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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龙味精厂(普通合伙)一分厂与哈尔滨**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龙味精厂(普通合伙)一分厂侵害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家家乐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306081,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0类,即调味品。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鸡精调味产品使用的“家家乐用”标识,属于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家家乐牌”中的三个字“家家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律师费和公证费);三、被告立即消除影响,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龙味精厂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家家乐牌”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脱水蔬菜、山野菜、方便食品、色素等。

1987年12月30日,哈*加工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调味品”产品上将“家家乐牌”申请注册为商标(注册号:306081),1997年12月28日该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9日。

2011年10月27日,上海*证处(以下简称卢*证处)出具了(2011)沪卢证经字第2764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卢*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江杨北路九十八号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购买特定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当日卢*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江杨北路九十八号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干货D区十三-十四号店铺(上海*配送中心),王*在该处购得“太球”牌“家家乐用”系列鸡精三袋,该店铺工作人员向王*递送了名片一张,并开具了送货单(编号0006035)。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市场外景及所购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八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公证的内容不持异议。根据公证材料显示,原告公证购买的鸡精的包装袋的背面下方标注该鸡精的制造商为上*味精厂一分厂。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共计支付人民币35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鸡精包装袋与公证所购买的鸡精包装袋一致性表示确认,对其生产的商品及使用的包装均无异议,从鸡精包装袋上可看出,被告在产品包装正中即产品名称“鸡精”上方以大于一号的白色艺术字体使用了“家家乐用”字样,并对“家家乐用”四字以绿色色块进行突出,在“家家乐用”字样左侧以约五号的字体标示了被告“太球”文字图形商标,在“家家乐用”字样右侧以约三号字体标示“系列”,并进行了淡化处理。在鸡精包装袋的背面相同位置进行了同样的文字安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3060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注册证明、(2011)沪卢证经字第2764号公证书、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家家乐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家家乐”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首先,“家家乐牌”商标是原告于1997年12月依法受让取得,在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上注册使用的商标。现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太球”文字图形商标,但其并未将“太球”文字图形商标在醒目的位置上标示,相反,其突出使用的是“家家乐用”字样。“系列”字样虽同样进行了使用,但进行了淡化处理,且没有与“家家乐用”一同进行突出使用。由于原告所生产的鸡精产品与被告所生产的鸡精产品相同,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被告故意将自己注册的商标置于不显著的位置,而突出使用他人的商标,其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或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对商标注册人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使用“家家乐调味系列”字样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的规模、方式、图形相似程度和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天龙味精厂(普通合伙)一分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天龙味精厂(普通合伙)一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和合理费用3500元;

三、对原告哈尔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1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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