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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凌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司”)为其拍摄照片,约定照片将在被告官方网站用于其产品的宣传,并由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摄影师进行拍摄。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8幅照片制作成宣传海报、传单等用于服装店铺的宣传等商业活动。经原告实地查看,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被告门店有24家,原告对其中5家门店的侵权情况进行了拍摄,以固定证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店橱窗、宣传册、海报上使用侵权照片;2、被告在《I时代报》上刊登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档案调查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涉案8幅照片系由被告委托原告拍摄的,双方未约定照片用途,拍摄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拍摄费用1,600元,原告作为受托人对该8幅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确将涉案8幅照片在24家门店进行了使用,但系用于被告“susie苏西”品牌服装的宣传、展示,属于特定目的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照片已于2010年初停止使用。鉴于被告在使用涉案照片时确未署名,因此被告愿意分担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拍摄了包括涉案8幅照片在内的一组摄影作品,8幅摄影作品所对应记载的服装名称分别为“豹纹短T恤”、“呢料短大衣”、“短款羽绒服”、“宽罗纹短卫衣”、“连帽休闲西装”、“高腰针织风衣”、“连帽卫衣外套”、“格子呢料大衣”,拍摄完成后被告支付了拍摄费用1,600元。之后,被告在其24家门店中将上述涉案8幅摄影作品用于其服装品牌的宣传,其中2幅(对应的服装名称为“豹纹短T恤”、“呢料短大衣”)制作成海报用于橱窗展示,6幅(对应的服装名称为“短款羽绒服”、“宽罗纹短卫衣”、“连帽休闲西装”、“高腰针织风衣”、“连帽卫衣外套”、“格子呢料大衣”)制作成宣传单,所使用的上述作品均未署名。

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彦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付了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系从事服装服饰销售的企业法人;2009年9月28日,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被告取得涉案摄影作品上显示的“susie苏西”商标中国地区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服装品牌无法确认,但对涉案摄影作品系用于被告服装宣传之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所述已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亦不予确认。另,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摄影作品属于委托作品,但无书面委托拍摄协议;原告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彦飞公司拍摄,原告系受该公司指派完成拍摄,被告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由被告直接委托原告拍摄。

上述事实,由照片(电脑光盘)、宣传单、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注册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委托拍摄涉案摄影作品,受托人是原告个人还是案外人彦飞公司;2、被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否符合基于特定目的的使用,从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摄影作品的委托拍摄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拍摄实际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了1,600元费用,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委托案外人彦*司进行的拍摄,且被告对彦*司出具的声明亦不予确认,故可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系被告委托原告拍摄完成,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原告作为受托人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关于受托人系案外人彦*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目的是用于被告服装的宣传,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摄影作品的宣传使用范围进行过约定。被告作为从事服装服饰销售的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作所属门店销售服装的宣传册及海报,进行品牌服装的宣传和橱窗展示,应系出于对其销售商品的宣传和推广之目的,属被告委托原告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使用,可以不经原告许可而免费使用,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无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被告官方网站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由于被告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没有署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门店位于上海地区,与《I时代报》发行区域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I时代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鉴于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足以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某拍摄的8幅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所对应记载的服装名称分别为“豹纹短T恤”、“呢料短大衣”、“短款羽绒服”、“宽罗纹短卫衣”、“连帽休闲西装”、“高腰针织风衣”、“连帽卫衣外套”、“格子呢料大衣”)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I时代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240元。

四、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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