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上海)保健*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某某(上海)保健*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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