胶一桶。包装桶系圆柱形,中部环形带为绿色背景,正面中部用同等大小白色字体标有“生态白胶”字样(其中“白”字中间“横”为叶片图形),上方中部留白处标有图样,并在图样右上方标注注册标记?。

2012年6月5日,为证据保全需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北京*证处申请对被告公司网站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同日15时18份,刘*在公证员陈*及公证辅助人员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的“B生态白乳胶”页面后,将显示的相关信息、图像复制、保存并打印,该页面中部有“B生态白胶”包装桶图片,图片右侧系产品介绍,图片下方系产品用途及特点说明。2012年6月11日,北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京志诚证字第1048号公证书。

又查明,本案受理前,A公司以*公司生产、销售侵犯第3561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范*销售侵犯第3561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范*停止销售*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公司及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确认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网页打印件、(2012)京志诚证字第1048号公证书、销货清单、照片、产品包装桶、光盘,被告*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生产商及销售商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作为生产商的B公司,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5617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原告主张的被告B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然原告在本案受理前,已就B公司及另一销售商的商标侵权行为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针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与本案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C公司即销售商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3561737号注册商标中的“生态”一词,原来通常指生物的生活状态,如今人们常常用“生态”来定义许多美好的、健康的、和谐的事物并冠之以作修饰,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大量宣传或使用,使其“生态”商标与其产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告将“生态”一词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较差。虽然被告B公司产品包装桶上标注的“生态白胶”中“生态”一词与原告第3561737号注册商标中的“生态”相近似,但是B公司在标注时未将“生态”一词突出使用,且在“生态白胶”上方标注了图样及注册标记?。就一般公众而言,图样在整个包装桶上更为醒目,更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生态”一词的作用更多的是对B公司白胶产品作出的功能性描述,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B公司生产的“生态白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原告据以要求被告C公司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C装潢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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