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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奥地利某某钢琴制造与销售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奥地利某某钢琴制造与销售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钢琴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乐器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3年6月28日,弗里*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某某”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钢琴;竖式钢琴;大钢琴。2010年10月28日,弗里*造公司向原告转让“某某”商标,2011年8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核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正式取得该商标。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某某公司未经弗里*造公司及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于2009年7月3日将原告注册商标“某某”注册为以“某某.cn”为网络域名的网站,并通过被告某某公司自己的网站www.某某.com首页中的新品发布一栏直接链接到www.某某.cn网站。被告某某公司在www.某某.cn网站首页上自我标明为该网站权利人,实际使用该网站进行宣传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进行链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某某.cn”网络域名;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书面道歉信登载发布于www.某某.cn网站首页上;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停止通过www.某某.com网站链接到www.某某.cn网站;4、判令“某某.cn”网络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系涉案域名“某某.cn”的注册人,并将自己的网站www.某某.cn链接到被告某某公司的网站www.某某.com,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涉案域名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相关产品的宣传介绍与推广活动,两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即使构成商标权的侵犯,但不涉及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因此两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无理由要求法院将涉案域名判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法院依据法律判决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系专门从事钢琴的制造与销售的境外企业法人。案外人弗*钢琴制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某某”商标,2003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弗*钢琴制造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3133414,有效期至201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钢琴、竖式钢琴、大钢琴。2010年10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从弗*钢琴制造公司处受让取得“某某”商标,2011年8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核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正式取得该商标。

ICP备案主体信息和ICP备案网站信息显示,被告某某公司系www.某某.cn网站的注册人和“某某.cn”域名的所有人。

201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在北京*证处公证员崔*及公证人员徐*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网址为www.某某.com网站进行相关操作并将相关页面截屏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某某.com.cn/newEbizl/

EbizPortalFG/portal/html/index.html”,出现的页面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页面,点击“海曼钢琴”进入下一页面,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新品发布”,进入的页面为标有“SEIT1851、Julius某某、只有某某才能极致演绎”的画面,该页面的网址为www.某某.cn,点击该页面“中文”进入“Julius某某”的主页面,分别有品牌内涵、最新动态、某某产品、售后服务、销售网络、尊贵身份验证、联系我们等内容可供点击,分别点击“品牌内涵”、“最新动态”后,在截屏页面的第7、13、15、17、19、21、23、25等页面的底端均标有“上海*限公司All

RightsReserved”,点击“产品介绍”、“某某产品”后进入的页面详细宣传了各种类型、型号的某某钢琴的工艺、品质、产地、配置等内容。点击“售后服务”、“联系我们”后进入的页面详细提供了某某钢琴销售商的联系电话和地址。

2011年1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系“Julius某某”钢琴的生产商,而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销售公司,两者之间具有代理销售关系。www.某某.com网站和www.某某.cn网站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注册,但网站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网站的主要作用是推销钢琴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注册商标“某某”在国内尚未达到知名或驰名的程度,但其在国外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登记申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信部ICP备案主体信息和备案网站信息、(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7811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所承载的识别或者区别功能,即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来源。注册商标是权利人主动设立的代表其公司声誉的符号,并代表着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市场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识,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识。在域名上使用注册商标,还可以利用注册商标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引客户,获得更多点击率。商标权人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在互联网上享受商标带来的利益。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某某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某某.cn”域名,通过被告某某公司使用该域名下的网站,专门从事钢琴的销售业务,其推销的产品与原告某某公司经营的产品均为钢琴,属同一类的商品。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被告某某公司使用的英文域名的主体部分“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且在www.某某.cn网站上推广宣传介绍Julius某某品牌钢琴时,均简称某某钢琴,两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和使用者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对该网站宣传的商品的出处产生混淆。两被告辩称,其虽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但并没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应包括网上电子支付功能,而两被告仅在其网站上推广其品牌商品,顾客不能通过该网站在线购买其商品。本院认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百科大全及相关行政规章的界定,“电子商务”应指通过网络等电子媒介进行商业沟通、获得商业交易信息,促进商业交易的行为和活动。故本院认为只要消费者能够通过网络获得购买商品的途径和信息,可联系商家,购买商品,即可认定为电子商务行为,是否具有电子支付功能并不是判断电子商务与否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两被告在网站www.某某.cn的“介绍产品”、“联系我们”等版块均公布了销售商被告某某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互联网顾客完全可以通过该联系方式购买两被告的商品。故两被告关于其行为非电子商务行为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侵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两被告还提出,“Jul*某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独立资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两被告有权使用“Jul*某某”商标,其有权将“Jul*某某”商标中的部分“某某”注册为域名。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独立资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其使用“Jul*某某”商标,即使证实授权许可,其授权许可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也要晚于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注册为域名的时间,且被告某某公司在明知有“Jul*某某”和“某某”两个商标且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仍将他人的商标“某某”注册为域名,该行为将导致互联网用户访问该域名所有人的网站,其从中牟利,而原告将失去以自己商标“某某”注册为域名的权利。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某某公司注册域名“某某.cn”,通过www.某某.com网站链接至www.某某.cn网站,再由其销售商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两个网站,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域名“某某.cn”,应立即停止通过www.某某.com网站链接到www.某某.cn网站,应立即注销域名“某某.cn”。原告要求将域名“某某.cn”判归其注册使用,理由及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络上使用域名“某某.cn”;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www.某某.com网站链接到www.某某.cn网站;

三、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注销域名“某某.cn”;

四、对原告奥地利某某钢琴制造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地利某某钢琴制造与销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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