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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与上海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9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某某公司的股东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摄影器材的公司,是“某某”商标注册人,原告的“带光栏的转换接环”系列产品畅销海内外,在国际上都有一定的知名度。正缘于原告“某某”注册商标产品的畅销程度,某某公司便仿冒该系列专利产品的设计、包装,使用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某某”标志,大肆在国内外市场上低价推销、销售。具体包括:某某公司在上海星光摄影器材城设立摊位,销售侵权产品;2011年7月7日至10日某某公司在上海*中心展示并出售侵权产品;某某公司多次在海外参加大型会展,展示侵权产品;原告的海外客户误买了某某公司侵权产品;某某公司在被工商部门查处期间仍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销毁、停止销售印有“某某”标志的产品;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0元;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93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30元、律师费5000元);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诉讼期间,某某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认为,某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以所谓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反映,某某公司注销后若有未了事宜,原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乐某某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某某: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即销毁、停止销售印有某某标志产品,以及与原告商品包装高度相似的外包装;2、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93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30元、律师费5000元);4、在新民晚报、新浪网上刊登说明,消除影响。审理中,原告自愿撤销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乐某某辩称:一、原告的“某某”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该商标受保护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但某某公司所有的“某某”产品及包装盒全部都是在此之前生产的,在此之后没有新的生产,部分产品在2010年10月7日后仍有销售,只是对库存产品的处理,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原告指控某某公司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使用“某某”有其合理用意,并非为了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某某公司的用意在于,一是为了表示与“某某”产品的配套,二是“某某”是日本国的日语表达,某某公司产品主要与日本品牌的相机产品配套,客户也诸多日本人,因此将“某某”省去一个“P”,表示与日本客户的亲近。“某某”与“某某”相关一个字母,但不能就此简单得出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结论,判断是否会造成混淆,要从产品整体外观、标识的读音等综合分析。某某公司的产品包装在标注“某某”的同时,还标注了自己的未注册商标“一组小圆圈形成的圆”,已经起到了区别作用。事实上,“某某”、“某某”与“某某”单从单词本身来看都是具有一定的近似,但原告的商标仍能获得商标注册审查通过,表明他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存在的。三、原告要求赔偿80余万元、赔礼道歉毫无依据。商标侵权的赔偿,以侵权者的获利或权利人的损失为依据,不管是获利还是损失,都应该是因侵权而获得的获利、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失。经工商部门调查,某某公司总的生产、销售不过几千元,不可能存在或造成80万元的利润或损失,原告称其有150万元产品积压,并以此作为货款损失进行主张,显然是对商标法的不理解。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某某公司遗留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只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被依法注销,作为股东被告仅需承担清算责任,不应直接承担某某公司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摄影器材生产及销售,精密机械零件加工,服装及面料、家纺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摄影器材、数码相机及配件、五金交电、办公用品、百货、数码电子产品的销售,数码电子产品的维修,商务咨询。

第6705992号“某某”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天体照相用镜头、光学镜头、望远镜,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1年7月1日,原告向上海*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上海*证处公证员陆*、公证人员缪*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同到达上海市鲁班路300号上海星光摄影器材城3楼29号某某公司设立的商铺内,由张*在该处购得“尼康-M4/3转接环”和“EOS-M4/3可调光圈转接环”各一只,共支付价款630元,当场收到收款收据一张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购物后,张*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上海*证处,由公证员陆*将上述物品密封并加贴上海*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在上述过程中,张*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九张。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2011年7月5日,上海*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7314号公证书。

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徐汇分局对某某公司做出沪工商徐*字[2011]第040201113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当事人上海某*限公司从2010年7月起,委托江苏太*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配套部份照相机上的配件并印有‘某某’标识的转接环共260只,共支付加工费9048元。当事人在2010年10月7日前,销售上述商品20只,销售金额1800元;在2010年10月7日上海某*限公司‘某某’商标注册后,销售上述商品92只,销售金额6260元;在各类展会上赠送样品50只;次品退回加工企业65只;库存转接环33只。在2010年8月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印制了当事人设计的‘某某’产品外包装盒500只,支付加工费100元。上述转接环商品经外包装后销售、赠送共162只,库存外包装盒338只,其非法经营额为7408.40元。又查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上海某*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转接环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某某’近似的‘某某’商标,用在商品和外包装盒上销售给顾客或消费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指的行为。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转接环)33只和外包装盒338只;三、处罚款(人民币)7408.40元……”。某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本案支付购物款共93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乐某某。2012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定如下:1、同意公司解散;2、成立清算组,乐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组员为乐福林;3、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4、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

裁判结果

2012年6月11日,乐某某、乐*出具一份《上海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内容为“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清算组对本公司进行了清算,现清算工作已经完成,作清算报告如下:一、清算过程:1、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2年4月24日在上海商报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已经股东会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务已处理完毕”,清算组成员一栏有“乐某某”、“乐*”签字。该报告落款处注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由乐某某签字。

2012年6月18日,某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档案材料、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将“某某”与“某某”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标识组成相似,都由五个字母组成,后四个字母完全相同,仅最前面一个字母不同;两标识皆用普通英文字体表达,就国内一般消费公众对英文字母的注意力来说,外形也已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使用的“某某”标识与原告的“某某”商标相近似。

原告系第6705992号“某某”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某某公司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某某”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某某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丧失,且相关侵权商品亦已由工商部门没收并销毁,故原告再行要求股东乐某某承担某某公司上述停止侵权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某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仅依据现有的侵权事实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80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清算完毕后,清算组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清算工作包括通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登记核实债权、制作清算报告等。被告乐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即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就某某公司是否已依法清算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乐某某虽抗辩其对某某公司进行过清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乐某某未能提供清算文件,无法举证证明某某公司系经依法清算后注销,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因某某公司股东即被告乐某某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了某某公司,且被告乐某某在办理某某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愿意对某某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乐某某应对某某公司上述因侵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8930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8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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